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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正义的真正实现绕不过“呼格案”】怎么实现司法正义

来源:月计划 时间:2019-11-26 07:56:17 点击:

我国司法正义的真正实现绕不过“呼格案”

我国司法正义的真正实现绕不过“呼格案”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成为社会热点,全会 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提出的“公正 是法治的生命线。要做到司法公正,要让人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习近平总书记在对此《决定》作说明时援引英 国哲学家培根的话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 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 源。”因此,实现司法正义是当前我国司法活动的新要求、新目标。

一、呼格吉勒图冤杀案昭雪始末 1996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卷烟厂附近女厕发生强奸杀 人案。在附近的工人呼格吉勒图(以下简称呼格)和工友闫峰听到呼救声后随即前 往查看,发现一女子赤裸下身死亡,当即向警方报案。警方根据呼格手指甲里有 被害人的血迹就推定呼格是犯罪嫌疑人。当晚,呼格和闫峰被带往公安局审讯, 呼格“承认杀人”。61天后,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呼格被判处死刑。在呼格 被枪决9年后的2005年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被抓获,其落网后,主动交代 了十八年前呼和浩特厕所女尸案,他对厕所的方位、作案的手法以及女尸个人特 征等细节描述的十分详细,远远超过了当年被枪决的呼格的陈述。这一情况在中 国引起震动。

2014 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宣布“呼格案”进入再审程序。

12月15日,自治区高院呼格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对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 判决和二审裁定并宣告无罪。12月30日,自治区高院对“呼格案”作出国家赔偿决 定,决定支付呼格父母205万元的国家赔偿金。

“优良的司法,乃国民之福。呼格其生也短,其命也悲。惜无此福。

然以生命警示手持司法权柄者,应重证据,不臆断。”这是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 授为呼格写下的墓志铭。此案的发生不禁让我们反思为何冤假错案屡见不鲜这种 平反应该是我们法治国家的司法常态吗这种“后补的正义”是我们法治国家所追 求的司法正义吗这种“后补的正义”真正实现了司法正义吗 二、司法正义的界定 何为司法正义目前我国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正义反映了各方主体遵循一定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则矫正业已发生的不公或伤害而 形成的价值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正义的实质就是符合正义标准的法律通过 科学的程序适用到具体案件,从而得到结果的活动,它在宏观体制上表现为法治 的实现。”从以上观点我们可以发现,无论对司法正义这一概念作何种解读,学 者们大多只是从某一个方面进行了界定。笔者认为,司法正义作为法律正义的代 表,是一种终极性的裁断正义、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它包含实体正义 与程序正义两方面的内容。实体正义,又称实质正义,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在司法活动中综合运用法律法规、自身的道德、情感、知识结构等因素作为裁 判的直接依据来确认具体权利和义务,是一种静态的正义。程序正义则是指司法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裁判,同样情形同等对待、不同情形 区别对待,它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是一种动态的正义。

实体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程序正义是司法正义关注的重点,二者 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其一。实体正义要通过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公平分配的实体权 利,程序正义则要通过实现实体正义达到其价值诉求。

三、司法正义的标准 “规外求圆,无圆矣;法外求平,无平矣。”判断司法正义是否实现并 不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它是有一个切切实实的标准的。首先,案件的事 实要客观清楚。查明案件事实是司法裁判活动的起点,需要注意的是,案件事实 只是通过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并非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都能作为司法裁判 的依据。其次,法律的适用要准确。这就要在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基础上,具 体案件具体分析,进行不同法益的价值衡量。再次,程序要合法。司法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要严格地遵循法定的程序来行事。然后,裁判要及时。英 国法谚:“迟到的正义等于没有正义”,强调的就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严格的时效 性,消除不必要的延误;否则,非但无法真正实现司法正义,很有可能导致新的 不正义。最后,裁判要有执行力。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作为司法活动的最后一环, 不但是司法权威的基石,更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关键,因此司法正义不仅仅要求执 行生效裁判、更重要的是要执行到位,以维护当事人的胜诉权利。

四、司法正义的现实障碍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影响司法正义的因素错综复杂,但概括起来主 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司法体制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还差强人意,从人、财、物等各方面考察均是如 此。现行法院财政经费由地方政府控制,人事权由地方党委控制。行政之于司法, 无领导之名,却行领导之实——如县级人民法院的院长、主审法官被县委书记、 县长、政法委书记传唤到办公室汇报某些在审案件的审理情况、并被指示如何判 决的事情时常发生,司法独立徒有虚名。

(二)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司法活动是由一个个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来完成的,司法工作 人员的素质是司法正义实现的关键。现实中,有些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低下,存在 着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情况,违法乱纪现象严重;有些法官法律专业素质不高, 缺乏敏锐的分析判断能力。

(三)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不受监 督和制约的权力必将导致滥用,司法权也不例外。相比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中的 舆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正义起到监督和促进作用。但舆论监督具有大众化、 情绪化和自由性的特征,极易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形成所谓的“主流民 意”,以强大的社会舆论力量阻碍司法机关的理性裁判。

五、司法正义的实现路径 (一)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司法独立 1. 重构法院组织体系。像军事方面的大军区建制一样,把全国范围 划分为若干大司法区,相应地设置大司法区高级法院;每个大司法区下辖若干司 法区,相应地设置司法区中级法院;每个司法区下辖若干县司法区,相应地设置 县司法区基层法院。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县司法区是依县行政区划划分的;大司 法区、司法区的划分是打破省、市界限的,并不是依据行政区划划分的。法院组 织体系的重构,与现在试点的“异地管辖”在本质上有异曲同工之妙,可以摆脱行 政权对司法权的过度干预。

2. 实行法院财政经费预算的单独编制。全国法院系统依法定程序自 下而上编制本级别的预算,而后汇总到大司法区,由大司法区整合、调整拿出一个最终的预算方案,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申报。全国人大依法定程序作出予以 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若予以批准,由国家财政直接向各级法院予以划拨。这 样,司法经费就像国防经费一样直接单列出来,既摆脱了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 又摆脱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控制,同时使法院的财政行为通过预算的法治化 管理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

3. 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各级法官。鉴于现行人大代表制度官员比例 过高、“行政化”现象严重,而该机制的建立与人大代表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息息相 关,有待于人大制度真正完善后方能实行。

(二)提高法官素质,建立法官高薪制 1. 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提高法官素质。就目前我国法律教育的状 况和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看,我国并不缺乏法律人才,而是选任机制存在问题。

当前,编制管理机构对各级法院人员编制总数已加以确定,其数额并不符合法院 整体工作的需要,且编制呈减少趋势。最为突出的是,我国的法院犹如一个混血 儿,各类人员混杂,法官编制员额比例也未加确定。因此,必须坚定的执行法官 遴选制,提高法官入职的资格标准。需要注意的地方是,由于法律条文与司法判 决之间有着巨大的空白地带。除了专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司法从业经验外,法 院法官还需要用丰富的人生阅历来进行填补。

2. 改革现行法官薪酬制度,建立高薪制。新加坡、香港等地实行高 薪养廉,使法官享有优裕的物质生活,更加珍惜自己荣耀的事业和地位,不至于 为生计冒险。这种制度可以为我们借鉴。2015年4月召开的上海全面推进司法体 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已正式宣布,上海市试点法院额院内的法官收入暂按高于普 通公务员43%的比例安排,可以说是我国司法机关正式迈出了“高薪养廉”的第一 步。这一试点政策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不再遥不可及。

(三)完善司法监督机制 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全面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真正实现我国 法治建设与司法正义的题中之义和必然要求。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主要从以 下两个方面着手:
1. 改善外部监督。一项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笔者 认为前文已提到的“各级法官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也离不开权力机关对法官的弹劾制度,离不开检察抗诉制度。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是 实现司法正义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以网络舆情监督来说,某些案件经网友大量 转发、评论形成“热点案件”后,司法机关才被动的介入其中。除少数机关能勉强 应对网友们的责难外,不少机关直接采取删帖、限制评论等简单、粗暴的方式, 进一步激发了网友们的激动情绪,形成了恶性循环。如果能建立舆论监督快速反 映机制,率先捕捉热点,提前介入相关舆论的形成过程,将舆论向理性、健康的 方向引导,对保持司法独立、促进舆论与司法正义的良性互动起到事半功倍的效 果。

2. 加强内部监督。我国宪法规定的对司法权的监督方式不可谓不多, 如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等。但是,现行监督制度的实施不 尽如人意,要么是监督过度以至于形成干预,要么是监督不到位致使功能虚化。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唯物辩证法“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 的观点,外部监督只有转化为内部监督才可能起作用、只有通过内部监督才可能 起作用。因此,在不影响司法活动独立性和主动性的前提下,完善错案追究制是 非常必要而紧迫的。同时,与此相配套的法官惩戒制度亦急需完善。现今的法官 惩戒制度存在着仅限于部门规章、惩戒程序不规范、惩戒措施行政化等一系列缺 憾,难以发挥设计之初的预想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发布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已提到要制定公开、公正的法 官惩戒程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修改《法官法》或制定 专门的《司法惩戒法》,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惩戒主体、惩戒事由、惩戒程序、 惩戒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提高法官惩戒制度的法律层次和效力;其次,构建专门 的法官惩戒机构,与前文提到的“权力机关对法官的弹劾制度”相结合,形成双重 的惩戒互动机制。

“呼格案”平反已有一年零一个月,呼格的骨灰也被迁入了新墓地,然 而我国的司法正义却依旧在路上。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真正实现法治国家的 司法正义,任重而道远。英国法谚说:“迟到的正义等于没有正义”,“呼格案”作 为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里程碑案件,已被写入《2015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 书,我们应避免此类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以“看得到的方式”及时实现司法正义, 真正促进我国司法正义和人权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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