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的文艺工作座谈会上,习总书记强调:“低俗不是通俗,欲望 不代表希望,单纯感官娱乐不等于精神快乐。精品之所以“精”,就在于其思想精 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文艺工作者要志存高远,随着时代生活创新,以自己 的艺术个性进行创新。”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是侵权行为。而该法第22条又允许“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篡改”现象在出现以后,在现有的法 律法规进行规制的基础上,通过特别制定的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制度进行规范的 呼声就一直存在。在“篡改”的对象日趋扩大,并涉及到中华传统文化的保护和青 少年成长环境后,这种呼声呈现上升趋势。
目前我国已从法律和制度上对“篡改”行为作出规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例 如广电总局试图通过颁发网络视频资料许可证的办法来遏制网络“篡改”现象的 蔓延,但是其中牵涉到行政许可法的问题。从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权限来讲,只 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章能够设定行政许可, 广电总局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行政部门是无权设定行政许可的。
而且,从设定行政许可的内容来看,行政许可法规定,如果能够通过市场 机制或者自律机制进行调节的不必设定行政许可。如果在网络视频发布方面设定 行政许可,任何发布行为都要事先取得许可证才能进行,则网络传播的效率将大 幅度降低,网络对信息传播的推动作用将难以体现。
一、“篡改”的特点及危害性 1.“篡改”行为方式有多种, 包括擅自发表他人论文、擅自修改他人 论文、擅自进行网络传播、歪曲篡改论文内容、擅自增删署名等等。其中, 剽 窃是侵犯 2.“篡改”制品的内容普遍消解了作品原有的中心,并在作品的边缘进 行了多种复杂的交叉,从而体现出作品和“篡改”作品之间的复杂关系。由于原作品的知名度,观众们在欣赏仿制作品时很自然地联想到原作品。
3.“篡改”制品是以原创素材为基础,对著作内容和其他精神理念进行 改变,从而使得著作理念发展和传播手段发生更新。甚至有人会将网络当成随意 发泄的场所,脱离道德性约束,这是对传统道德的践踏。
二、文艺作品“篡改”应该坚持的原则 1.篡改不能扭曲价值取向。篡改是一种重新拆解,解构以前的意义, 提供新的视角。文化界知识分子篡改现象的出现,实在是一种拔自己的根的行为。
篡改损害的绝不仅仅是文化本身,还会影响到人们的价值取向。
2.传统文化不能篡改。虽然篡改的产生在所难免,因为当代社会不像 传统社会那样存在权威崇拜,一个开放、多元、张扬个性的社会,不可避免会把 传统的偶像请下神坛,必然会有颠覆传统的现象,这是中国从农业文明走向工业 文明的必然结果。但即使全社会都搞怪,文化人也不能搞怪,因为学术界是道德 责任的最后底线,也是中国文化的最后底线。
三、杜绝文艺作品“篡改”行为及措施 1.强化法律知识教育。著作权的保护都涉及对作品的保护期限,依我国著 作权法规定,对著作权客体的保护期限大多是作者生前加死后 50年,也有部分 是作品首次发表后 50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权利主体为国家或各民族区域自 治地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而在其财产权利归国家或相关民族享有的同时, 其精神权利也应由国家或相关民族加以保护。在数字化、网络化背景下,著作权 在中国的法律保护已显失位,同时在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法益平衡时已显失衡。
笔者认为,虽然版权保护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但是随着中国 经济文化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著作权在中国的法律保护仍应当加大力度,相关部 门应该加大法律教育力度,进一步地兼顾和协调各方利益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根 据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和限制两方面的理论基础,需要找到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的 平衡点,在这种利益平衡过程中,以合理使用为主的著作权限制制度是言论自由 的具体法律保障。合理使用使公众对著作权专有领域的“进入权”,使对创作与分 享社会精神财富的“参与权”。但是在使用这种形势对作品加以利用时要防止对法 律规定的著作权造成损害,否则将违背宪法对言论自由加以保护的立法本意。
2.加大惩罚力度。法律并不管演绎作品和改编作品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变得更好、更有“艺术性”、或者更具有商业价值了。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当原始作 品及演绎作品和改编作品的所有权利都集中在一人身上时,交易成本就得到了最 小化。而根据经济学原理,交易成本的最小化可以通过市场运行时的资源配置的 效率最大化。我们在设计制度时应当考虑其运作带来的经济学效果。“篡改”具有 侵犯他人著作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潜在可能性,也在事实上出现了这种损害。
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尽管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主要着 眼于政治性言论,但是对于公民的其他言论方面的自由也需要加以有效保护,这 是现代社会的普遍基础价值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篡改”不是言论自由。我国宪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自由。言论自由属于口头的表达 自由,而出版自由则属于书面的表达自由,两者相辅相成构成了比较完整的表达 自由体系。
如果将自由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表达自由应当属于消极自由。同需 要外界协助的积极自由比较而言,作为消极自由的表达自有更有理由获得保护。
表达自由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并不需要通过实现其他的宪法价值或者法律目的 来证明其价值。
四、结语 文学艺术作品是人类宝贵的文化财产,对其保护关乎各个民族、地区 多种文化的繁荣昌盛。因此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无不在积极寻求各种适宜的 法律方法保护之,我国亦不例外。为了保证民间文艺有序发展,保护保有人乃至 国家的利益,保证民间文艺的源泉孜孜不倦地流淌,法律人士积极地对民间文艺 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以企将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置于如何使国家在科技、文化 等方面可持续发展的大背景下,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且不受其束缚,超越知识 产权,力图从一个新的视角,推动传统知识法律保护工作,推动建立一个行之有 效的对创新源泉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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