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轻罪外来人员适用逮捕情况分析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采用的目的与意义同其他强制措施一样,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逃避诉讼、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等妨害诉讼的行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人身意外;对其他人员产生威慑作用。去年,我院受理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中属外来人员的有240名,其中逮捕的有232名,逮捕比例为96.7。高于犯罪嫌疑人总人数逮捕率15个百分点。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较轻,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到了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总人数的63.3左右。可见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犯有轻罪的多,适用逮捕的也多。这种现象是何原因引起的呢?
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罪轻的仍适用逮捕主要是由外来人员的特点特定的。
外来人员从报表分析来看,具有以下特点:
户籍在本省以外,多为外省农村人口(身份为农民的占外来人员的75);户籍地普遍经济不如现居住地发达(如四川、河南、安徽等中西部省份的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占了很大比例);职业多数为在企业、工场打工人员,少数从事小生意或收旧,另有部分无业;他们的工作多不稳定,劳动收入低而且缺乏保障;在本地住在农村租住房或工厂宿舍,人员流动性强;在本地没有固定财产,基本没有本地人为亲属。
外来人员的特点决定了他们通常没有足以提供担保的财产,也没有符合条件的人能担当保证人,更没有可供监视居住的本地住所,从而缺乏采取逮捕以外强制措施的客观条件。同样因为外来人员户籍在外省,不逮捕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话,不能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可能性。一旦逃跑,再要将犯罪嫌疑人查缉归案,将耗费大量的财力、人力。从司法的经济效率目标考虑,办案机关自然愿意对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外来人员可能逃跑,导致个案诉讼成本急剧增加的危险是实践中不愿对即使犯轻罪的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的最重要原因。
另外,我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水平,各地司法机关间的联系配合能力,对非逮捕强制措施的执行现状,司法机关的人力、财力、科技力以及人们对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关系的认识等原因也都影响着对涉案外来人员适用强制措施的决定。对外来人员更多的适用逮捕,客观原因是一般不具备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条件和情况;主观原因是办案人员为了防止不捕后犯罪嫌疑人不到案的情况出现。
外来人员高逮捕率的后果:一方面固然保证了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案件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另一方面也导致了羁押人数不断增加,加大了国家总体司法成本;由于前期羁押时间的存在事实和司法惯性等因素,导致犯有轻罪也难得轻罚,譬如盗窃1000余元的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如果用了1个月的拘留期,逮捕后又用了2个月的侦查期,公诉机关又用了1个月的审查起诉期,移送法院时犯罪嫌疑人已羁押4个多月,一般也就会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而不太会处以拘役刑罚了;尤其明显的后果是与本地人员犯罪嫌疑人相对照,实践中会因为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同而同罪不同罚,甚至本地人员犯罪嫌疑人罪重而刑轻,譬如交通肇事致死一人,外来人员如被逮捕往往被判处有期徒刑;本地人员却往往可以在被取保候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但适用缓刑。
虽然从保障人权等现代刑法理念来看,严格逮捕的适用,加大取保候审等非监禁强制措施的运用是法制社会的必然趋势。但我国现行人口管理水平、人的法律观念、司法机关的监管水平都未达到可将外来人员平等、较多的适用非监禁的强制措施的地步。对外来人员较多的适用逮捕是客观现实的需要,恐怕暂时还没有其他办法改变。虽然有人提出可区分条件对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适用其他强制措施,但现实中具备条件的外来人员毕竟是少数。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减少逮捕的适用,需要外来人员越来越多的在本地“生根发芽”,以及社会整体发展水平的提高,收入差距的缩小,本地人、外地人的概念逐渐淡化,对人口流动的管理更加可靠等条件的逐渐具备,从而逐步改变现在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高逮捕率现状,最终实现强制措施的更合理适用。
对适用逮捕的犯轻罪的外来人员,在诉讼中也并非无可改善。最现实可行的恐怕是加快诉讼进程,尽量缩短判决前的羁押期限。现行诉讼法对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一律规定为2个月,疑难复杂案件可以依法延长。而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在提请逮捕前的拘留期间已将案情侦查完毕,真正逮捕后才详细侦查的为数不多。审查起诉的审查期间也一律规定为1个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区分了普通审与简易审的不同审理期限,但也只有10天的差别。而实践中简单案件的真正侦查时间、审查起诉时间、审判时间常常用不了几天。在案件繁多的情况下,从立案、拘留、逮捕、起诉到判决在1个月左右的也不乏实例。故对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界,即可判处缓刑的案件)而犯罪嫌疑
人在押的应确立侦查结束后快捕快诉快判的规定或惯例。以使在押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外来人员有获与其罪行相应的较短的监禁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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