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说认为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属于诉讼义务,4 因为在我国民事 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不仅含有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属性(内在动力),更重要的还 渗透着诉讼上的事实义务属性(外在动力);
诉讼上的真实义务较诸实体上的败诉 危险,处于更高的理论层次,更贴近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 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容置疑地属于诉讼义务的范畴。
以上三种举证责任界说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举证责任的 不同内涵,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内涵的变化,同时体现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变 化,即从职权主义到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变化的整个过程,我国从过 去的单一计划经济体制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社会经 济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事审判方式也应当作相应的调 整和改革,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和效益,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和配置。
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在一般教科书中,往往认 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又名证明责任。5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 个名称的差别,源于历史上移译过程中产生的讹。6 但是正是这种讹,不仅帮助 我们认识到在民事诉讼中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证明活动,而且也为这两类活动提供 了两个合适的名称。从实然法来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 提供证据的责任;
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 据的一 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就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上证 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等等条款,都应当视为关于证明责 任的规定,由此观之,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差别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诉 讼各方当事人,而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则是人民法院;
举证责任没有直接的法律后 果,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才 能发生,而证 明责任的负担则是一定有直接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完成证明责任,一定使一方 当事人遭受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可以放弃以及在当事人之间转移, 而证明责任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互相区别,是否还有联 系呢回答是肯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表明了举证责任在 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能向证明责任转移,这个特定条件就是“当事人及其诉讼 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此时,这种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就会 离开举证责任的范围,而成为证明责任的内容,人民法院对此种证据“应当调查 收集”。民事诉讼法在这里实际上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提供了一个连接点,是 有了这个连接点,举证责任才有向证明责任转移的可能.但是,即使在人民法院 通过承担证明责任来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 况下,当事人仍不能免除对举证责任的负担。人民法院的这种行为可以说是当事 人举证责任的“延伸”,是一个代行为,这个代行为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证明责任内, 一旦完成,它将返回到当事 人的举证责任中去,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又 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的证据当然包括人民 法院代为收集的证据。
笔者不惜笔墨阐明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意在折射出两种责 任的承担者——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或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同 角色.我国过去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们的法官还 有相当多数沉浸在职权主义模式中,包揽全部调查取证活动;
也有少数法官误解 当事人举证责任,凡证据均是当事人负责收集递交,不管当事人能否客观上收集 到,法官在所不问.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不良倾向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 中都可能发生,这实际上是法官在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角色错位。当事人各方 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各自承担举证责任是原则,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当事人的 举证责任可以向法官的证明责任延伸是例外,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 要求,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有着积极的意义:7其次,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包 括审判效果、庭审质量。诉权行使和结果公正在内的审判质量,通过当事人的举 证责任得到了提高.因为当事人对案件最了解,对所需何种证据以及到何处去收 集最清楚,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举证最积极,不仅保证了当事人举证权利 的充分行使,加快了审判速度,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所举之 证、反驳之证,从不同角度去认定和否定主张的事实,为防止先入为主、主观臆 断、法官客观听证和采信证据、处理“公正”奠定了基础. 第三,保障律师代理作用的正确发挥.在过去传统的民审判方式中,由于不 区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律师的诉讼代理活动,主要是靠查阅法院“包揽取证” 的卷宗,往往出现律师与法官讼争的现象,影响了律师诉讼代理作用的正确发挥。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我们必须厘清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之间的 关系,实行当事人举证,把律师诉讼代理行为的主要基点引导和规范到积极为被 代理人举证查证上,变过去同法官“对峙”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举证、质证及 讼争,发挥了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正确作用。
二 我们在对举证责任有了初步了解之后,再立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来 审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目标及举证责任在审判活动中的价值体现。目前, 我国民事诉讼学界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属性、转换及选择之研究,可谓百花齐 放,研讨氛围异常浓厚.但是理论上的众说纷纭和混乱不清业已导致审判业务中 无所适从,具体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来看就是缺乏理论指导,8 审判方式改革 只得按照法院领导和上级法院的要求,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看一步, 错了重 来. 笔者认为,在没有统一的权威理论指导之前,我们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 从民事诉讼活动自身构成要素出发,摸索改革的方向。众所周知,当事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构成民事诉讼的两大组成都分。证 据是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从这个视角来考察,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 人的诉讼行为视为举证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视为证明行为,那么民事 审判方式改革的主线也就可以视为如何正确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 法院 的证明责任。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是什么对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有人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改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之误,是革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之弊,因此不必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的个别规定,该执行的须 执行,该突破的要突破,9 笔者作为司法工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如果我们的审 判方式改革将民事诉讼法典都改了,那么民事诉讼法典的权威何在全国人大的权 威何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是改掉那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 定的旧习惯,旧 做法,中心环节就是改掉过去人民法院包揽取证的旧做法,正确界定当事人的举 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真正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 的生命力所在,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然而离开法律规定去给当事人分配举证责 任,不但有悖程序正义,而且也是违法的,因此民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民事诉 讼法进行。对人民法院来说,审判式改革,不如说改良或改。
民事审判式改革的目是什么可以从不同的侧面作出不同的归纳。从人民法院 工作实际来看,我们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实现当事人充分 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 威性。过去我们一些法官由于包揽取证,在庭前就掌握了案情,庭审中不由自主 地按照自己的思路指挥法庭调查、辩论活动。当事人被动受审,而遭受法官取证 “突袭”的当 事人则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改革审判方式的目的,就 是要纠正法官“主动管理”的错误心态,分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 让当事人在公正的程序中举证,质证,法官综合各方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
由于当事人各方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经受了公正,平等、民主的待遇,因此不管实 体结果如何,出于诉讼程序正义的无可挑剔,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 权威自然会在其心目中塑造起来.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同时我国现阶段民事 诉讼模式也只能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高度兼容的混合式诉讼模式10 (即现代 职权主义), 这种诉讼模式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的 联系中也得到了印证。前面谈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以暂 时向法官的证明责任转移,即法官为完成证明责任得依职权代为当事人举证。这 就充分说明,我们的民事诉讼模式中还带有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诉讼中,对诉 讼的中心环节——举证还有着较强的干预。从法理上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为 了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然而,现代民事诉讼目的论具有多重性,那么我 国应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目的呢首先,民事案件事实审理应当追求客观真实仍是最 高理念;
其次,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诉讼的促进、诉讼经济等因素的考虑,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同时赋予当事人自 由、平等地追求此二利益的机会。12 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中,发现和保护真 实是我们的传统做法,但是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却很不足。笔者认为,在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保护当事人的在诉讼中的程序利益,重要的切口在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划清其与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的界限,充分调动并保护当事人 的举证积极性。而且在民事诉讼中;
举证责任有它独立存在的自由与公正的内在 价值。
举证责任是包含有风险负担的诉讼义务,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它的自由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不受人民法院的压抑,当事人 的举证权利小而言之是诉讼权利,大而言之可上升至受司法保障的宪法权利,对 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审判。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进 行证明时不受诉讼外干扰。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属审判权范畴,不应受行政权等 外界压力干扰,举证责任的公正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是 平等 地参加,人民法院保持超脱中立位置,除非当事 人找到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 连接点并申请时,人民法院不代为取证。2、当事人的举证是在庭审公开的情况 下进行,人民法院不搞暗箱操作,事前禁止单方接触。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有利于降低审判成本,也许有人提出审判成本降低了,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 了,因此整个诉讼成本总量还是没有变。这种说法无疑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界限不清,那么当事人为了把本应由自己负担的举证责任向 人民法院转移,并在诉讼外进行大量非公开的投入,而且这种投入是个不可估测 的变量,也许是吞噬金钱的黑洞.如果将当事人这些投入算进来,那么 贯彻实 行举证责任制度的诉讼成本总量会大大下降,况且,在诉讼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 与证明责任,有利于人民法院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与空间里解决 更多的民事争议,这就是举证责任在审判过程中效益价值。
结束语 有人会提出,本文所称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 “审查核实证据”。本文认为,之所以弃“审查核实”而取“证明责任”,是 因为在 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人民法院承担的不仅仅是“审查核实证据”,而是更多, 一定程度上讲,审判权的最终实现,要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圆满完成,有证据,方 有“审查核实”的对象,所以人民法院必须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特定条件下, 人民法院还代为当事人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人民 法院的代为举证 将通过质证程序回到当事人那里去(风险后果由当事人负担),最终再回复到证明 责任中来,等等,民事诉讼法的“审查核实”却不足以描述这些,“证明责任”恰好 可以较为圆满地说明它们,更何况“证明责任”包容了“审查核实”。令人遗憾的是, 由于立法的缺陷,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举证时限和当事人举 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这使得目前人民法院的某些证明活动陷入非理操作,如要求 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须知》,限时要求当事人举证等,我们期待着民事诉讼 法修改时能够完善这些内容。
(于1998年秋) 注释:
(1)何文燕教授主张在确定我国民诉模式改革目标时,应以现行的职权主义 民诉模式为基础,兼采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之长建立一种高度兼容的 民诉模式,即现代职权主义模式。谢安山、王伯山、宋纯新等同志主张建立以当 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的优点,实现兼收并蓄的新型审判方式;
张卫平教 授主张我国应选择大陆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引自《法学研究》98年第3期, 李 浩:
《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2)参见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P124, 法律出版社。
(8)参见梁书文等主编:
《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P195,人民法 院出版社。
(4)参见汤维建:《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载《法学研究》92年第3 期。
(6)参见巫宇甦主编:
《证据学》P92,群众出版社。
(6)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均从英文burden of proof翻译而来,由于译名的差别 产生了两个名称。
参见刘海东等《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载《法学》 93年第 3期, (7)参见王柏山,宋纯新主编:
《辩论式审判方式操作实务》P105,人民法 院出版社。
(8)张卫平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一直比较冷清,平静,在学术界还 没有留神的情况下,人们便大胆地实施和推进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但是学术 界不甘心这种被动局面,迅速地投入了民事审判改革研究领域,从而形成了民诉 理论的热点研究。参见张卫平: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 载《现代法学》96年第6期。
(9)参见田平安: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探略》, 载《现代法学》96年第4期。
(10)见注释(1). (11)参见戴建志:
《来自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思考》载《人民司法》94 年第9期。
(12)江伟:
《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 载《现代法学》96年第 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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