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公正原则的含义 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标志,它指的是公正,这种表达方式体 现了中世纪的自然法理念,在传统上,尽管没有具体的成文法来界定自然正义的 具体内容,但是,存在于普通法之中的正义理念实际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正因 为如此,自然正义反映了英国法律和道德原则之间的紧密联系。
(一)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的体现 随着历史的发展,起先的近似于自然法的自然正义的概念也是具有程 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的一个先验的概念。在不同的行政行为中也有不同的体现:
首先,自然公正原则对于行政权的设立,有议会的委任立法,这样就 保障了行政权取得的前提是合法并合理的;
再次,在行政权的行使中,按照法院的一贯认定,制定法的权力的行 使必须遵循自然公正原则,同时,所谓Widenesbury原则。而对于英王特权则另 当别论。最后,在程序正义中,自然公正原则就体现在,一方面,它给予了当事 人获得口头听政的权力,即如果有关机构所要裁决的问题涉及个人行为或行为能 力时,则必须要使对方知道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且必须保证其拥有公正的辩驳的机 会。另一个是说明理由,在英国的普通法上并没有对于说明决定的理由的一般义 务。
(二)自然正义原则的深层含义 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权的行使中自然则体现出英国人对与权力的一 种神化色彩,它的提出使严谨的英国人相信:公正不但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 的见的方式实现,更要以不容置疑的方式实现。然而这看的见的方式就是行政行 为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如英国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反对偏私,当事人有公平获得听政的权利等就正式这种“看的见”的具体化。
“看的见”就要求将在法官对一个案件做出判断时,就要依据自然公正 原则来保护受行政权的侵害的一方。在某些特殊时候还可以将自然公正言责作为 对抗英国制定法的工具,如以下将讲到一个重要案例,在此不再赘述。
二、由自然正义原则想到的我国的行政行为的制约方式 与英国相比,我国的行政法却没有专门单独将行政行为列出,赋予其 行为的基本原则,我国行政法是将行政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分为若干不同的类别, 然而由于行政行为自身种类繁多发展迅速,任何一种分类都不能穷尽行政行为, 则对于某些已经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规定其有一定原则可以遵循,如我国《行 政许可法》规定了便民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行政诉讼法》中规定 了回避,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等。但由于行政行为种 类繁多,在不属于某些法律直接规定的行政行为,而确实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下, 很难给予行政行政以合理的制裁。如2006年的“砸龙舟运动”( 端午节到来前夕, 江西省鹰潭市发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砸、锯龙舟运动,辖区内月湖区、余江县 所有乡镇近千条龙舟悉数被毁,根据龙舟的新旧程度,每条龙舟赔付给村民1000 至3000元人民币。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称,为此次“砸龙舟 运动”,政府至少掏出200万元用于赔付款。)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就几个 疑问,首先,“砸龙舟”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它是行政行为的话, 那么它的依据在何处作为行政主体的政府对于以“砸坏龙舟”的方式来维护社会 治安是否符合行政法合理性原则最后,即使给予了赔偿,龙舟到底是否该砸在我 看来,在本次事件中政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并派出国家工作人员,显然 是属于行政行为,但属何种行政行为,尚不能做出判断。然而,做为行政行为, 它的依据何在依据我国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以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 的规定为前提,即行政法依据合法。关于我国的行政行为并未给出具体原则规定, 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有行政合理性,行政合法性原则可勉强套用。但却并不能 用于判断它的正确与否,原因是标准模糊,合法性中谈到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遵循行政法律规范等的说法也不能完全成立,如果引用合理性原则来说明的话, 那政府或许会说,我们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避免赛龙舟而引发治安事件,但这 种行政手段是否适当,无从判断。
三、对于我国行政行为的启示 对于类似的事件,中国还有很多,我们的行政行为究竟怎样进行约束,我认为,英国行政行为的原则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示与借鉴。
首先,英国行政法对于行政行为规定了具体原则,该原则对行政行为 的实施有指导作用,如,自然公正原则的行政化就有一个经典的19世纪的案例予 以说明。1863年Cooper v Wandsworth Board of Works一案中,地方当局因推倒了 原告部分建成房屋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是非法侵入,原告因此从该地方当局那里 取得了赔偿金。在该案中,原告未其建造这所房屋的目的,而按照制定法的规定 该地方当局有权因此而推倒其建筑。但法院认为该地方当局在行使其制定法上规 定的权力之前,应当为原告举行一个听政会。接下来法院有一段经典的广为引用 的判词:“虽然制定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是普通法的公 正原则应当主动弥补立法上存在的疏漏。”这是抽象的公正原则的适用。这样对 于判断公权力的出位与否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我国的行政行为中并无实施原则的 规定,我国的制定法传统决定了在我国即使我们能感觉某一行政行为违法了,却 无法给予合理的制裁。
我国将行政行为分为若干类别,而每一类分类方式都不能穷尽所有的 行政行为,而对于行政行为是否也可以提出一个总的原则来约束所有的行政行为 即在大的范围内将给予所有符合行政行为特征的行为都给予约束。而对于具体行 政行为中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可以有自己具体的约束方式。
作者:张维 来源:理财·金融版 2011年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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