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姆斯 【案情简介】 2000年底,黄学宾突然病发,经检查诊断为肝癌晚期。在黄治疗 的过程之中,张学英拿出积蓄的一万元人民币,治疗一个月后,丁一知道了黄患病 的情况。此后,丁一虽然对黄学宾也尽过看护之责,但是毕竟积怨太深,直到黄快死 去时,两人时常还有争吵。张学英因为没有正是的名分,在丁一知道黄的病情后, 就不敢再去医院公开照顾黄学宾了。
黄知道自己时日不多之后,为避免自己死后丁一与张学英的财产纠纷,于是再 2001年4月18日晚,请求了律师和公证处的公证员以及几位好友,立下了口头遗嘱。
遗嘱记载的遗言是:“我决定将我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一套现与 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以及我自己的手机赠与我的朋友张学英”。
并在遗嘱中特别指出自己的骨灰由张学英负责安葬。不久,黄学宾久去世了。
黄学宾去世以后,其好友向丁一和张学英分别送达了遗嘱,张学英没有想到黄 学宾会留下这样一份遗嘱,一时感慨万分;但是丁一却拒绝承认这份遗嘱的效力, 扣住了黄的一切财产。在咨询律师后,张学英于2001年5月30日向潞洲市东城区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黄学宾的6万元遗产。
在诉讼中,黄立遗嘱时在场的人都证明黄当时神智清醒,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 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任何干预,并且张学英和丁一均不知道黄所立遗嘱的内容。
潞洲市的市民却纷纷议论,认为张学英这样的人道德沦丧,勾引别人的丈夫,还有 什么资格要求分割别人丈夫的遗产。一时间,该案成了当时潞洲市人们关注的焦 点。
【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学宾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 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 一套现与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赠与张学英,而黄未经丁一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丁一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 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 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 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 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学宾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 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 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丁一本应享有 继承黄学宾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丁一的合法财产继承 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 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 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 维持一审的判决。
【评述】 面对着这样一起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我们――作为中国转型时期的法律人 ――应当对此作出怎样的回应“二奶”的财产权利是否应当得到保护面对当今社 会越来越多的“背信忘义”的婚姻和爱情,我们应当严守爱的诺言,“将爱情进行到 底”;还是“放爱一条生路”面对百姓的责问、社会的置疑我们法律人应当选择怎样 的立场法律的基础和根基到底是什么社会的正义观念和道德观念对于法律的运 作该不该产生影响究竟有什么影响 一、终审判决是否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首先,我们站在法律人的立场上来看待这个案件。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 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二条对于无效的遗嘱作出了详 细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 嘱人的真是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就本案而言,黄学宾将自己的遗产赠给张学英的行为在民法 上完全可以视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的处分行为。继承法中规定“公 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因为 有律师和公证处的公证员以及几位好友在场,大家都一致证明黄学宾订立遗嘱过 程中“神智清醒,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任何干预”,因此这份 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遗嘱无效 的情形。因此如果我们完全从《继承法》的角度而言,黄学宾的赠与行为完全符 合继承法的规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存在与继承法相冲突的地方。
终审判决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学宾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 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 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第 (三)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认为 黄学宾向张学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构成对民法基本原则 的损害,因此直接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驳回了张学英的上诉请求。后又根据《婚 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认为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 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丁一本应享有继承黄学宾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 英,实质上剥夺了丁一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终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 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 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 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民法学理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通行的一项基 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 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性质上属于 一般条款,对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都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许多具体条款都是公 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公序良俗原则还有补充作用,弥补具体规范的不足。公序 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很不确定,“只是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由法官朝着这个 方向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走多远,全凭法官自己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赋 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判断。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 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即可宣布其行为无效,从而维护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 道德。就本案而言,我认为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继承法》优先于《民法通 则》适用的做法是具有合理性的。就纯法律角度而言,当某个具体的问题在现行 的特别法中有具体的针对性的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本案中,终审 法院直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处理此案是不适当的。理由在于: 首先,既然《继承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对于遗赠的效力和财产处分的 方式及其对象都做了具体的规定,那么法官就应当依据这些具体的规定依法办案, 不能超出法律的范畴寻找所谓“法律上位的理念”;其次,如果法官在判决案件的过 程中可以随意的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处理案件,那么我们为什么还有制定一般 原则下的特别法如果一般原则的运用过于广泛,将损害法治的建构,最终导致“法 律:法官说是什么就是什么”的局面;再次,一般而言,在司法的实际运作过程之中, 只有当法律对于某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无法得 到合适的处理结果的时候,法官才可以秉承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以法律的基本 原则来适用案件本身。可是在本案中,明明《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对于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几个关键问题和争议点都做了详细而清晰的 规定,法官完全应当适用这些规定,可是法官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也许是为了扞卫 正义、也许是为了出名、也许是为了迎合社会道德、也许是为了抑制婚外恋现象 等)却将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样的模糊性的概念拿来予以适用,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 错误,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禁止。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在特别法有明确、具体、清晰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直接 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定黄学宾遗嘱效力的行为是不适当的。在这一点上,终审 法院的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终审法院的判决又试图保护张学英女儿的法定继承 权。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张 学英之女黄小英确为黄、张二人所生,那么根据第十条的规定,黄小英作为黄学宾 的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法定继承权。然而黄学宾已死,又因为丁一和黄学宾的儿 子是他们夫妇抱养的,因此要证明黄小英为黄学宾与张学英所生之事实确实是一 件很难办到的事情。按照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权利的主张方首先应 当就权利的构成基础加以证明。如果黄小英主张其法定继承权范围内应得的那部 分财产,她就首先必须证明其与黄学宾之间具有血缘关系,因为这是继承权的权利 基础和基本的构成要件。但是就本案看来,黄小英在事实上无法证明其与黄学宾 之间的血缘关系,因此其无法证明其主张继承权的权利请求权基础,进而也就无法 享有这种权利。在这一点上,终审法院的判判决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要求,只是作为黄学宾 非婚生子女的黄小英无法证明自己与“父亲”的血缘关系,导致黄小英在法定继承 权构成上基础的丧失,因此无法得到此项权利。如果黄小英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对 于自己和“父亲”的关系加以法律上的证明,那么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黄 小英应当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
二、双子座的公正: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对决 在这样一起发生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焦点案件中,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法 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现代法治的破坏和贬损,我们更深入的看到的是法律公正 的理念和社会公正理念之间产生的冲突与不协调。在我们感叹法治不兴的同时, 一直以开拓者自居的法律人似乎陷入了困惑。为什么每天都在各种期刊、杂志、 电台、网站上宣称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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