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形成赠与关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代理关系。
捐款人为原告治病捐款,被告为30个捐款单位出具了“为杨尔特募捐款”的收据, 因而原告是募捐款的所有人,有权获得全部捐款,被告作为募捐款的收集人,是 原告杨尔特的代理人,被告将给原告的募捐款挪作他用,侵犯了原告即被代理人 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 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 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 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 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一款第(四)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业已执行,但它却给 我们留下了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1.有关民法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笔者以为礼泉县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审 结此案是正确的。本案中,教育局、教育工会与杨尔特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 虽然被告发出了“向杨尔特同学送温暖、献爱心活动”的倡议书,但它是以教育局、 教育工会的名义发出的,不符合代理的法律规定;
杨尔特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他 与捐款人之间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呢?最高院意见已明确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 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物未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关系不成立,因而,杨尔特对已得到的1万元享有所有权,对余款不享有所有权;
如果对本案这 样简单地予以认定,显然是不合适的。实际上,教育局、教育工会与杨尔特、捐 赠人三者之间形成了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教育局,教育工会联合组成募捐人, 杨尔特为受益人或受捐赠人,30个捐款单位为捐赠人,从法理上讲,教育局、教 育工会更类似于捐赠人的代理人,捐赠人委托募捐者将捐助的款项交给受益人杨 尔特用于特定的目的-治病之用,教育工会受捐赠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这 笔特定捐款,也有义务按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所得的款项交给受益人杨尔特,以 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杨尔特作为这笔捐款的合法受益人,有权 接受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这笔捐款。目前,我国对社会募 捐的法律关系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礼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只能适用民法基本 原则予以判决。我们知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 律原则,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裁决民事案件的准绳。民法基本原则虽然是原则 性的规范,弹性大,但它是对法律具体规定不足时的一种补充。由于我国民法典 还没有出台,仅有一部民法通则,因而在具体法律规范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时,民 法的基本原则在处理案件中就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
2.完善我国民事立法,促使募捐法早日出台 有关募捐活动引发的纠纷,在我国已有发生,虽然诉诸法院的,目前仅此 一起,但它提示我们不应忽视募捐活动中出现的法律问题。那么如何规范募捐活 动,使其纳入法律轨道,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笔者以为,完善我国民事立法, 尽早制定有关募捐方面的法律,通过法律明确募捐人、受益人、捐赠人三者的法 律地位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募捐人、受益人、捐赠人所享有的权利、应承 担的义务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对捐款的管理、募捐人主体资格的要求、募捐活 动应遵循的原则等,都要有相应的规定。由于我国民事立法工作的相对滞后,因 而对本案的审理,既是法学上的一次研讨,也是促使募捐法早日出台的一个契机, 这已远远超过审理此案本身的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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