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劳动法的概念应当承载以下功能,它能够表明劳动法的性质,表明劳动法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表明劳动法的特征。将劳动法的概念仅仅界定于“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个概念不仅缺失劳动法的性质,而且也没能揭示出劳动法的特点。因此,在考察历史,立足法律、联系实际的基础上,笔者不揣冒昧地认为:劳动法是指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政府与用人单位之间、政府和劳动者之间为实现和保障社会劳动过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个定义突出了以下几点:
1.“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是劳动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它反映了劳动法的本质属性。从历史来看,现代劳动立法是从前资本主义的“劳工立法”以及资本主义早期民事法规范的“雇佣契约”脱变而来,它对事实上不平等的劳资关系设立基准法,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和政府在其中的责任,将劳动者的利益视为一种社会利益。对劳动者的保护是所有劳动立法的宗旨,因此劳动法的概念不能不反映劳动法的法精神和法理念,不能不反映劳动法是以保护劳动者为使命这一本质属性。这里所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既包括生存利益,也包括人格利益。
2.明确了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政府与用人单位之间、政府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不应是那种抽象的劳动关系或职业劳动关系及其附随关系,而是具体体现为
劳动者、用人单位和政府在共同实现社会集体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一个复合体,由一个平等主体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两个不平等主体关系,即政府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监察关系、政府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促进就业与职业保障关系构成。
3.“为实现和保障社会劳动过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示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个动态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具体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与另一方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政府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为实现整个社会集体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提供服务、政策、立法、监督、管理、保障与另外两方权利义务履行过程相结合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而以往概念揭示的劳动关系则是一个静止的对象。
4.它寓意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特点。公私法的划分虽不提倡,但这是一种客观法律现象。上述所提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它属于私法的范畴;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体现为劳动行政管理与法律监督关系,亦即政府为促进实现社会劳动过程对平等主体之间所采取的调控、管理、服务、监督、立法、政策等行为,都属于公法的范畴。
明确这个概念的现实意义在于:首先,旗帜鲜明地提出劳动法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这不仅符合劳动法的原理和我国立法宗旨,也有助于澄清学术上的中庸,在实践中从根本上抵制“劳资双方利益平衡”说;其次,让“劳动关系”定格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有别于在社会劳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让“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不再是一个晦涩的话题,明确了政府在劳动法领域里应有的位置,很好地解释了我国《劳动法》为什么会有促进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以及监督检查的专章规定,使政府的劳动法主体地位由幕后走向前台,还它以真实的面目;再次,强调了劳动法的功能在于实现和保障社会劳动过程,明确了劳动法的范畴,即不管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甚或是其他经中国批准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只要是规范、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政府与用人单位之间、政府和劳动者之间为实现和保障社会劳动过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都是劳动法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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