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3日,中国绿发会向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 起诉八家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污染腾格里沙漠”,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法院判定被 告消除环境污染危险,恢复生态环境或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 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法院组织由原告、环保技术专家、环保法律专家、人大代 表或政协委员组成验收主体共同进行验收,判令被告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 失、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8月19日,中卫市中级法院驳回了绿发会 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中国绿发会章程中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中没有“从事环 境保护公益活动”内容,不属于《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适格环保组织,故 不予受理。中国绿发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宁夏高院提起上诉,宁夏高院延长审限, 最终于2015年11月6日驳回中国绿发会的上诉请求,仍维持“不予受理”的一审裁 定。针对该裁定,中国绿发会目前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年12月2日正式立案审查。另外,中国绿发会因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于2015 年9月6日还向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三个案件,阿拉善中级法院本应在七日 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但至今未作出任何裁定。
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中国绿发会章程中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中没 有‘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内容,不属于《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适格环保 组织”的裁定,我们不能接受。“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并不难理解。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 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城市和乡村等。”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 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 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 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中国绿发会在其章程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其宗旨:“广泛动员全社会 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 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该宗旨中“生物多样性保护”、“绿色 发展事业"“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美好家园”等表述均属于环境保护 的范畴。宁夏中卫市中级法院单纯从章程中有没有‘‘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这几个字 来确定一个组织是否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
另外,从中国绿发会实际所从事的活动来看,也印证了其章程所确定 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 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 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Pi认定为环 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从该条司法解释的本 意上来看,是为了降低社会组织证明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举证责任,仅从其 书面章程进行考虑即可,体现了鼓励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导向。
事实上,中国绿发会成立30年(绿发会的前身是中国麋鹿基金会,1985 年由吕正操、钱昌照、包尔汉等人创办;1997年更名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 会;2009年更名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来,一直从事环境、 生态等相关公益活动,成立有绿色节能科技专项基金、绿色之源专项基金、低碳 出行专项基金、生态环境修复专项基金、促进沙产业发展专项基金以及自然生态 保护专项基金等。其中的促进沙产业发展专项基金,早在20年前由宋平、钱学森 等人倡导,甘肃、宁夏和内蒙等省、自治区有关领导为该专项基金委员会成员。
而本案涉及的环境污染行为就是对沙漠这一生态环境的损害。中国绿发会近期活 动更是紧紧围绕环境保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在向包括 中国绿发会在内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征求意见时,中国绿发会理事长办公会议即 决定成立了中国绿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向最高人民法院、 环保部提交了多个政策建议。近期,还举办了多次环境公益诉讼研讨论坛。自最 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后,中国绿发会作为原告起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已有22件,其中已明确受理的案件有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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