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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 刑法构建的虚假诉讼

来源:月计划 时间:2019-11-24 07:54:19 点击:

刑法构建的虚假诉讼

刑法构建的虚假诉讼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虽然确立了虚假诉讼 “构成犯罪的,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构成何种 犯罪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戒力和威慑力 严重弱化。在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对于强化虚假诉讼打击力度,维护公平公 正、稳定有序的司法秩序以及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尤为重要。

一、我国有关虚假诉讼定性的论争及评析 对于如何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 分歧,下面就主要存在的几种观点作简要探讨:
(一)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 目前,刑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这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既 可以是直接诈骗,即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直接向财产所有人行 骗,也可以借助国家权力直接实施其行为。对行为人借助诉讼程序达到非法目的 的行为,应按照三角诈骗的原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 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也称已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建议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 法解释,将诉讼诈骗行为一律以诈骗罪处理。

然而该说所不能克服的缺陷在于,首先从罪刑法定主义来讲,有罪类推是 绝对禁止的,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扩充解释,将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其次虚假诉讼与诈骗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也不尽相同, 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了侵犯公私 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国家正常的司法程序,因此,诈骗罪客体不能涵盖虚假诉 讼客体的外延,将虚假诉讼纳入诈骗罪欠妥。

(二)虚假诉讼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该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 是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愿交付自己的财物” 以及“受骗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相反,虚假诉讼是要 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把虚假诉讼看成一种胁迫方式更为 恰当,更接近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然而,虚假诉讼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尽同。就敲诈勒索罪来说,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要 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构成该罪必须有客观上的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方式,无论威胁或要挟,都要 致使他人在精神上产生恐惧,具有压制他人的心理存在。但是在双方恶意串通的 虚假诉讼案件中,被告清楚知道原告根本没有证据或是明知原告持有的证据是伪 造的,甚至是双方恶意串通的,当然认为自己不会败诉,甚至该“败诉”有可能是 行为人所追求的,并不会因为对方提出虚假诉讼或虚假的诉讼请求而担心自己败 诉就将财物交与原告,被告人交付财物并非因为恐惧心理,而是法院判决的强制 力。因此虚假诉讼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虚假诉讼单独入罪说 即在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对于诉讼诈骗而 言,确立一个罪状详细、外延适当的独立的诉讼诈骗罪(或诉讼欺诈罪)是必要的, 也是合理的;将诉讼诈骗行为纳入诈骗罪中,或者创设一个新的罪名来处罚诉讼 诈骗中的部分行为的观点,都难免有失偏颇。许多学者也认为,近年来,诉讼欺 诈案件呈现日渐增多的趋势,但各地法院对虚假诉讼的处理又不尽相同,不少法 院认为此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只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这种处理方法在一定程度上 助长了诉讼欺诈的风气,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因此,将诉讼欺诈行为单 独规定为“诉讼欺诈罪”,写入刑法,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也具有现实的紧 迫性,这既是理论发展的要求,也是现实生活的要求。

笔者认为单独入罪说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应对虚假诉讼行为,行为犯 罪化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为社会绝大多数人所 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规制;第二,其他制裁力量不足以抑制这种行为,只有动 用刑罚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因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对其现实 规制力度有限,更凸显了增设虚假诉讼罪的必要性。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 害性,理所当然具有刑事可罚性。

二、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表述及法定刑配置 关于虚假诉讼的界定,尽管理论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虚假诉讼的核心要素 并不存在多大分歧。一般来说,就主观目的来看,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目的在 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就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一般是通过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 骗取审判机关作出错误的裁判;就行为结果而言,行为不仅必然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且及可能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

因此在确定本罪的罪状时,需要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核心要素加以体现:结 合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虚假诉讼罪的罪状可表述如下:为了谋取不正当 利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 用欺诈手段骗取仲裁文书、公证文书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 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执行的妨害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行为。虚 假诉讼的法定刑的配置方面,既要与虚假诉讼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又恰当 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对此学界提出了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设置。本罪法定刑可表述为:恶意4 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故意提起民事诉讼,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 判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 罪的,从重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法定刑中“情节严重”是指法院作出胜诉判决,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 或者他人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法院作出胜诉判决,从而使 得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损失数额巨大的。该法定刑设 置既考虑到与妨害司法罪整体量刑的协调,又兼顾虚假诉讼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 比如涉及侵财的,参照其他相似侵财类犯罪的量刑标准,较为合理。

三、虚假诉讼罪的章节归属 关于虚假诉讼罪纳入刑法分则章节归属,学术界亦存在争议。对刑事司法 而言,判断某一犯罪的犯罪客体,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加以推定即可。但是,在 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需要判断应当将某一类犯罪行为置于刑法分则的哪一章节才 是科学、合理的。对于诉讼诈骗这种侵犯多个客体的犯罪行为而言,“主要客体 与次要客体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设定,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如行为 侵犯的特点、价值取向、立法传统等,不完全取决于它们自身的价值。前文讨论 了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 法活动,那么,在虚假诉讼中,刑法应该重点保护哪种社会关系呢有的学者认为 基于司法的权威性和不容侵犯性应将其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也有学者认为基于结果侵犯财产的终极性应将其纳入侵犯财产罪。相对于财产权利,正常的司法秩序更具有基础性和重要性,原因在于行为人实施诉讼诈 骗,侵犯他人财产并不是必然的,案件有可能被二审或再审纠正而得不到财产, 因此诉讼诈骗行为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或然的、次要的,但行为人只要提 起了虚假诉讼,必然会对正常司法审判活动带来影响,这是其一。

其次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权威和秩序不容破坏,有学 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人之所以伪造证据或者隐瞒事实,其目的不在于破坏司法活 动,而是通过欺骗法院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因此不能因为这种行为通过破坏 司法活动来进行就据此认为其本质在于破坏司法活动,否认其侵犯财产的本质, 否则,就会只强调行为对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破坏,而完全忽视该行为对被害人 财产的损害,但主要客体的确定并不是否认次要客体的存在,对待虚假诉讼行为 到优先保护司法秩序还是财产权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冲突,只是保护方法途径的不 同,更进一步说,良好司法秩序的存在也有利于对公民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所以,从侵犯主要客体这个角度而言,增设的虚假诉讼罪应纳入妨害司法罪一类。

作者:查洪 来源: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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