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权的司法保障这一问题加以讨论时,首先需要明确人权是什么样 的权利,有怎样的特点,这是对人权进行保障的前提。只有在明晰人权的特点后 才能对于人权给予不同于其他权利的适当的保障与救济。
首先,人权具有自然性。最早关于人权的理论诞生于17、18世纪的欧 洲启蒙运动,即天赋人权的思想。这时的人权被认为是造物主所赋予的的自然权 利,人所固有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的权利。这种人权更多的被 认为是超国家的,不证自明的权利,主要集中于人身与财产两个方面,包括自由, 生命,财产和安全。这些权利是人本身所固有的,政府不得干预的权利,也是个 人防范国家权力滥用的工具。这一思想为当时的革命运动提供了一个鲜明的旗帜, 成为资产阶级争取个人权利对抗封建制度,集中社会力量的重要工具。将人权作 为一种自然权利的自然法思想,对人权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这种思想中具有一 种朴素的正义观念、道德观念,体现了人类的理性精神,展现了人对于自我的发 掘与探索,建立在人的主体地位上。与传统的神权思想相分离,代表了人类自我 意识的觉醒。在这个意义上康德提出人是目的而非手段。但同时这种仅着眼于人 权的自然性的人权思想缺乏完善的逻辑论证体系,其内涵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人权同时具有社会性,是一种社会化的权利。有的学者提出人权是一 种道德权利,它的原意是一种价值观念。“人权就是人们从这些价值、道德观念 出发而认为作为个人或群体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应当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这一基础上,由于将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或价值观念的体现,必然会受到客观社 会环境变化的影响,不同的社会背景下会定义出并不一致的人权含义,其总是受制于一定社会条件。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与后来的《世界人权宣言》和国 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差异。有学者提出:“人权的要求中包含满足人的自然本性需 要的部分,权利话语的社会基础也在于人的需要和资源的匮乏性,更确切的说是 权利为人的需要的满足提供条件,而权利本身却未必是人的自然需要”。
人权体 现的就是人作为社会中的独立个体的需要。人权作为一种被广泛推崇内涵丰富的 权利,其围绕的中心是“人”,因此也必然受制于人的特性。人不可能与社会完全 分离孤立存在,必然依赖于其所处的时代。权利只有在社会关系中才能被体现出 来,权利必然具有方向性,其与义务总是相伴而生,在个人享有人权的同时必然 会对其他个体乃至国家社会产生制约,即一定会存在最低限度的不得干扰的义务, 乃至积极的帮助实现的义务,这都依赖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与实际存在的社会现实 关系。人权的社会属性会影响对于人权的普遍性与平等性的理解。
人权在发展过程中体现了两个倾向,一方面它与国家权力相互分离对 抗,而另一方面又依赖于国家权力的实现与保障。正如上文中谈到的,人权最初 是为了对抗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而提出的概念。在这一视角下,国家与个人 之间存在着对立,个人通过人权来戒备国家权力的滥用。但我们同时应看到,真 正推动人权快速发展并将保护人权作为一种世界性的普遍共识的正是近代民族 国家的发展。而人权在民族国家主要体现为一种公民权,最初的人权仅限于人身 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仅针对于民族国家内部的公民享有。这种平等、普遍的权 利最初仅在国家内部、有产者、白人、男人、基督教徒中发挥着作用。公民权并 不完全等于人权,公民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是以具有特定身份为前提,它 更多的是一种阶级特权。列宁曾说过:“资产阶级要做的事情,就是为自己的国 家的资本的特权和优越地位而斗争、欺骗(在拉布里奥拉和普列汉诺夫的帮助下) 人民及老百姓,把争夺抢掠别国的‘权利’斗争说成是民族解放战争”。
1919年德 国《魏玛宪法》首先将经济、文化权利作为国家应当保障的人权内容,政府应当 通过积极的行为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这种权利是将个人作为需受保护的弱者与 国家相互结合在一起,将人权与国家权力结合在一起,体现了人权对于国家的依 附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主权高于人权。因为人权的正当性并不源于国家,国家权 力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个人,人权的这种与国家相分离的特性使人权不同于其他 权利,可以成为一种超国家权利,国际性权利。因为国家并不是人权的创设者, 它更多是表达者以及保卫者。正基于此人权定义从最初狭义的公民特权发展为一 种超国家领域的、跨国的普遍性权利。国家不能对人权进行任何限制和剥夺,而 只能保障和帮助实现。对于人权的保障也体现出一种超越国家主权范围的,国际 化的特点。人权的保障不仅局限于一国内部,通过各类国际性、地区性的公约、 条约和宣言,人权保障逐步产生了一种“二元化”机制即同时依赖于国家保障与国际保障。
二、 司法保障 正如上文所言,人权是一种社会性极强的的权利,人权的内涵并非一 成不变,总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因此对于人权保障来说仅仅针对于具体的某 种权利并不会真正的保障人权的实现,对于人权的立法更应具有灵活性。相比较 明确规定个人享有何种权利更可行的方法是将一些基本的原则用立法加以确定, 并明确规定禁止事项,通过二者的相互叠加来明确人权的范围。对于人权来说, 一国内部最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了一国公 民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原则性的权利。通过现代国家的宪法,一国公民获得了 广泛的权利,既包括传统的人身、财产权利也包括政治、文化、经济权利。宪法 对于该国公民所能享有的权利做出了最基本的规定,其中当然包含对人权的基本 规定。各国宪法中都规定了诸如公民人身自由不可侵犯,财产不可侵犯以及公民 的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权利。但这些规定如果单独来看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更多的是一种价值判断与原则性规定。仅仅依赖于这些写在在纸面上的法律,并 不能真正实现对人权的保障,相对于社会以及国家机器而言,个人的力量实在过 于弱小,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同时,如果这种对于人权的侵害来自于个人的话, 缺少必要的权利救济恢复途径,必然导致社会不稳定。在这一方面上,维权是维 稳的必要前提,单纯的强调维稳忽视维权,只会使社会的不稳定性从基础上不断 加重,动摇社会根基。因此,如同其他任何权利一致,人权也需要有自己的救济 途径,即司法保障。
公正是法律的灵魂,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立法是对正义的实现 的基础,它代表着分配正义;而司法是将立法中的正义转变为现实的正义的手段, 它是矫正正义的体现。司法将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反复使用的普遍规则与个案相互 结合,通过对法律的公平适用,弥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司法保障是真正 实现人权所必需的不同的国家对于人权的司法保障设定了不同的制度,主要通过 诉讼法律和诉讼制度设计体现出来。在一些具有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中,司法不 仅仅具有将法律现实化的作用,还具有纠正立法的作用。例如在美国等判例法国 家里,通过将宪法中规定的人权与具体的案件相结合,通过法官的解释不断丰富 人权的内涵,扩展其外延。不仅联邦法院有权依据联邦宪法直接审理相关案件。
州法院也有权依据本州的州宪法审理案件,形成了二元化的保障体系。欧洲则更 多通过单独设立的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实现对宪法中规定的各种权利的保障。
司法在社会运行过程中是保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人权本身的特性也要求在 立法的基础上更多的依赖于司法救济。“法律中对人权的内容做出规定,已经不 显困难;但要是法定权利得到全面的切实地实现,就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如何,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这一点”。
三、 司法保障与人权 人权获得司法保障的途径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通过国家内部的制度构 建实现;另一种,则是建立在现代人权国际化趋势下的跨区域乃至国际划的救济, 这也就是上文中所说过的国内保障与国际保障二元化体系。这两者间,最主要也 是最普遍的就是国内救济途径。国内救济途径又可以区分为宪法救济和诉讼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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