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断呢在对诉讼时效中断进行解释之前,笔者觉得有 必要先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进行解释一下。诉讼时效,又被称为是消灭时效,即如 果权利人一直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超过一定的期限,就会丧失胜诉权的一种制度。
而诉讼时效概念中提到的“一定期限”就是民法条中所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所谓 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就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某些事件,这些事件的 发生引起了时效的中断,最后当这些事件被处理好之后会产生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的后果。接下来笔者重点介绍的是法律中规定的会导致时效期间中断的原因。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从我国《民法通则》140条①的相关规定,本人认为导致诉讼时效中 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定原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其一,提起诉讼。此间的诉讼不仅包括了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还包括了民诉中的反诉以及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是指当事人根据 法律的规定的流程,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其中有要注意的地方就是, 因提起诉讼导致时效期间中断该从何时开始起算,根据法律规定此行为引发时效 中断的起算点是权利人提交起诉状或提起口头起诉之日,而不是法院受理之日, 更加不是起诉状送达之日。根据我国出台的《诉讼时效规定》此处所提的起诉, 还应该包括依执行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依 据仲裁程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破产程序向法院申请破产和在义务人陷于 破产时向破产清算人申报破产债权、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 讼以及主张抵销等。
其二,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当事人提出要求主要是指权利人履行了 对义务人的通知、催告的义务来督促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依据《诉讼时效规定》,下面的各种情况也被视为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①权利人向义务人送达主张 权利的文书、义务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在权利人没有义务人签字盖章文书的 情况下,但是权利人可以证明对方已经收到文书的;②权利人以邮件、数据电文 的形式催告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可以确定义务人已经收到或应该收到邮件和信件 的;③当权利人是金融机构时,金融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从义务 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④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 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的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 的公告,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其三,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也是导致诉讼时效 期间中断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同时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依据最高法解释,这里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包括义务人承认债务,提出分期 履行、部分履行、缓期履行的主张,以及实施提供担保、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的 行为。
三、司法中时效中断的判定难题 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僵硬性的特点,使其在调整多变的社会生活 中总是会存在这样或者是那样的问题;还有就是法条本身语言的概括性,也会导 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各种障碍,下面笔者就简单的介绍一些是否会引起时效 期间中断事由的判定障碍:
1.起诉后又撤诉能否引起时效期间中断 关于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在我国 《民法通则》中没有相关发条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依法律解释,也只有以下规 定:通过报案、控告的方式来维护自己权利的人,其报案、控告的那天就是诉讼 时效中断的日子;当权利人控告、报案后,公检法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 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不起诉 之日重新计算。那对于权利提起起诉后又自动撤回诉讼的案件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这是一个困扰着众多法官们的问题,也是司法中常见对于时效中断判断的难题。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起诉后又撤回诉讼的情 况是如何处理的。第一种以德、瑞等国为代表,原告须于一定期间内(如6个月) 再提起诉讼,即溯及于前起诉之时发生中断的效力;②第二种是以日本和台湾地 区为代表,认为诉状副本已送达被告人,可认为按诉讼外请求或催告而中断的效力。③在我国的各类法律法规中只有《海商法》明确的规定当请求人撤回起诉时, 时效不中断。我国的学者对此也存在各种各样的看法,持肯定说观点的认为,只 要提起诉讼就意味着权利人行使了权利应当中断时效,而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 权利人撤回诉讼导致的法律后果是相当于权利人未提起起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 不应该中断。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参照德国的立法例来,此外对于当事人因达成 要求而撤诉的可依照“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来处理时效中断的问题。
2.信访是否和提起诉讼同等效力能导致时效中断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2条和第15条有对信访的概念进行规定。④近 些年来,我国通过信访来维权的人越来越多。其中当信访的内容涉及民事请求权 的保护的时候,这时候信访的效力是否等同于提起诉讼将会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 中断呢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值得各位学者花时间和精力去探讨的问题。就目前学界 的观点来说主要有如下:
持否定的态度的学者认为,信访人选择信访并不意味着其就是选择信 访而不是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说明其没有要根据诉讼程序来请求公检法 来保护其权利的动机,因此也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而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信访者想通过信访去解决问题,并非对 纠纷置之不理,而是有意识的去处理纠纷,诉讼时效的创制其主要目的就是督促 债权人等享有权利的人积极的去行使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从立法的根本出发,信 访是积极的去行使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动手去解决纠纷。因此,信访会导致诉讼 时效的中断。笔者对第一种观点是不认同的,此种观点有失偏薄,不能说选择信 访的人就没有提起诉讼的意思,如果其是因为对手太强大,觉得通过诉讼不能有 效的解决其问题,才选择信访,这种情况也不能与提起诉讼同等效力难免有失公 正。笔者比较欣赏持肯定态度的观点。笔者认为目前急需我们要(下转第67页)(上 接第65页)了解的一个社会现实就是在部分地区人民已经不是很相信司法的公正 或者说是对当地的司法公正已经失望了。他们认为当地的司法机关和与当地的政 府部分相互勾结,他们通过信访的方式,希望引起上级的关注,把他们的问题处 理好。笔者个人觉得当信访人向司法、行政相关机关提出保护其民事方面权利的 请求时,可将信访视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这样一来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减少一些因义务人利用时效期间已过而逃 避其责任事件的发生。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各种实际案例和司法实践表明诉讼 时效本来就是一个很容易被人民所忽略的问题,一般人就算运用法律的手段解决 纠纷,在此过程中往往也会忽略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把信访视为与“提起诉讼”等效力有利于时效制度的普及。
作者:栗瑶 李晓丹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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