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 必要性 社会冲突往往会伴随着一方或双方因他人的过错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这 种损害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但目前在冲突解决过程中,人们往往 只重视对物质利益的恢复和补偿,但对精神层面受损如何补救重视得还不够,而 事实上,社会冲突的解决不仅要做到社会关系表面上的理顺,更强调心理层面的 和谐。从中可以看出,强调物质损失又重视精神损害是完整社会冲突的必然要求。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无疑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定神损害赔偿制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许多方 面都有了新的进展。而在刑法领域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却未有所突破。过去 一般的概念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加害人(即被告人)已受到了刑事制裁(这 也无疑是最严厉的制裁),此时如再要求被告人承担较大数额的精神损失赔偿费 用,因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客观情形,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也不能使被害人得 到赔偿;
并且由于被告人身负的巨额债务,将来有可能会引发新的犯罪,而令其 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作了排除性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这导致在实践中,由一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往往能判决予以赔偿,而 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其后果比一般侵权行为更严重,反而更不易获得法 律的救济和保护,对被害人而言,这无异使他的身心再次受到伤害,同时也是不 公平的。在现行的法律面前,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法律支持,这对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无疑是一种缺陷。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的权利和规范意识不断提高,这就促进了法律向深层领域的发展。例如 2001年5月,我国首例由强奸犯罪而引起的贞操权损害赔偿案,被害人最终获得8 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共呜,并得到了认可。在该案 中,受害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非但没有降低受害者的人格和评价,反而使人们认 识到,应当对受害者的人格予以提升和重视,同时也起到了唤醒犯罪者尊重他人 人格价值的重要性的认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犯罪者无疑起到了 一种制裁、教育作用,这样从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受害者的仇恨心理,而使冲突 双方在心理上具有一定的共容性而非完全对立。另外在刑法领域,如果仅是一味 关注和提高犯罪者的人格尊严和利益而忽略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利益,也有悖于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与理念。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 公民的经济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这也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犯罪者赔偿 能力的提高,也为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一定的物质基础。基于此,笔者认为,可 以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法的领域,让被害人在身体和财产受 到伤害的同时,其心灵可以得到一丝慰藉。
二、完善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 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应明确赔偿范围 虽然我们强调要完善刑事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都可以要求赔偿,应限定 在一定范围内,并且这个范围应当由刑法来作明确的规定。那么该如何正确确定 刑事精神赔偿的范围,在我国现有的文化观念和社会基础条件下,结合目前我们 国家法律制度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理念,对刑事精神损害 赔偿应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为标准为标准,既不能泛化,徒增累讼,也 不能过于 狭窄,而使原本应该赔偿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在现阶段,精神损 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可确定为公民人身权方面:1、侵害公民生命权引起的精神损 害赔偿。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不仅涉及受害者 的精神损害,对其亲属也会造成难以弥合的精神损害;
2、侵害公民健康权引起 的精神损害赔偿,当健康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被害人及其亲属不仅会受到物 质上的损失,同时也必将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
3、侵害贞操 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我国目前法律中还未明确有贞操权的概念,但由 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贞操权受侵害后,对女性被害人而言, 其精神痛苦往往是相当巨大的。不仅会直接影响其恋爱、婚姻和家庭生活,更会 在日常生活交往中,被人另眼相看,甚至会在其就学、就业等其他社会活动中产 生不良影响;
4、侵害公民人格尊严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 人们越来越重视个人人格的尊严,因此由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人格尊严的侵害而产 生的精神损害也不容忽视。先把与人身权有关的这此范围,在我国目前的客观条 件下,是比较相宜的。
(二)应明确赔偿主体 在确立了赔偿之后,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应有明确的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限于自然人,这 是因为法人是组织体,不同于自然人,不存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感受,故其不 能也不应成为精神赔偿的主体。但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也有 可能成为犯罪者,从而由其承担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应明确赔偿 的金额 要实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理论和实践上都要求以金钱赔偿作为主要形 式,归根结底是通过物质的赔偿来化解精神的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事实上, 过高的金钱赔偿会破坏精神损害赔偿本身的目的,训导受害人或社会公众将其作 为一种获得物质财产的渠道,以致在发生讼争后提出过高的精神赔偿的数额;
相 反,过低的精神赔偿则不但不能有效化解精神痛苦,还会让社会不甚尊重他人的 人身权,而肆意加重别人的精神痛苦,据于此,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 额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受害 人各自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一,在确定数额时也自当有别。在民事诉讼 领域,国家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要明确的只是予以赔偿的范围,这可以 由法官根据实际需要,依个案中的精神痛苦程度来予以限定。而在刑事诉讼中, 由于犯罪人已受到国家法律的严厉制裁,这本身对受害人也有精神抚慰的作用, 故在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可予以适当考虑,从而使其和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有所区 别;
2、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精神损害赔偿虽强调物质为手段,但不能僵化地 将某种精神损害等同于多少金钱,同时也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一,金钱抚慰作用 的大小也不一,国家也不宜确立赔偿数额的上下限,事实上也无法合理确立。这 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正因如此,更要求法官要心 怀社会正义的感情,特别要有同情那此受害的弱者之心,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以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
(四)应明确被害人赔偿权 利的实现问题 由于在实践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对立情绪,这样 犯罪人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会由于这种抵触态度而采取一些转移、赠送、隐匿财 产等方法,以逃避原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也会涉及到前面所谈的犯罪人的 赔偿能力问题。此时应如何实现被害人的权利。由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 公法性,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种国家补偿的制度。如台湾学者许启义就认为,受 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范围 之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等,得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者一部分 财产或者非财产上损失之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其中就有许多国家建立 了该项制度,其基于的理论是:保护犯罪被害人是政府的义务,对于其未尽预防 之责任而发生犯罪对被害人的损害,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国家应该负损害 补偿的责任,同时由于国家对犯罪人处以刑事责任,实际上影响了犯罪人对被害 人的赔偿能力,因此国家对其影响犯罪人赔偿能力的行为负责,从而以此来弥补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足。建立这种制度,有利于救济被害人物质或者精神上所受 到的伤害,也有利于犯罪人或者被害人不因生活陷入贫困而再度犯罪。将刑事精 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不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减轻其痛 苦,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有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能在制裁和预防犯罪行为上 发挥作用,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矫治政策。
为了更好地解决赔偿资金 的来源,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其来源一是依法对犯罪者 所科处的罚金或者没收的财产,其二也可以广泛吸纳社会捐助,这一来源对犯罪 者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尤为适用,可以更好地实现被害人的权利。
(五)应明确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更好地实现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 我国刑法中可就如下方面作出规定: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特征、使其 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
同时明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刑事精神损害 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
另外还可以规定倘若被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的,可以适当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对由于被害人的故意犯罪而引起对其实 施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
对刑事精 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予以确立、完善,可以更好的维护刑事 被害人的损害,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而也更有效地预防和制裁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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