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修改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标 准;二是对贪污罪从宽处罚进行了完善;三是规定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限制减刑、 假释,赋予了法院对本罪限制减刑、假释的决定权,增加了规定可以终身监禁的 措施。
一、贪污罪 (一)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 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
(二)认定。
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 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 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即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 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 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务占为己有,不 影响贪污即遂的认定。
(三)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在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 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修订,按贪污数额或者 贪污情节重新设置了贪污罪的法定刑,并增设了第三款,第四款(终身监禁)的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2.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对刑九后贪污罪的浅析 (一)“固定数额”修改为“概括数额”,同时并列增加“其他情节”修正案 删除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具体数额的规定,改为具有弹性的“数额+情节”模 式—“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
现行的刑法中,以5000元、5万元和10万元的具体数字作为贪污量刑 标准。但是由于人民币在中国国内贬值,这一设置显得已“跟不上时代”。且10 万元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的表 述“太过模糊”,10年以上到死刑可以拆分的空间很有限。
(二)扩大了贪污罪从宽处罚的范围。刑法修正案(九)第383条第三款规 定了贪污罪从宽处罚的条件:“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从宽 处罚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情形,但区分了第一二项和第三项。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款, 仍需要加以明确。
首先,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时间。据本款规定,从宽处罚的情节的时 间应当在“提起公诉前”,如果在提起公诉之后形成,则不属于从宽处罚的范围。
其次,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在刑法总则条款中,“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能构成自首或者坦白的法定情节,其中,自动投案的构成自 首,被动投案的,构成坦白。该处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包括前述两种情形 在内。最后,从宽条件强调“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 发生”的酌定情节。如何认定“真诚悔罪”,除了行为人主观上的表达之外,还需 要行为判断。“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尽管是事后行为,但客观上 有利于减少国家财产的损失。
(三)规定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限制减刑、假释,赋予了法院对本罪 限制减刑、假释的决定权,增加了规定终身监禁的措施。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规 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 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假释。
依刑法修正案(九)的第38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贪污罪判处死 刑的标准是:(1)数额特别巨大;(2)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但依照 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 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该两款的结合使用,基本上 废除了贪污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所谓贪污罪保留死刑,实 际上为保留死缓。
限制减刑、假释决定终身监禁的依据和自由裁量权。从法条理解,不 能简单地认为,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即必然为终身监禁。
立法对决定终身监禁依然采用了较为灵活的方式。从依据上而言,赋予了人民法 院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决定终身监禁还必须考虑“犯罪情节”,而对于何种犯罪情 节会导致人民法院决定终身监禁,则可以依据时代的发展而进行不同的司法解释, 避免了法条的频繁修改。此外,该款规定为“可以”,则表示人民法院在决定限制 减刑、假释权方面,仍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简介:翟艺丹(1993.2-),女,汉,陕西省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在读(民事诉讼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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