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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款融资 债权让与 立法体系 A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Development and Completion of Legal Security System of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in Chinese Foreign Trade Abstract: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has been developing fast in global scope in recent years. Rapid increase of foreign trade gross in China will bring a bright future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Meanwhile, practical and theoretical studies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pproved to have some deficiencies.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a comparative study regarding the operational basi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e. the receivable accounts transfer system between the relevant domestic law system, the concerned legislation of related foreign countries and also the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 of FCI, in an attempt to find out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current domestic laws and stipulations and hope to be of some help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as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the promoting of efficiency in financing. Key words: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credit assignment;
legislation system 2001年,国际保理在全球贸易结算中的份额已达到44%,超过信用证 的业务量。1987年,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司签署了保理总协议,从此为 我国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国际贸易融资渠道。中国加入WTO以来,保理业务更 是成为中国金融市场与外资银行三场大战之一。
我国目前基本上具备了从事国 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交易的条件,但我国应收款转让法律制度尚存缺陷。
与发 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晚,1986年4月12日制定通过 并公布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仅有一条。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 公布的《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数语,从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 一些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应通知、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作了粗略规定。而且其中第80条规定的通知主义与《民法 通则》第91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主义相冲突,使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法律 条文互相冲突、与现实生活极不协调、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的局面。特别是 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过于严格,不适应商品经 济交换的迅猛发展;
而在《合同法》中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其 他人的利益。
一、债权让与立法体系调整 当今世界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立法如《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 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的买卖关系,还包括权利的买卖关系,特别是债权的买卖 关系。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的制度原则上仅限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的买卖。
《合同法》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 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有关权利买卖已经受到特别法的调整或者是合 同法其他制度的调整,对这些交易首先应该适用其他的而不是买卖合同制度的规 定,如果没有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有必要考虑适用《合同法》,包括关于买卖 合同的规定。因此就可能产生以下弊端:1)买卖合同制度之外的其他法律对有 关权利买卖的规定可能并不完整,一些特殊权利的买卖,其他法律中可能并无相 应规范,或者难以作出规定。2)即使在这些法律中对权利买卖作出了规定,但 就合同制度而言,这些规定失之简略。
为此,我国有学者主张,设立债法总则 可以使某些制度及规则更为清晰、准确。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被规定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86条中。与此同时,许多问题随之而来,且不易弄 清,如解除权、终止权是否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移转?合同关系是否因此而 消灭?如果把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规定于债法总则,没有双务合同等形成的数个 狭义债的关系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等因素的困扰,就比较明确地传输给人们这样 的信息和规则: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个别转让,只是原债权人退出该狭义的债的 关系,如果该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话,这一狭义债的关系并不消灭。
在该债的关系基于合同而生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自然不会因债权让与而消灭, 决定合同消灭的解除权、终止权自然不得轻易地随着债权的让与而移转。
二、应收款债权让与制度应该涵盖的内容 笔者认为,构成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借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体 例,应作以下几方面完善:
1、应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无效的 债权转让致使受让人受损,转让人应负责予以赔偿。
(2)债权的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 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 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是 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 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由于可以自由转让的债权多而 难以概括完整,所以从不能自由转让的债权方面论述更有助于明确范围和界限。
(5)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
2、债权让与的形式要件 债权转让在我国应采取何种形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明 确规定,学术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为不要式合同, 既可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债权让与形式应 有特别要求,规定债权让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若原债权有证明文书,必须 要将让与事实记载于其中,否则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因为合同仅为让 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缺乏公示性,难为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晓, 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笔者认为,从先行法规定来看,既然我国《合 同法》明确规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 间的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而对债权转让合同未在合同法 及其他任何相关法律规定中作出特别形式的要求,那么它就可以依一般原则采取 法律允许的任何形式,而不一定非采取书面形式不可。但保理中应收款转让债权 让与因其跨越国内、国际两个法域,涉及的多方当事人,潜伏多种权利冲突,因 此应该要求应收帐款的转让必须由供应商和保理商订立书面协议。
3、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包括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 转让本身的效力四方面。关于转让的效力,因为涉及民法、公司法、破产法及优先权制度等多类法律问题。因此,必须做好制度间的协调。
三、应明确规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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