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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制度 [中国侦查制度探究]

来源:护士总结 时间:2019-12-01 07:46:39 点击:

中国侦查制度探究

中国侦查制度探究 18年前,呼和浩特市一命案的报案者、年仅18岁的呼格吉勒图屈打成招, 在案发第62天被执行枪决。后该案真凶浮现。原审法院终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 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再往前数年或十数年,还有同样因真凶浮现而获昭雪的赵 作海案、佘祥林案,以及其他数十起已获司法确认的类似冤案。这些悲剧所暴露 的我国刑事司法的种种问题值得我们警醒。其中最主要的是侦查行为的滥用,侦 查人员违法办案、草菅人命。在中国的诉讼过程中奉行的侦查中心主义,在起诉、 审判过程中,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构成了审判最主要的证据,在侦查阶段被错 误认定有罪后,起诉、审判机关也都顺水推舟地认定构成犯罪,起诉、审判程序 对侦查程序本应具有的审查和纠错功能几乎形同虚设。只有进行深刻反思与检讨, 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与重构,才能防止再次出现类似冤案。现行的刑事侦查制度 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与日益升高的犯罪率,层出不穷的高智商犯罪相比,明显 地落后了,与日益高涨的保障人权的呼声相悖。因此,本文拟本文通过对我国侦 查制度的现状分析,从而找出其存在的缺陷以及根本原因,并对我国侦查制度的 合理构建提出初步设想。

一、我国现行侦查制度 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中有关犯罪侦查活动的组织、程序、人事等方面的 规则体系的总称,它是一个有机的系统,而这个系统又是由组织制度、程序制度、 人事制度三个子系统组成的。我国法律传统上清末修法以来深受大陆法系影响, 以及刑事诉讼中强调实体真实主义,侦查制度设计总体上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审问 式侦查。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侦查呈现双方组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规定为独立阶段,并有意将侦查、起诉、审判无隶 属关系。法官不能介入侦查。侦查阶段,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并无重力 的第三者法院居中裁判。

(二)单轨式侦查 侦查权的分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 监狱都具有对一定案件的侦查权。侦查机关对自己立案的案件拥有完整的侦查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 勘验、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强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拘留、逮捕五种和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和其他重要权力的侦查措施,如搜 查、扣押、强制检查、查询、冻结等。在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还可以行使不由 刑事诉讼法规范的窃听、监听、邮检等秘密侦查措施。

二、我国现行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有较大裁量权 我国侦查制度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相当 大的侦查权力。但由于对侦查权缺乏必要的控制,导致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诸如 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侦查权滥用的现象。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 关于侦查的规定,除了逮捕要经检察院批准外,所有的侦查措施都可以由侦查机 关自行决定、自己执行,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制度。

1、侦查手段适用条件灵活、宽松。除逮捕之外,其他强制措施要么没有 规定适用条件,要么条件宽泛、模糊,即使搜查、扣押、冻结财产这类涉及人身 自由和财产安全的严厉强制措施,也没有规定适用条件及限制情节,以致将犯罪 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削弱至最低,这极易造成侦查机关对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使用 上的不节制。

2、刑侦手段不节制。这是纠问式刑侦模式的通病,主要表现为:任意使 用强制措施,习惯进程是先抓人后取供再取证;
重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 使用较随便。

3、片面追求破案率,宁可冤枉无辜也不可放过罪犯的办案政策,这也就 造就大量的刑讯逼供的发生。

(二)侦查模式与审判模式存在机制冲突 我国的侦查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职权式,侦查权力强大,手段宽泛。采取搜 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措施,根本不需要任何司法令状。可以说,在侦查阶段, 由于侦查机关的特殊地位,形成的仅是追诉者和被追诉者双方构成的诉讼构造, 缺少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尽管扩 大了律师作用,吸收了抗辩制构造的一些合理部分,但也同时出现了职权式侦查 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对抗制庭审之间的矛盾,使我国诉讼结构内部存在机制冲突。这种状况,难以使侦查方式与庭审方式产生相辅相成的效果。

(三)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讯问模式 新刑诉法的施行,虽有不少值得赞誉之处,但遗憾的是从古至今 口供作 为证据之王的观念没有丝毫的改变。在侦查实践中,通过讯问取得口供,通常会 被侦查机关作为最主要、最关键的收集证据的方法,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被 看成是重大侦查成果。由于刑事讯问是获取口供的必由之路。因此,侦查人员对 刑事讯问趋之若鹜。事实上有了口供就意味着可以破案定案。故侦办方不惜采取 一切措施包括威胁、利诱、胁迫、欺哄、唆使乃至刑讯逼供等手段来获取口供。

我国刑事司法中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在诉 讼中承担实质性证明责任。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之一的不被迫自证其罪这 一特权规则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和不供述的自由,仍有向侦查人 员如实陈述的义务。

三、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以法治精神引领侦查程序改革 树立起个体本位观念。人作为个体,他是社会整体的基本构成单位,他只 有获得独立的地位,并拥有相应的权利,才能成为具有个性化的社会构成元素, 才能整合成一个民主的、自由的、有创造力的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固然重视群体 的存在,但更应关注个体的法治生存状况。侦查程序的法治,就是要通过构建正 当程序,充分尊重程序主体的个性,保障他们个性化的合法权益。侦查程序参与 者在体察人共性的同时,也必须要对程序主体的个性行为予以充分关注,树立起 个体本位观念,关心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和被害人,保障他们的具体程序权 利。

树立权利本位观念。法治社会不同于以往其他形态的社会,一个重要的标 志就是权利本位,而其实质应当是弘扬作为社会主体人具体的权利,弘扬人的主 体意识和自主精神。这要求侦查程序参与者必须认识到侦查程序的目标在于保障 程序主体的合法权利,尤其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应将权利本位作为侦 查程序法治的核心,并将之整合进侦查制度的设置、运作过程中。

(二)重构权力框架以制衡侦查权 重构侦查程序中的权力框架,改造原来的检察、警察、法官之间的权力格局,以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权来制衡侦查权,推进侦查构造的正当化。

构建司法审查制度,将独立而中立的法官引入侦查程序中,以审判权制衡 侦查权。允许以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 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 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应由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对所有涉 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由法官发布司法令状,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控 制;
若情况紧急,不立即进行会有碍公共利益时,可在采取这些侦查措施后立即 报告法官以获得司法追认,由法官对重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有限度推行检警一体化。通过完善刑事诉 讼程序,设立侦查程序的事前通报、事中监督、事后备案制度,加强检察官对警 察侦查权的控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参照在拘留所设立驻所检察室的模式, 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业务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内设立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从而将 侦查监督经常化和制度化。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建构检察官指挥警察进行侦查的 检警一体化权力格局。

(三)强化侦查参与者的权利保障 改革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全面实现。应在相 关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具有辩护人 的诉讼地位,赋予其相关证据的调查权。在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措施时,律师 有权在场,这些重大侦查措施包括:勘验、搜查、扣押和讯问等。这一方面可以 增强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有利于查明犯罪案件的事实真相;
另一方面,这也可 以有效地防止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行为。

建立被害人、证人保护制度,保障参与侦查程序公民的合法权利。侦查启 动的程序决定必须告知被害人,告知事项包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扣押、搜查等侦查活动的在场权,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等。此外,侦查终结的决 定作出后,必须通知被害人。同时,建立起证人保护制度,防止证人因作证而遭 受人身、财产等方面的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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