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保证 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对于离婚自由,《婚姻 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除了有离婚的合意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 离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才能正式解除。因此,即使夫妻双方中的过错方违背了 婚内保证书上的允诺,但之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登记离婚 未果,而是进行诉讼离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双方夫 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判决 是否准许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 虽然民法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允许夫妻 双方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议解决,但是此时的“协议”由于已经进 入到了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双方协议的结果进行审查。如果夫妻双方 就子女抚养问题协议的结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 法院可不予准许。例如,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 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 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 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因此,夫妻双方在诉讼前关于子女抚养 问题的保证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的一个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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