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保险诈骗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我国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是银行信贷资 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保险诈骗必然会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第二, 保险诈骗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根 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 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三,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 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 为。据此,保险诈骗罪具有三方面的特征:(1)已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2) 保险人受蒙蔽而进行理赔。保险诈骗是结果犯,即保险诈骗罪既遂,不仅实施了 诈骗行为,而且必须使保险人受骗进行了赔付。(3)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
第四,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 不构成本罪。保险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事前故意即产生在投保之前,也可以是事 后故意即产生于投保之后。二、认定保险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认定保险诈骗罪, 总的标准是其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同时,在本罪的司法裁量中,以下三个问题 值得注意:1. 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区别。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的 规定,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才构成保险诈骗罪。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与 非罪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对于骗取数额较小 的保险金,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用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处理。2. 保险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区别。保险诈骗与一般诈骗有着共同点:在客观方面, 两者的犯罪手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在主观方面,都有诈骗故意,且具有非法占 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 体;
后者则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 构成。除此之外,两者在犯罪客体方面亦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 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秩序;
后者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仅为公私财产 所有权。3. 保险诈骗罪中的一罪与数罪的问题。由于保险诈骗可能是采用恶 性制造保险事故的手段来进行的,因而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往往不仅构成保 险诈骗罪,而且还会触犯刑法典的其他条文,构成其他犯罪。根据刑法典第一百 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是故意造成被 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例如,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如纵火、损毁等, 可能还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罪或数罪;
或者行为人为骗取保 险金而故意致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虐待或遗弃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是考虑到上述保险欺诈行为的严重危 害性,新刑法对这些犯罪分子实行数罪并罚予以严惩。三、保险诈骗犯罪的防范 追究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对保险违法行为的事后处理,而保险欺诈的对策 研究,则是一种事前的防范,两者的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保险欺诈产生的原因 是多方面的,不仅有社会原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因,也有保险人 自己的原因。因此,保险作骗犯罪的预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有关方面 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堵塞漏洞,消除各种诱发犯罪因素, 抑制诈骗案件的发生,把发案率降到最低点。(一)宏观防范宏观防范是覆盖面 广,针对犯罪现象的全面性防范。其主体相当广泛,包括国家和各类社会权威性 机关,主要举措有减少和抑制犯罪诱发因素,落实罪犯改造及回归社会工作等。
具体而言,这些宏观层面的工作主要有:1. 保险诈骗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不能再将欺诈作为一种微小的失常而忽视。社会对欺诈者的正确看法,即正确的 社会舆论导向对遏制欺诈是很有效的。应把工作重点放在改变人们的观念上,以 使保单持有者在头脑中形成一个固定的思维方式,即保险欺诈是一种非常错误的 行为。然而,这样一项教育工作是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无法单独承担的,需要保险 公司之间更多的交流与合作。此外,无论是保险界还是司法界,对保险诈骗的严 重性、危害性都应给予充分的重视。2. 保险界、司法界、新闻界等要加强彼 此之间的相互协作,协助保险界搞好预防。首先,国家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 应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查处各类保险诈骗案件,严格执法,坚决打击犯罪 分子。在办理各类保险诈骗案件中,应及时将保险诈骗的状况、动态以及预防保 险诈骗的经验教训以各类司法建议书的形式通知保险机构,以便其及时调整和改 进防范措施。各类出险的损失证明机关(包括公证机关)在证明过程中,应认真 调查研究,严格审查,力求证明事项客观、真实、准确、合法,避免因证明失实 而导致保险机构被骗。其次,新闻界可以有选择地把一些典型的保险诈骗案的破 获及其判决结果予以报道。这不仅是一种有说服力的教育,而且还会对一些潜在 的犯罪人产生震慑作用。3. 另一个加强反欺诈斗争力度的武器是利用新技术、 共享各种信息。在保险欺诈案中,威胁最大的是那些欺诈惯犯,他们往往一次得 手后,会连续不断地进行欺诈活动,而且其欺诈行为都经过精心策划,手段狡猾、 隐蔽,不易被发现。但这类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欺诈手段都十分相似,只是欺 诈的保险人不同而已。由于以前各保险人之间缺乏联系,一个保险人掌握的保险 欺诈人和欺诈行为特征的信息不能被其他保险人广泛知悉,致使这类欺诈行为屡 次得手。因此,建立一个反保险欺诈中心,收集有关信息,使保险人共享该类信 息,加 强保险人之间的联系与协作,使之能够及时发现以相似手段进行的保险 欺诈,将有效地防范保险欺诈的发生,降低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意大利、爱尔兰、挪威、英国和美国等都有这样的组织,并且运 作得相当成功。目前,我国还未成立该类专门组织。这种有组织地同保险诈骗作 斗争的运作模式,值得成长发展中的中国商业保险业学习和借鉴。(二)微观防 范。微观防范是人们针对犯罪行为的具体防范,其主体是保险单位和从业人员。
保险诈骗的微观防范,笔者认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1. 严格贯彻执行《保险 法》及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中,对保险欺诈已有不少具 体规定,它们是预防保险欺诈的重要武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必须认真 学习《保险法》及有关法律,领会其精神实质,正确掌握各项法律规定,并积极 向社会各界,尤其是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宣传,使他们自觉地防止各 种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其次,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施保险欺诈行 为,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时,保险人应该理直气壮地依据有关保险法律的规定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要求对欺诈者予以行政或刑 事处罚。2. 加强风险评估,提高承保质量。从许多欺诈案件中都可以看出, 承保过程中的失误和疏漏往往为保险欺诈打开了方便之门,甚至会成为导致欺诈 行为发生的诱因之一。加强承保环节可以杜绝一部分欺诈行为的发生,使一些有 欺诈企图的人望而却步,打消不法念头,从而消除一部分欺诈隐患。所以,保险 人承保时的危险勘查及风险评估是绝对必要的。保险人在风险勘查及评估过程中 获得的资料对保单的具体设计及厘订保险费率具有重要意义。保险人在制定保险 条款时,必须用词准确、规范,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必须明确具体。目前我国 的许多保险条款均没有明确列明保险欺诈是除外责任,仅仅是在除外责任中笼统 地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显然这样的规定 并没有包含保险欺诈的全部内容。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 生,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应列明欺诈责任。3. 建立科学的理赔规程,提 高理赔人员的素质。欺诈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 赔偿金,因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就成为识破保险欺诈行为,阻止保险欺诈结果 发生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保险业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 承保和理赔相分离,建立专门的高水平的理赔队伍。保险是一门融法律、医学、 管理学、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等于一身的综合学科,从事保险行业需要具有各类 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培训,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 增强员工的辩别能力。(2)建立健全核赔机制。无论保险诈骗的手段多么狡猾, 但最后一关都必须经过保险理赔人员的确认。如果保险理赔的承办人员把好这最 后一关,则诈骗罪犯的阴谋绝不会得逞。建立健全核赔机制,要求切实加强事故 调查、证明材料的审核机制,严防假赔案、骗赔案的发生。具体而言,首先,要 建立事故调查、材料审核经办人责任制,以增强经办人员的责任心;
其次,要建立查勘定损与理赔经办人岗位分离制,杜绝“一人包办到底”的现象;
再次,要建 立对查勘定损和理赔工作的集中后续监督制度;
最后,应建立错赔、被骗赔责任 追究制度,对造成错赔、骗赔的责任人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罚,严防道德 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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