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12月14日,第28届联合国大会第3166号决议通过了《关于防止 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Crimes against Internationally Protected Persons, including Diplomatic Agents》,以下简称公约)。(1)这是一项对国家元首、政 府首脑、外交代表以及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保护,并对侵害上述人员的犯 罪行为进行惩处的多边国际公约。公约是在国际恐怖主义猖獗,特别是针对外交 机构和外交代表以及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所进行的恐怖犯罪活动急剧增加的 情况下制定的。公约的制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与稳定,促进和发展国家间的友 好关系及其合作,预防、制止和惩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以及保障应受国际保护人 员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保证他们有效地执行公务,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公约已经于1977年2月20日生效。截至1986年底,包括我国在内,世界上共有68 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这一公约。
一、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约包括一个引言和20条约文。公约引言指出,侵犯外交代表和其他 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危害到这些人员的安全,构成对各国间合作所必要的正 常国际关系的维持的严重威胁,相信这些罪行的发生是国际社会严重关心的问题, 深信制定防止和惩处这些罪行的适当和有效措施实有迫切需要。
公约规定了“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概念和范围以及“嫌疑犯”的概念 (第1条)。作为一项故意犯罪,公约还规定有5种犯罪的行为方式。
公约要求缔约国将本罪的罪行规定为国内法上的罪行,并予以适当的 惩罚(第2条)。缔约国应对上述罪行以及嫌疑犯确立必要的管辖权。缔约国应 相互合作,互通情报,采取切实的措施防止罪行的发生。公约强调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缔约国对其领土内的嫌疑犯应予 起诉或引渡(第3条-第8条)。缔约国就对嫌疑犯提起的刑事诉讼彼此提供协助, 并将诉讼的结果通报联合国秘书长(第9条-第11条)。
关于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公约在解释或适用上所发生的任何争端, 如经谈判方式未能解决的,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
如当事各方不能就 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 法院。公约对该条规定允许保留(第13条)。
二、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的概念。
本罪的概念。所谓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是指故意地对应受国际 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罪名。首先,公约在其名称中表述为“防止和惩处侵害应 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可见,在公约的名称里,侵害应受国际 保护人员为主,又包括外交代表。其次,公约在引言中的表述为“侵害外交代表 和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可见,公约将“外交代表”与“其他应受国际 保护人员”并列,二者均为本公约保护的对象。而“外交代表”,早在1961年《维 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就已经规定了其概念和范围,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当 然就是应受国际保护的人员。再次,公约在第1条专门规定了“应受国际保护人员” 的概念和范围,而在国际法上,完整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概念则是第一 次出现。据此,笔者认为,本公约所称的犯罪,其罪名应当定为“侵害应受国际 保护人员罪”。
(二)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的特征。
本罪侵害的一般客体是正常的国际关系;
直接客体是应受国际保护人 员包括外交代表的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行为侵害应受国际保 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所谓暴力,是指对应受国际保护人 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 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所谓暴力威胁,是指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威胁进行任何上述暴力攻击的行为。此外,进行任何这类攻击未遂或参与任何这类攻击的从犯,同样符合本罪的客观要 件,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基于以上行为特征,有的学者将本罪的罪名称为“暴力或暴力威胁应 受国际保护人员罪”或“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实施暴力或威胁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公约规定为“嫌疑犯”,指有充分证据可以断定为犯 有或参与本罪一项或数项罪行的人,包括从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外交代表和其 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所谓外交代表,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 条的规定,是指使馆馆长和使馆外交职员。使馆馆长,是指派遣国责成担任此项 职位的人,即驻国外的常设外交机关的最高首长。外交职员,是指具有外交官级 位的使馆职员。《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同样, 外交代表的使馆馆舍、私人寓所、文书信件及其财产享有不得侵犯权及其保护。
此外,与外交代表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非接受国的国民,也享有特权与豁免。
所谓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根据本公约第1条的规定,包括二个方面:一,一国元 首、包括依关系国宪法行使国家元首职责的集体机构的任何成员,或政府首长, 或外交部长,当他在外国境内时,还包括他的随行家属;
二,在侵害其人身、公 用馆舍、私人寓所或其交通工具的时间、地点,按照国际法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 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攻击的一国的代表、官员、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任何官员 或其他代理人,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
综上所述,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包括:①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 部长;
②使馆馆长,包括大使、公使、代办;
③使馆的外交职员,包括参赞,一、 二、三等秘书,随员,海陆空三军正副武官,商务、文化、财务、新闻参赞或专 员;
④使馆的行政和技术职员;
⑤特别使团成员;
⑥常驻联合国和联合国各专门 机构的使团成员;
⑦派往联合国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临时性代表团成员;
⑧联合 国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官员;
⑨领事官员;
⑩上述人员在境外时的随行家属。
从以上的犯罪对象来看,公约规定的保护范围远远超过了1961年《维 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但是,应当指出, 本公约所保护的是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不可侵犯权,具体指这些人 员的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
而外交代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无论其权利的内容还 是范围,比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则更为广泛。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外交代表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而 对其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三、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的管辖权及其惩罚 (一)本罪的管辖权。为了有效地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公 约确立了对本罪的普遍管辖权。一方面,公约采取并行管辖体制。公约第3条规 定,缔约国在下列3种情况下对公约所列举的罪行行使管辖权:一,所犯罪行发 生在本国领土之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时;
二,嫌疑犯是本国国民时;
三,所犯罪行是针对因代表本国执行第1条所规定的职务而享有应受国际保护地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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