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这诸多的边缘学科研究路径中,伦理学的研究成果在国际法中的运用, 鲜少触及,而伦理学的思辨方式与认知深度于国际法的研究,富有启发、值得借 鉴。
关键词 法 伦理 国际法 国际道德 价值 一、 国际法之为法律或道德的伦理学思考 在国际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中,带有根本性的命题之一,即为国际法的 法律性质问题。关于国际法是法律还是道德的争论,从国际法发轫以降,便从未 消弭。如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否定论”之持有者,17世纪法学家普芬道夫,从自然 法角度否认任何一种作为实在法律的国际法的存在。他认为只有自然法才是法, 一切实在的国家间协议(条约)或“相互义务”都可能被个别国家随意解除,因此 它们并不构成国际法律。19世纪英国法学家奥斯汀则从实在法的角度否认国际法 的法律性。他根据其三位一体说,认为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上级”所颁布的一种“命 令”,如不服从即以“制裁”作为威胁,但国际法并非如此。所以他断言,国际法 只是一种道德体系,而不是法。
而且,实践中,频繁出现的违反与破坏国际法 的现实,也令国际法的法律性备受质疑。
总体观之,针对国际法的法律性已形成肯定性的基本共识,但国际法 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却不具备应有的准确性与理论深度。如主流观点认为,“就 国际道德规范而言,它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在的信念及 道义力量来维持,是一种不太确定的规范。……就国际法而言,它主要是由各国 间的协议(条约)和习惯形成的,必要时可由外力加以强制实施,是一种较为确 定的规则。” 这一阐述,意在说明国际法是法律而非道德,但这一论证却有不准 确、不严谨之嫌。如认为与国际法所不同的国际道德,是不太确定的规范,这一 论断过于主观化、流于武断,俗不知国际道德中的诚信、平等、公正等均为普遍 道德,具有共同价值;
而且,这一阐述没有明确国际法作为法不同于国际道德的 差异,是由于“权力”这一根本因素的存在,而仅沿袭陈见,认为国际法与国际道 德的区别,在于国际法是“必要时可由外力加以强制实施”的“较为确定的规则”, 从而忽视国际法中大量存在的模糊规范。国际法的法律性问题的浅表化与非此即 彼性的研究,旨在强化国际法的威权性,避免使其沦为软弱无力的国际道德。然而,这一阐述却未恰当、准确地说明两者的差异与关联,这对如何构建国际法规 范,解决国际法的现实性问题,具有潜在而深远的影响。
事实上,从伦理学的研究认为,法与道德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法是 应该且必须遵守的权力规范,道德是应该而不必须遵守的非权力规范。法与道德 并非彼此孤立。法作为底线道德,用于规范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行为,而道德则 规范社会成员全部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道德与法的区别,在于有无一种特殊的 强制:权力。而权力是仅为管理者拥有且被社会承认的迫使被管理者服从的强制 力量。可见,道德包括但并不仅限于法,法为道德所涵盖,这意味着法的精神应 具有正道德价值,不能与道德相违逆。
因此,视国际法与国际道德相孤立的陈见,不具有客观性。笔者认为, 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重要领域,具有国际道德价值,且为国际行为体应该 且必须遵守的权力规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中,如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 政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无不具有平 等、独立、善意、诚信、人本等伦理色彩,优良的国际法规范应彰显国际道德正 价值。而国际法是否能成为真正的法律规范,在伦理学看来,关键取决于国际法 是否能体现领导者对被领导者施予的权力因素,但这一标准,却难以与目前国际 法的发展阶段相匹配。而且,国际法领域中,素来强调“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这种内生性的、纵向的权力因素的缺失,催生了对国际法法律性的质疑。这一点, 令人深思。权力,是建构法的核心、必要因素,否则,不成其为真正意义上的法。
国际法的权力因素是否具备,攸关于其法律属性的确定。依笔者之见,当前的国 际法正处于过渡阶段,国际法的权力因素正在逐步、部分地形成,如国际社会组 织化趋势的加强,主权国家让渡部分主权权力给国际组织,形成国际组织在相应 职权领域中,对国家形成强制性的“权力”。因此,对国际法基础理论进行一定意 义上的伦理学考察,有助于廓清以往难以阐释清楚的问题,能深化对国际法的研 究深度、拓宽国际法的研究路径。
二、 伦理学之“休谟难题”对国际法学研究的启发 18世纪,英国哲学家休谟在其代表作《人性论》中,阐述了一个堪称 伦理学思想史上最伟大的发现:“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体系中,我一向注意 到,作者在一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 事作一番议论;
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 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 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与不应该联系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须加以论述和说 明;
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 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该指出理由加以说明。不过作者们通常既然不是这 样谨慎从事,所以我倒想向读者们建议要留神提防;
而且我相信,这样一点点的 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 这便是所谓的“休谟法则”:“应该”能否以“是(事实)”产生和推导出 来?它是全部伦理学的最重要的问题。近百年来,元伦理学家们对这一难题进行 了大量的研究,麦金泰尔、福特、艾伦·吉沃思、马克斯·布莱克等,几乎已经接 近解决这一难题,如布莱克阐释道:“事实如何的前提与应该如何的结论之间有 一断裂,连接这一断裂的桥梁只能是当事人从事相关活动或实践的意愿。” 事物的事实状态“是”,如何走向价值状态“应该”呢?休谟难题的求解在 于:从“是”到“应该”必须借由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是”是一种客观存在, 不取决于主体的需求,而“应该”则属于关系属性的价值范畴,“是”本身孤立而言, 无所谓价值,只有相对于主体的需要,才因其满足或不满足这一需要,产生正价 值和负价值的价值问题。休谟难题的解答看似明了、显白,但这一问题因其隐在 性和普遍性,却常常被忽视,从而造成对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的混淆和等同。
对价值问题与事实问题的认知,及如何从“事实”推导出“价值”的论证, 于国际法的研究富有启发意义。国际法不仅是事实科学,而且更是价值科学,休 谟难题同样蕴藏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在国际社会领域,国际法主体林林总 总的交往行为,作为事实,构成休谟难题中的“是”,它是客观存在的是承载国际 法规范的价值实体,而国际法规范则体现了休谟难题中的价值。而所谓价值,是 指事物的事实状态,满足主体欲望、需要、目的的效用,它有正、负价值之分, 一如法有良法、恶法之分,国际法也有良法与恶法之别。法律一如道德,可以随 意制定,但良法的制定,却需遵循规律与科学。休谟难题的解析揭示了这一规律。
于单个国际法主体而言,符合其国家利益的国际法规范,便具有正价值,该主体 势必愿意接纳和遵守此种规则,反之,将不予参与甚至破坏相应规则。以此观之, 优良的国际法,应符合休谟难题的逻辑,以满足国际社会和绝大多数国家的利益 与需求为价值标准,才能使国际法为其主体遵行,成为良法。
休谟难题尽管是元伦理学中的核心命题,但其对如何从“是”推演出 “应该”的阐释,却建立了一个广泛适用的价值认知路径,以此在国际法研究中予 以运用,不仅将简明地说明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也将作为内在规律, 指导与衡量优良国际法的建立。三、伦理学的价值推导公式在国际法研究中的运用 正如上文所述,国际法不仅是事实科学,还是价值科学,对国际法的 研究,更应侧重于建构优良国际法的价值体系。现有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存 在诸多相互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如主权与人权孰轻孰重、自由与秩序何者为先 等,这些不易廓清的问题,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国际法学科缺乏对价值体系的探 讨与运用。
任何规范并非暗含或等同于优良规范,规范的优良与否,取决于其与 规范的价值是否相符,此为规范价值的基本结构。而规范价值的完整结构在于, 当且仅当人们对规范是否符合主体的需要(即价值)的认知与判断是真确的,才 能制定出与价值相符的规范,进而,依照休谟难题的阐释,价值是以事实为基础, 以主体的需要为目的推导出来的,即:
主体的需要与目的 “是(价值实体)→→→→→→→→→价值” 因此,完整的价值推导公式则是:
前提1:规范的最终目的(价值主体) 前提2:行为事实如何(价值实体) 结论1:行为应该如何(规范价值) 结论2:与规范价值相符的优良规范(优良规范) 以此价值推导公式运用于国际法,则将转换成:
前提1:国际法规范的最终目的 前提2: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事实如何 结论1:国际法主体的行为应该如何 结论2:与国际法规范价值相符的优良国际法规范长久以来,包括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内持有的主流观点均认为,国 际法是多样化、不成体系的矛盾的统一体。究其缘由,在于对现有国际法研究方 法的路径依赖。而国际法规范价值推导公式,不同于现有的国际法研究的方法, 它展示了一套新的研究思路,对国际法的价值研究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范式和尝试。
国际法价值推导公式中的前提1“国际法规范的最终目的”,在于增进 国际社会及所有国际法主体的普遍利益。国际法主体在国际社会领域内,最终目 的将是以为己为原动力,获得惠及整体社会共益的效应。对此,质疑的观点认为, 国际法规范的最终目的,不可能是增进每个国际法主体及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 国际社会弱肉强食、不公正、不平等的现象比比皆是。确实,时下的国际法距离 优良与应然的国际法,还差之甚远,但这却不构成对国际法终极目标的有效反对。
国际法主体参与建立的国际法规范,应该是以增进自我利益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共 益为目标,无法想象,在缔造国际法之初,有哪一个参与主体毫不利己、纯粹为 人。而实践中所出现的事实,只是在具体情形下,偏离了国际法终极目标的轨道, 恰恰需要的是回归这一起点,而不能以此否定国际法的创立初衷。当然,需要说 明的是,每个国际法主体的利益不同于每一单个国际法主体的利益,前者属于社 会范畴,凡有利(害)于国际社会的,必有利(害)于每个国际法主体;
后者则 属于自我范畴,其与国际社会利益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有利于国际社会却 可能有害于个别国家,有利于个别国家却可能有害于国际社会。
国际法价值推导公式中的前提2“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事实如何”,是指 国际法主体在国际交往中的行为。它隶属于客观事实,是衡量国际法价值优劣的 价值实体。而结论1“国际法主体的行为应该如何”,借由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事实 (前提2),以前提1“国际法规范的最终目的”为标准与判断尺度,行为符合终极 目标的,即为结论2的“优良国际法规范”,反之,则为非优良国际法。
以难民问题为例。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难民的概念进入国际法领域, 并制定了专门保护难民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其中,1951年《关于难民地 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具有代表性意义。依照国际法价 值推导公式,难民公约和议定书中的具体条款规定,应以增进每一国际法主体及 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为考量,如禁止推回原则等。另外,为达致这一目标,相关 难民公约应为担负难民接纳重任的国家设立一定的参与红利,使其所做贡献与收 益持平,从而使其国家利益与整体国际社会的利益保持共向,相反,那些对良善 意愿缺乏制度保障的条款,则易于造成难民接纳国的贡献与收益不平等的非公正 现象,使难民制度体现出非优良国际法规范的特点。然而,国际法的终极目标,虽为最终的判断衡准,却较为笼统,不易于 适用。因此,针对这一终极价值判断尺度应进行等级化和具体化,建立价值判断 体系:
(一)国际法终极价值标准:增进每个国际法主体及国际社会利益总 量 正如上文所述,增进每个国际法主体及国际社会利益总量,是国际法 的终极标准,在此不予赘述。它在国际法的价值判断体系中居于最高位阶,在其 他价值层次无法取舍时,视其为最终判断标准。
(二)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 现实中,国际法主体的利益总处于难以两全的状态,要增进部分国际 法主体的利益,势必减少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利益,它往往使增进每个国际法主体 的利益变得不可能,而只可能增进利益净余额。而所谓利益净余额,是指增进或 减少的利益的差值。如果增进的利益少于减少的利益,便减少了利益净余额;
反 之,如果增进的利益多于减少的利益,便增进了利益净余额。对此,彼彻姆认为:
“……(1)如果一个行为或实践在全社会能够导致最大利益和最小损害时,那么, 这一行为或实践就是正当的;
(2)义务和正当的概念从属于、决定于最大利益 净余额。” 最大利益净余额标准具有积极或消极两方面的内容。积极方面,即为 “两利相权取其重”,在增进一方利益必定同时减少另一方利益的情形下,应选择 最大的利益而舍弃较小的利益。消极方面,即为“两害相权取其轻”,在无可避免 地要遭遇两种以上的损害时,应选择最小的损害以增进利益净余额。
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是解决利益冲突时的最终标准。在这种情形下, 应该最小地减少不得不减少的利益,最大地增加可能增进的利益,从而使利益净 余额达到最大限度。例如,国际法中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之比例原则、区分原则、 必要性原则等规定,便是这一价值规则的体现。再如,当国际法主体的个别利益 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或多数利益相冲突、不可两全时,也应以最大利益净余额 为标准,优先保护后者利益为要。譬如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为使全人类免受大气 污染的进一步危害,制定节能减排的国际公约,参与国的国别利益将让渡于整体 国际社会的利益,或者国际公约在制度安排上进行一定的利益弥补,但就环保领 域而言,国际社会整体或多数国家的利益,在无法与个别国家达成利益两全的前提下,应让渡个别国家的利益。在此,所遵循的原则,即当少数人(国)的利益 与多数人(国)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牺牲少数人(国)的利益,保障最大多数 人(国)的最大利益。即便这少数人(国)的利益可能大于多数人(国)的利益, 或者,即便这少数人(国)毫无过错,但也应为保全多数人(国)的利益为正义。
(三)最大多数主体的最大利益原则 在国际社会领域,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十分普遍,往往 成为需要进行价值甄别与取舍的主要方面。对此,俄国民主主义者车尔尼雪夫斯 基论述具有一定的相关性:“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即个别等级的利益同全民族的 利益相抵触。在上述一切情况下,便产生关于有利于一些人和有害于另一些人的 利益的行为、制度或关系的性质的争论……在这种情况下,理论上的正义性究竟 在哪一方,这并不难于解决。全人类的利益高于个别民族的利益,全民族的利益 高于个别等级的利益,多数等级的利益高于少数等级的利益。在理论上,这一次 序是毋庸置疑的。它只是把几何公理——‘整体大于部分’、‘大数大于小数’—— 运用到社会问题上来罢了。” 值得注意的是,“最大多数主体的最大利益原则”并不纯粹追求利益的 最大化,而是在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以“最大多数主体”进行了限定。这意味着, “最大多数主体的最大利益”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追求的,它总体上由于单纯的最大 利益因素。例如,在国际法中,部分少数国家的利益总量大于多数其他国家的利 益,如果从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来看,以利益最大化为取舍导向,保护少数国家 的利益,优于保护多数国家的利益。这一规则将违背国际法规范的终极价值标准, 即增进每个国际法主体及国际社会的利益,而使这种“唯利”原则归为无效。当然, 少数国际法主体拥有更大利益,多数国际法主体却拥有更少利益的情形,实属特 例,一般大多数国际法主体也占据和代表了多数利益。因此,在国际法主体间利 益发生冲突时,首先,应根据价值终极总标准,保全大多数国际法主体的利益, 而牺牲最少数国际法主体的利益,其次,再依据最大利益净余额标准,保全最大 利益而牺牲最小利益,从而使利益净余额达到最大限度。
总体而言,国际法研究的伦理思考,关涉伦理学中诸多理论在国际法 学研究中的转化与适用,有待于进一步深化与具体化。
注释:
如厦门大学刘志云教授、吉林大学何志鹏教授等学者进行 的国际法交叉学科的研究。
梁西.国际法(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8. 休谟.人性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83.509. W.D.Hudson:
The Is-OughtQuestion:
A Collection of Papers on the Central Problem in Moral Philosophy, ST. Martin’s Press New York 1969.111. Tom L.Beauchamp:
Philosophical Ethics, McGraw-Hill Book Company, New York, 1982.73. 十八至十九世纪俄国哲 学.商务印书馆.198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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