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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更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行政法论文(1)_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个人总结 时间:2019-12-03 07:50:29 点击:

国家侵权更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行政法论文(1)

国家侵权更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行政法论文(1) 自本人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对国家侵权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一 直便有些大惑不解。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面临修改之际,关于国 家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自然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和广大法律学者 都非常关心的问题。本人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也难免会碰到当事人 请求国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些许问题,故此连缀属文,可谓有感而发。另外, 本人更是希望通过拙作能够就教于大家并一道探究一下国家侵权该否承担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下面本文就相关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释述: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什么? 对自然人而言,不管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对其造成 侵权损害后果,我们都可将损害后果分为直接物质利益的损失(物质财产的毁损 灭失或失去获取物质利益的机会)、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的损失(丧失或被不 当剥夺正常情况下应该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和精神 不受非法折磨的损失(本人或亲属遭受名誉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和精神极度痛苦、 忍受心灵上的折磨)等三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对被侵权对象造成的精神类疾 病应属于人身健康方面的损害,而不是纯粹精神方面的损害;
当然,失去生命、 健康、财产、人身自由或人格、名誉受损与精神上遭受痛苦或忍受折磨有着直接 的因果关系,但精神上的痛苦毕竟是一种加重的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且完全可 以独立开来进行分析的一种损害后果。所以,针对此三种类型的损害后果所应采 取的赔偿或救济措施也应当是三种表现形式,即对直接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金 钱方式赔偿)、对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的损失的赔偿(生命无法恢复,只能对 其亲属进行精神抚慰;
健康可一定程度上进行再恢复,以康复治疗费的形式出现, 无法恢复的只能进行精神抚慰;
已失去的人身自由不可再恢复,只能进行精神抚 慰)、对人格、名誉和精神不受非法折磨的矫正或抚慰(赔礼道歉;
恢复名誉;

精神抚慰,以给付一定数量金钱或物质利益的形式予以安抚已遭受的心灵痛苦或 创伤)。通过以上简要分析,我们完全可以明白: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就是通过 给付一定数量金钱的形式对被侵权对象所实际遭受到且已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 痛苦或心灵创伤的抚慰。

二、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什么? 从我们古老文明历史所 留给人们美好的记忆看,似乎国家(古时又称“天下”)从产生之初就带有相当的 社会公益性质,要不人们怎么会对古代的“三皇五帝”时刻怀念且赞不绝口呢? “大禹治水”“三过家门而不入”的故事更是留下了先人们永远的丰碑。史书上曾赞 称(非原文):大禹为治水,常年辛苦在外,衣服已破烂不堪,小腿上都不生毛, “虽臣虏之劳不苦于此矣”!可是后来的子孙们却未能效仿先人们的贤德和公益 之心,完全将天下看作是私人的产业且贪婪地将其据为己有,为了得到它,还不惜弄到肝脑涂地、家破人亡的地步。现如今,人们终于明白了“天下非一人之天 下,而是天下人之天下”的道理。用现代时髦的话说就是“国家是为了社会公共利 益而存在的公共权力组织”、“国家是每个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共同缔 结的社会契约”等。且不管人们是否同意或认可这种理论,无可争辩的事实是:
现在的国家多为民主的国家,国家的主要职能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提供社会公 共服务,促进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协调发展,而非少数人压迫多数 人的工具。用一种道德语言来表述:国家的存在应该是一种最高的“善行”,国家 惩治“恶行”是为了更好的彰显其“善性”。所以,从国家存在的道义基础上讲,国 家侵害其公民权益而不承担责任是违反其“善性”的,国家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负起 道义上的责任(同时也是法律上的责任),否则,国家存在便失去了其作为“善 行”而存在的道义基础。

三、国家提供的服务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服务? 既然国 家是一种社会公共权力组织,那么这种社会公共权力组织的存在和运行就不可能 是免费的,是需要成本和代价的。如果把国家比作一个政治企业,那么它所消耗 的成本包括国家机关设立和正常运转所需的费用、国家公职人员的工资和各项福 利费用、国家直接投入到公益性事业的费用等,以上所有成本支出最终都是以税 费的形式“取之于民”的(就连公民向法院提起解决个人纠纷的诉讼都是需要个人 再交纳一份“诉讼费用”的),是以财政分配的形式花费出去的。既然已投入了税 费成本,那么在国家花费了上述税费成本后,它的产出或效益又是什么呢?很明 显,它的产出或效益就是国家要为社会公众提供有效的社会公共服务,这种有效 服务体现为良好的社会风气、健全的法治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个人自由 和权利 的充分尊重等,而不可能也不应当是社会风气不正、法治环境不良、市 场竞争秩序混乱、个人自由或权利得不到应有尊重的服务。另外,国家提供的服 务是通过其“代理人”(即代行国家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来提供 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为社会提供的服务还具有一定的垄断性或强制性,因 为社会公众或单位是不可以任意选择替自己服务的国家机关的。所以,我们可以 将国家提供服务的性质定性为一种强制性的有偿服务。既然是一种有偿的服务, 那么它的公民就有权利期待得到相应的、有一定质量水准的服务,而且当这种服 务存在瑕疵或导致公民权利受损时,公民还有要求改善服务质量并有要求给予赔 偿的权利。

四、国家与公民个人或社会单位相比孰为弱势? 国家整体作为一个 社会公共权力组织,为了发挥和实现其职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各级或各类别的 职能机关、可以拥有军队和警察、可以制定法律或政策、可以进行国际间的交往、 可以向社会征税、还可以为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刑事犯罪对公民个人的生命、人 身自由和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对各类特殊社会事件进行紧急处理等。国家所拥 有的上述权力可以说是任何一个公民个人或社会单位所无法享有的,是最高的、也是最强有力的。虽然在民事或经济上,国家可以作为一个私权利主体与普通公 民或社会单位进行等价有偿的平等交易,但是国家作为管理者的地位是永远不会 改变的。在强大的国家面前,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显然是处于极为弱势的地 位。如果国家对侵害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的权利(包括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 后果)不给予赔偿的话,那么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国家 是强者,也是最终裁判者,是否给予赔偿,完全取决于国家的自觉。但是如果国 家已经通过立法行为要求比自己弱势的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对给他人造成 的精神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对它自己的侵权行为至少也应当承担同 样的责任。因为古语说得好“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吗?假如国家要求一般公民或 社会单位必须承担的责任而自己竟然不承担的话显然是于理于情欠通的。因为对 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者而言,不管对其造成精神伤害的行为是来自于国家,还是 来自于一般社会公民或单位,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都是一样的。

五、国家在什 么情况下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毋庸质疑,对精神损害的量化确实是一件 不可能做到精确化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我们无法对其做到精确量化就否认 它的客观存在从而拒绝对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现实世界的许多事情是必 须要求在模糊状态下来进行处理的,就连物理学中的“量子力学”都存在“测不准 原理”,何况是在人类的思想或精神领域呢?不过,不能精确量化的东西至少可 以做到“大概化”或“区间化”才有实施或操作的可能。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我们 也必须将其进行“大概化”或“区间化”的处理才可确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问题。原 则上讲,国家对公民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标准”是国家已经侵害了公民 个人的人身自由权,也就是说,只有国家侵权造成同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相当或 更严重的侵权后果时,国家才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凡是对低于此“基础标 准”的侵权损害后果,则国家不承担精神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比如对国家只侵 害公民的财产性权益的行为。尽管对某些人而言,失去了财产比要他命还重要, 会让其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但是“身与货孰轻”,人们普遍的价值观念还是 人身自由或生命权远高于财产性权益。在具体实施或执行过程中,国家还可以根 据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身体健康、人格名誉等所实际遭受侵害的程度,对精 神损害赔偿确定不同等级的大致标准,并且还应当大大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实际 数额。

六、有没有更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方式? 也许人们会担心,若国 家对其侵权行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很可能会导致国家财政负担太重、国家 赔不起的后果。有没有一种比较理想且切实可行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呢?本人 曾在《关于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初步设想》一文中提到将社会保险 和基金管理制度引入到国家损害赔偿制度中去的设想。本人大概估算了一下,如 果让每位代行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平均每人每月拿出五元钱去投保公共职业险(属于创造性的强制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职业侵权风险系数核定)、 让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或执法部门平均每家每年交纳一万元的的执法公正保险 金(属于创造性的强制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执法侵权风险系数核定), 那么我们所得到的用于国家赔偿的资金按目前的国家赔偿总额计算即便是再增 加二十倍也是绰绰有余的。而且 让国家公职人员去投保公共职业险也不是没有 任何根据的。因为担当国家公职的人员是国家公权力的代理人,它们的工作性质 是代表国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去行使公权力。国家侵权实际上国家公职人员的 侵权。每个担当公职的人员是要从国家(国家的钱即是纳税人的钱,也是公民的 钱)领取工资报酬的(包括获取各种荣誉、地位和自豪感等),也就是说,其提 供的服务也是一种有偿服务,而且其担当国家公职是一种自愿行为,从契约角度 讲,其必须提供与其获取工资报酬相应的正确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优质服务,至少 不应是低劣的侵权服务。从社会职业角度讲,从事国家公职与其他社会职业(比 如医生、律师等)没有什么区别,让其为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可能产生的侵权损 害后果去投保公共职业险没有什么不应该的理由。

我们无须再多言些什么,因 为我们对国家该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已经表述的比较清楚了。既然我们已 经意识到:精神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国家与一般公民或社会单位比,国家对 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更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且比较好的赔偿 实施办法也是有的,关键是看代行国家意志的人有没有决心去推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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