人格权保护在于“维护促进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性取向是人性 的一部分,其多样性已得到证实。性取向自由是人的自由权的组成部分,但性取 向自由引起的社会关系并未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法律的滞后性使二者有以下关 系:
一、该当性 正如中国官方所认为的“同性恋与我国传统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有 悖”,该回应存在着明显的偏见。在日常用语中的我国传统文化一般是指儒家的 尊卑孝悌的等级文化。但性少数属于社会亚文化,与传统儒家文化并不冲突。况 且在中国古代对于性少数的包容度更优于现代。个人认为官方所言的同性恋与传 统文化冲突,应是错误的因果关系引起的。在现代的信息流动方式导致人对因果 关系的关联性易发生错误。性取向自由造成较多的社会负面影响,而此现象的根 源是社会发展滞后,性教育滞后以及政府的不作为所造成的。在社会接纳方面, 社会成员的性知识和性观念对性少数群体有这根源性的影响。只有在包容性较大 的社会才能使性少数群体为人所知。而社会整体的包容性与社会观念的发展程度 相关,对社会观念产生根本影响是性教育。在传统性观念保守的中国,只能通过 政府先跟进最新的性科学研究,摆脱过去社会性观念的束缚,进而积极推广性教 育,性观念才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在权利保障方面,只有性少数群体对应的权 利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才能彻底解决性取向自由的负面社会影响。
在权利保护中,宪法所保护的是大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当前民 主的运作模式中,有许多强有力的力量容易鼓励“民主的原则好像就意味着多数 者总是正确的”的观念。因此产生了“多数人的暴政”的社会事实。相对应的,性 少数群体处在性多数群体的“暴政”下。因为保守的性观念,以及性教育的缺失, 性少数群体彻底成为法律上的弱势群体。从生理学和解剖学的角度,性与道德搭不上边,性是自然属性,如同进食饮水一般平常。性道德是财产制度的产物,而 当代性的禁忌是特俗社会条件下产生的习俗的延续。在如今开放社会条件下,传 统的性观念也应当随着科学研究的发展而打破原先的禁忌。尤其是涉及人的基本 权利时,更是值得打破。
二、可行性 性少数群体的人格权保护,主要集中在隐私权和婚姻自由权。在性少 数群体尚不被普遍接纳的社会时期,性少数群体的性取向往往是不愿被公开的, 因此在此类情形下,性少数者的性取向尚且属于个人隐私,应得到法律保护。缔 结婚姻在民法中是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性少数群体从个人角度,其缔结婚 姻权并不受影响,而同性恋与异性恋结婚反而会产生社会危害。因此性少数者缔 结婚姻的权利应与异性恋相区别。婚姻的内涵包括了文化、法律、经济、情感等 因素,因为婚姻独有的文化内涵,有学者认为同性恋者的结合不应被称为婚姻, 而应直接以伴侣称呼更合适。尽管同性伴侣结合并不被普遍认为属于婚姻,但实 质上为权利义务与婚姻相等的同性民事结合制度或生活伴侣制度。相较于性多数 者,本质上,是归还性少数者婚姻权利。
三、限制 尽管性取向自由是人格权所应保护的内容,但人格权保护也是有限度 的。尽管性倾向的成因与其是否会改变尚无定论,性少数群体尚是弱势群体,但 在相反的状态下,性取向自由可能成为权利滥用的对象。假设当前同性恋婚姻或 者伴侣得到法律保障,则原先存在的同性恋和异性恋的婚姻则可能因此受到破坏。
如可能存在该类型的婚姻中的一方以同性恋为由而要求离婚的情形。因此性少数 的结合制度应与当前的婚姻制度接轨,使权利得到平衡。在性取向自由得到保护 的同时,应谨慎权利滥用的可能,或者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当事人的 合法权利。
性取向自由的法律保障是人格权保护的一个具体内容,人格权的发展 是人的基本权利保障的提升,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化是因为法律所保障的人的自 由权的具体内容,性取向自由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而已,而自由本身是抽象的,无 法具体衡量其发展的可能性,因此在未来的权利发展当中,亦将有更多的权利得 到法律保障。性取向自由已经得到证实,是人权保障可以确定的内容,可谓势在 必行。作者:徐晓璐 孙晨 来源:法制博览 2015年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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