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适用指南》的阐述,厂商名称虽然在各国法 律中解释不同,但是一般而言,就是指标识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名称。不过,在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的中文译本 中,Trade name却又被翻译成商号。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此处,字号是商品生产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 属名称,其意义相同于商号。因此,许多学者从此角度出发,认为商号应该是企业名 称的组成部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进而,享受企业名称专用权的部分,到底是包含 字号(商号)的完整企业名称还是仅仅字号(商号)部分,则容易引起争议,并可能导 致企业名称专用权侵权标准认识的不当。事实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在的正 式官方中文译本中,Trade name无论是被翻译成企业名称,还是被翻译为商号,都倾 向于被解释为企业在商业活动中用于正式登记注册的名称。而在登记注册的相关 程序规定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则认为,各个国家应该在全国性层次上规定注册 的可允许和接受的条件,即要求注明企业性质和商业活动的目的。
对我国的相关规定,我国是由国家、省或直辖市、市及县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对各类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名称应有标明行业和企业组织形式的文字,并由相应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另外,我国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只能使用一个企业名称, 即使因特殊需要经核准有一个从属名称,也不能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所以,综上对 比,在我国受到专用权保护部分的企业名称,是包含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 形式字样在内的完整企业名称,而并非单一的字号(商号)部分。同样,在讨论企业 名称权侵权标准时,应该在完整的企业名称的层面上考虑。
企业名称专用权保护尚需完善 企业名称,作为一种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商业性标识,其作用主要是用于 区分提供相同商品与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因此,在判断企业名称专用权侵权的 基本理由上,应该以是否存在商品与服务市场主体混淆的可能性为标准。进而,企业名称专用权同样应该存在行为与禁止两方面的含义。其中,前者表现在企业名 称专用权人可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被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企业名称登记 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可以看到,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 管机关核定,并在核准注册后,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即承认企业名称专 用权的行为。而后者,本应表现为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可能 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企业名称。但是,在现行企业登记及企业名称登记相关法规规 章中却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引入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很明显,此处并未考虑与企 业名称近似而造成市场主体混淆可能的行为。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 条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 似。第25条则规定,两个以上企业因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产生争 议,依照注册优先原则处理。虽然,均在法条中谈及近似企业名称如何处理,却仅仅 是在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处理原则,并未涉及作为民事权利的企业 名称专用权,其权利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自己近似的企业名称。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问题的探讨,希望对大家有所 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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