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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数卖的思考】一物数卖

来源:护士总结 时间:2019-11-30 07:54:37 点击:

一物数卖的思考

一物数卖的思考 一物数卖的思考 一物数卖的思考 一物数卖的思考 【摘要】一物数卖,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 数个买受人。文章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运用法律的比较分析方法, 着重讨论了一物数卖时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以及特定 物债权人的撤销权等问题。

一、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判断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须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 式的立法选择作为分析背景。从比较法的角度着眼,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物 权变动模式计有三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民法 通则》、《合同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3] 先以《法国民法典》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的背景。债权意 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着重将特定物[4]的交易作为物权交易法规制的背景[5], 认为生效的债权合同既可以作为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又可以作为引起物权 变动的法律事实。因此,在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即使未进行交付特定物的行为, 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是故,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 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 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与 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标的物为特定物,无论是否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或办 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移转归第一买受人所有。出卖人再与第二 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 同。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无论出卖人此后再就该同一标的物订立多少个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的效力都 应做相同的认定。[6] 若以《德国民法典》采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作为分析的背景时,情形就有所不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以种类物 和未来物的交易作为物权交易法规制的重点,且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不同的 法律事实基础。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导致债权的享有以及债务的负担,故 被称为负担行为,其仅能作为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若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 律效果,需要在债权合同之外,还需有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该物 权合同为物权合意与交付或当事人申请登记行为的结合[7],被称为处分行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 后,如未进一步借助物权合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该买受人,出卖人就仍是标的 物的所有权人。无论出卖人此后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少个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 同当然都是生效合同。

假设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借助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 权移转归第一买受人享有,则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享有 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 合同。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各司其职,债 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不肩负引起物权变动的使命。出卖人不 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不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产生 影响,仅使得物权合同的效力成为效力待定。[8]所以,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 间的合同仍为生效合同。此后出卖人与第三、第四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其效 力也应做同样的认定。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都采认债权形式主义的物 权变动模式。[9]该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方面,它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 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 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办理,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与债 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另一方面,它并不认可在债权合同之外,另有一 独立存在的,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认为无论交付抑或登记手续的 办理都是事实行为。[10]这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不相同。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 后,如出卖人未向买受人进行标的物的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 就不发生转移。此时,出卖人再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仍为标的物 的所有权人,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当为生效的买卖合同。

假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与该买受人或为 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该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出卖人再为第二买 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已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 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

笔者对上述三种意见均持异议,认为应以我国现行民 事立法采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问题的制度背景,此时,出卖他 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得被确定为生效合同。理由简述如下: 二、标的物所有权的 归属判断一物数卖情形下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仍须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 模式的立法选择入手。

在《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如标的物为 特定的未来物,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都可以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出卖 人对数个买受人都负担交付同一未来物的义务。一旦该未来物成为现实物,依据 《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如负有义务应当先后向二人交付或给付的标的 物纯属动产,二人中已经实际占有该物的人的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使之成 为物之所有人,即使该人取得权利证书的日期在后,亦同,但以其系善意占有为限”, 即使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订立在先,只要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的占有 移转给第一买受人,第一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就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建立 在同一民事法律事实基础之上,受让人的物权亦受债的相对性的制约,不具有对抗 效力的物权成为常态。因此,当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了第二买受人,而非 第一买受人时,只要取得标的物占有的第二买受人为善意,该第二买受人即取得标 的物的所有权,并得以其所有权对抗其他买受人。当然,如果出卖人在未来物成为 现实物后,即将该标的物交付给第一买受人的,第二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 有权。

在前述情形,未能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或未能取得标的物所 有权的第二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另一方面,即使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的合同属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 同,未能发生相应的效力,只要出卖人尚未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第一买受人,第二 买受人亦可基于《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 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能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 一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当然,如果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 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第一买受人的,第二买受人即不能取得标 的物的所有权。在该第二买受人为善意时,得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后段 的规定“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向出卖人 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一物数卖所 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都得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应遵守如下 规则:第一,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未借助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 有权转移归第一买受人的,出卖人借助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谁,谁就 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数个买受人之间的债权由于债的相对性所限,一律平等, 遵守自由竞争的市场机理。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 约责任的承担。

第二,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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