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要确立罪刑法定的原则,也正是在于对保护客体的保护。德国学者拉德布 鲁赫在他的《法学导论》中写道:“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 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 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两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 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刑法不仅要面对 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 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13]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 在于保护客体之保护,在现代社会中,犯罪人的权利仍然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 除了因为犯罪而要剥夺的某些权利之外,其它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除非 现实不能的。所以,刑法不仅仅是社会、一般个人的保护者,同时也是罪犯的大 宪章,这表面上是矛盾的两方面,实际上是统一的,统一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之 上,而这也正是产生了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作为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也具 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都仅在犯罪构成之中讨论犯罪客体,各 种观点普遍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尽管近来不少学者提出了新的见解,如认为犯罪客体不应是犯罪构成之一要件 [14]。也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不应该是一种社会关系而应该是指受刑法保护而 为犯罪行为侵犯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15]。还有的学者提出,犯罪行为直接 指向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权利(刑事权利),那犯罪客体当然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 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利[16]。诸多观点,不一而足。笔者无意在这两个问题上讨 论,而拟从宏观的角度认识犯罪客体其所具有的理论与实践的意义以及犯罪客体 是否有极为重要的刑法机能。按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犯罪成立的 唯一标准,所以,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这与刑法保 护的客体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我国刑法依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区分为十种,即 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 民 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 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对犯罪作这样的分类,就是犯罪客体的 一个机能,虽然刑法保护客体与这犯罪客体有对应性,但犯罪客体是一种类型的, 刑法保护客体是一种普遍意义的,这两者不同。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将刑法 保护客体即法益划分为社会法益、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三种,但是,一各国刑法 分则体系的安排一般没有明显的体现出这种划分。而依据犯罪客体进行的划分, 是多数国家刑法分则体系所采纳的。犯罪客体的这种分类机能,并不是不会改变 的,即犯罪的分类不是这样固定不变的。首先,在刑法保护客体中上,也是有变 动的,刑法保护客体并非是一个绝对静止的东西,相反,是会随着时代的前进而 变化,而在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上,也自然同样存在变化和发展,因为犯罪客体 是对刑法保护客体的类型化。有人指出,犯罪客体本质上是构成的东西,所谓犯 罪客体是构成的东西,是说犯罪客体并不是给定的直接作为对象的东西,而是自 由运动所设定的东西[17]。该论者或许看出刑法保护客体作为一个独立的体系自由运动(这种自由是相对的,因为,刑法保护客体的确定,是参与了立法者或统 治阶级的价值取向的),而同时,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也会有所发展, 虽然他并没有区分刑法保护的客体和犯罪客体,但是犯罪客体是从刑法保护客体 中类型化的,没有自身的实体的内涵,也必然随着刑法保护客体的变化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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