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富有的个人资本。这部分资本200亿美元左右,其中相当一部分投到初创阶段的高科技企业。
第二,机构投资者资金。包括养老准备金、大学后备基金、各种非获利基金。在传统上,这些机构投资者是相当保守的,它们主要投资于政府债券和高红利股票,这一方面是因为联邦和州政府出于谨慎考虑所制定的法规给予了限制;另一方面是因为人们一般认为投资于新兴企业风险过高,难于监控。但是,自1979年以后,创业投资可能带来丰厚回报的前景和事实,促使这些机构改变投资方针,同时,政府也放松了对这些机构的严格管制,于是,这些机构投资者成了创业投资的主要来源之一。为了减轻这些机构投资者的风险顾虑,创业投资公司常采用利润分享和投资限制协议等方式及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控制风险。
第三,大公司资本。出于战略考虑,大公司常投资于与自己战略利益有关的风险企业,以合资或联营的方式向这些公司注入资金。
第四,私募证券基金(privateequityfund)。私募证券基金通常将一部分资金投资于接近成熟的创业公司,以期得到高额回报。
第五,共同基金(mutualfund)。因受政府管制,共同基金一般不投资于上市前的风险企业,但某些投资于高科技产业的共同基金则被允准将少量资金投入变现性低的风险企业,尤其是即将上市的企业。
以上所说的是资金的来源。在创业投资体系中,取得资金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的问题是:这些资金以何种方式组织起来。在美国,通常采用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
在这种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机构中,有两种合伙人,即有限合伙人和主要合伙人。通常,有限合伙人负责提供创业公司所需要的主要资金,但不负责具体经营;而主要合伙人通常是创业投资机构的专业管理人员,统管投资机构的业务,同时也要对机构投入一定量的资金。由于主要合伙人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将从有限合伙人的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在美国,通常为10%-30%)提取报酬。这种合作一般是有期限的,约为7-10年,其具体的期限长短,主要依据公司投资生命周期和主要合伙人的意愿。
合伙人的集资(pool)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基金制,即大家将资金集中到一起,形成一个有限合伙制的基金;另一种是承诺制,即有限合伙人承诺将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但起初不注入全部资金,只提供必要的资金,并直接将资金汇到指定银行,而主要合伙人无需直接管理资金。这种方法对有限合伙人和主要合伙人都十分有益:对有限合伙人来讲,可以降低风险;而对主要合伙人来讲,解除了平时确保基金保值增值的压力。
除了有限合伙制之外,个体投资、公开上市的公司(为数极少)、大公司的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战略基金以及公众创业投资基金等组织形式,也都是经常被采用的,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对于创业投资也不是袖手旁观的,这是政府积极参与的少数几个领域之一。当然,政府对这个领域的参与并不以直接出资为主要方式,而是支持和倡导设立一些准政府的机构来对创业投资进行支持。例如,在美国,政府就于1958年发起设立了小企业投资公司(SmallBusineInvestCompany,IC)。小企业投资公司由私人拥有并管理,但重大活动要得到政府小企业管理局(SmallBusineAdministration,A)的许可并受到它的监控,当然,小企业投资公司还可以从政府那里得到资助和融资担保。应当说,在大公司林立的美国,小企业,特别是那些以高科技为基础的小企业依然得到极大的发展,与政府的这一组织安排以及它的资金支持是分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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