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刑法解释理论包括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主观解释又称立法原 意说,它认为法律的解释应当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真实的意思;客观解释却认为, 法律从颁布时起,就脱离了立法者,成为了一个独立存在的物,解释者应探求的 是文本的客观含义。[1]尽管两者对于刑法的解释都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现实 社会纷繁复杂,尤其是近来发生的许霆案、刘涌案,对于如何正确界定法律文本 的含义,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都存在缺陷。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本 文试图通过讨论传统解释理论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其存在的缺陷,提出一条解释的 新路径——目的解释。
一、刑法解释范式的迷雾:客观解释抑或主观解释 (一)主观解释理论的探讨 主观解释认为,解释者寻求的就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的真实目的或者 意图。首先,立法者之所以要通过严格的程序来制定刑法,是因为立法者希望通 过刑法条文把自己的真实想法表达出来,那么解释者就应该寻求这最初的立法意 图。其次,解释者通过查阅立法时的文献资料来探求立法者当时的真实意图也是 可能的。最后,根据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思想,立法者制定刑法,司法者在适用 刑法时就必须遵守立法者的本来意思,而不能根据自己的立场来解释刑法,否则 就违背了权力制约的机制,司法者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容易导致刑法被滥用。
[2] 尽管刑法的主观解释对于我们正确理解立法者的意图具有一定的现 实意义,但却忽视了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是理性与非理性、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体。解释者尽管克服自己的主观偏见,但也不可避免地在解释时带有自己的主观 思想。而且对于不同的解释主体,由于各自的经验、知识、背景等的不同,导致 了解释者渗透进去的思想观念也会有所差别。这就正如哲学上的辩证法一样,任 何事物都是相对统一的,没有绝对的。所以,解释者不可能完全抛开自己的主观 意思来客观中立地探寻立法者的意图,这就是主观解释面临的最大难关。(二)客观解释理论的探讨 客观解释认为,刑法从颁布时起,就脱离了立法者成为独立的、客观 存在的物。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立法者之间意志相互协调、妥协的产物。
历史上真正的独立的立法者是不存在的,那么对立法意图的探究也是没有意义。
[3]客观解释理论追求刑法的解释应该从法律文本自身出发,根据客观现实去探 求刑法文本的意思。
客观解释赋予了解释者可以根据社会实际去解释刑法,其实就是间接 赋予了解释者“变相立法权”,使得解释者也可以借解释刑法来变相立法。这不仅 违反了三权分立理论,而且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 有权利者都容易滥用权力直到边界为止”。除此之外,客观解释理论也没有提供 一套行之有效的解释标准,由于解释者各自的立场,对刑法解释的结论又会发生 变化。比如“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二、目的解释的价值 刑法作为有关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法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
法律条文本身并不能起到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只有经过司法者、执法者在具体 的案件中实施后,刑法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刑法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 一切案例都详尽地表述出来,而且立法者的思维理性也是有限的,所以立法者只 能制定出高度抽象的法律条文。当司法者适用刑法时,就需要对刑法进行解释, 通常表现在司法判决或裁定的理由论述中。此时,解释也就成了刑法条文与案件 事实之间的媒介。[4]一般的刑法条文,司法者只需进行文义解释就能得到公正, 合乎法理、情理的结论。然而,对于复杂、抽象的刑法条文时,文义解释发挥的 作用就有限了,如果进行前文论述的主客观解释,或许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要 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类似情形,还需提倡目的解释的适用。
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所欲实现的客观意图,而不 是主观解释理论中立法者制定刑法时的原意,也不是客观解释理论中刑法文本所 表述的含义。社会是发展变化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是一层不变的,这时就需要 司法者在适用刑法时,根据具体时期,做出符合法律基本价值、取向、功能的解 释。这也说明,刑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它不是静止不变的,它会因为各个时 期的价值取向、国家的刑事政策、语义的发展等而变化。“以具体的妥当性为主 导,始合乎公平正义”。[5]对于如何确定刑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还需符合法治社会的价值取向/普通公众的正义标准,这样得出的解释结论才会有理有据。
三、目的解释之提倡——以抢劫罪为例 一般认为,抢劫罪的客体要件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财物所有人 或者保管人的人身权。对于客体要件中人身权很好理解,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就 出现了争议。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当代社会,为了更加高效、快捷的进行财物 交往,“财产性利益”如债权,知识产权,票据等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如果 针对这些“财产性利益”抢劫,是否属于抢劫罪的客体要件范畴。理论界对此有不 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不属于抢劫罪的客体要件范畴。他们认 为,抢劫罪中的公私财物,是一个有形的物,是我们能感受到的,客观存在的物。
“财产性利益”是一种电子化、抽象化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允许它成为抢劫罪的 对象,无疑肆意扩大了抢劫罪的客体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6] 另一种观点则大相径庭,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他们认为, 刑法之所以设置抢劫罪,就是为了打击惩罚日常生活中存在的非法剥夺他人公私 财物的行为。根据这一立法目的,“财产性利益”等同于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对“财 产性利益”的抢劫,同样应该纳入抢劫罪的范畴。笔者也赞同将“财产性利益”纳 入抢劫罪的对象范畴。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吃“霸王餐”、“欠钱不还”或者 “打 的不付费”等情况,行为人通常就是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 抗的方式来要求被害人免去他的债权,从而使自己成功地逃避债务。这里的债权 债务,其实就属于“财产性利益”,是具体的公私财物的抽象化。它只是在形式上 表现为债权债务,实质上仍然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如果不允许“财产性利益” 纳入抢劫罪的对象范畴,这实质上就是助长实践中出现的类似情形。根据民法理 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其实都是属于民法上财产权范畴。[7]因此,把抢劫“财 产性利益”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并不是肆意类推解释,而是尊重 四、结语 正如前文论述的一样,刑法的适用需要解释,那么刑法功能的实现, 也是需要司法者做出符合普通公众价值判断标准的解释。而传统的主观解释理论 侧重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出发,忽视了立法原意本身就是一个抽象的假设;客观 解释理论主张从客观实际出发来解释刑法条文,但它未能提出一个可适用的标准, 也忽视了刑法条文自身存在的意义。经过对主客观解释理论利弊的探讨后,笔者 希冀能够借助目的解释理论,来弥补主客观解释理论的缺陷。同时,也呼吁司法 者不要拘泥于条文自身的含义,应该从整个立法目的,社会公众的认识度出发, 去挖掘立法者制定刑法时所期望达到的目标。作者简介:熊淼(1991-),女,四川广安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14 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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