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部门法的实践过程中,法理学的支撑作用体现在部门法的社会实践 中是如何体现的呢?首先,法理学能够在理论上为部门法提供支撑,通过研究世 界各国部门法的具体内容,为我国部门法体系与内容提供新的借鉴。其次,法理 学能够从理论层面对部门法进行分析,从法的本源出发,剖析其内容与形式,最 终发现部门法的价值追求,这对于部门法的研究人员是极其重要的。最后,法理 学是多种部门法精髓的整合,在法理学的组织下,我国部门法体系结构严谨,相 互之间配合默契,这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有着较为积极的意义。
二、法理学的实践功能现状 基于性质的原因,法理学的实践功能与其它部门法之间存在些许差异, 也正是由于这种“孤独”的存在,导致法理学的实践极易出现“自我封闭”状态。作 为部门法的理论支撑,法理学的实践功能研究需要联系多部门法,然而,实际情 况却并非如此,法理学与部门法间的分离可通过理论和实践进行解释。
1.理论方面针对法理学的具体研究内容,可以将法理学分为法理学和部门法理学, 关于部门法理学的研究,可以借鉴传统法理学的基本内容,并作为不同部门法的 创建基础。但是,以上内容仅仅是从理论层面对法理學与部门法理学之间的差异 进行分析,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由于法理学的理论性和实践性较强,本可以成 为我国部门法体系建设与完善的有力支撑,然而,在我国法理学却只停留在理论 解释层面,缺乏实践检验,这一点从我国部门法理学的快速发展就可见一斑。例 如,在民法领域,因产品问题导致的人身损害,不仅可以利用《侵权责任法》进 行解释,同时还能够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不同法的应 用结果也存在区别,这会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受损。由此可见,传统法理学的主要 任务应当是建立统一的法律解释,并实现法律适用性的定向发展。
2.实践方面 法理学在理论上的脱离实际进而导致在法律实践过程中问题层出不 穷,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是“三段论”,所谓“三段论”,司法领域通 过公式对其进行了解释:T→R(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
S=T (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
S→R(得出结论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然 而,“三段论”将较高的裁量权赋予给法官,以某具体人身伤害案件为例,法官在 了解案情的过程中,就已经有了初步结论,在此基础上进行反推,那寻找证据也 就变得更加简单,只要是能够支持自己结论的,都可以看作是证据,然而,这种 裁量模式并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和公平。
导致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法理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功能性的缺 失,无论是对应部门法的选择,还是在法理角度的理论支撑,都在实践过程中出 现了问题。基于法理的间接实践过于偏重理论,而法理的间接实践却并未达到预 期效果。从法学家的角度来讲,洋洋洒洒的进行法理解释能够带给个人心理上的 满足感,然而,法律更讲究的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案件作何判定的理由就是法 理,当判决理由不足时,法理的实践功能障碍也就表现出来。
三、基于实践的法理学 法理学的成熟具有三个明显的标志,即核心理论趋于稳定、理论方法 的适应性增加,以及批判性的实践服务思想。相对于核心理论的稳定来说,我国 法理学在批判性的实践服务方面依然较为落后。法理学的实践功能是其得到广泛 认可的主要原因,其实践方式可具体分为直接实践和间接实践两种类型,直接实 践的理论支撑来自间接实践,间接实践的结果需要经得住直接实践的考验。法理学的实践功能并不仅仅基于法律体系完善的要求,更是法理研究对象的共同需要, 然而,当前法理学的实践无法做到一一对应,在具有普适性的实践功能方面依然 存在不足。
部门法理学是法理学的基本内容之一,在传统法理学的发展过程中, 基于实践需要而出现了部门法体系,并且,在大多数法理实践过程中,人们习惯 性的使用部门法作为理论支撑,具有较高说服力的法理学却无人问津。因此,在 法学领域,需要将法理学与部门法的实践功能进行区分,明确传统法理学发展起 来的部门法不具备理论实践功能,部门法的实践需要依据法理学的要求执行。由 于地区文化差异的,导致法理学存在地方性特点,也正是如此,我们应当结合自 身需要,借鉴他国法理学研究中的经验,并在实践中检验其对我国的适用性,否 则,基于纯理论的法理学并不具备现实意义。
四、总结 法理学的实践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它无处不在,然而,法理 学的实践较为隐蔽,在部门法的实践过程中,法理学的理论实践也在同步进行, 并对部门法的实践提供支撑。在传统法理学基础上建立的部门法体系虽具有一定 的社会认可度,然而,部门法在理论实践方面的不足,无法为法官的判决提供足 够的依据,不仅如此,法官也无法按照单纯的法理学来判决案件,只有同时完成 法理学的理论与实践,才能迎接正义的判决到来。
作者:王世龙 第2篇:哈特之法理学理论及分析方法的新思路 哈特是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也是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创立者。而他 撰写的《法律的概念》被誉为20世纪法学的经典之作,是新分析法学派形成的标 志。在这本简练又富于思辨的论著里,哈特从批判奥斯汀的“命令理论”入手,从 法律的内容和存在方式、法律的检验标准和遵守法律的依据等方面,提出了以“义 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一阶规则、二阶规则”和“承认规则”等为核心内容的“规 则理论”。并且,哈特还把语义分析之哲学方法、社会学及其他学科的分析方法 相糅合,为我们探寻法律的真谛开启了一扇新窗,为法理学理论及分析研究方法 提供了新思路。
一、法律概念的研究内容——“规则理论”(一)法律的内容、存在方式:“规则”vs.“命令” 关于法律的内容和存在方式的讨论,奥斯汀认为法律就同一于命令, 提出了“主权-命令-制裁”的模式。而哈特对于此种命令模式则展开了他的批评与 论述,其中对法律内容多样性的讨论展现出了哈特的“规则理论”对奥斯汀“命令 理论”批判的致命一击。
1.法律内容的多样性——“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
在刑法和部分侵权法中,奥斯汀的命令模式是可以得以验证的。但是 其他法律,比如合同法中签订契约的规则、遗嘱法中订立遗嘱的规则、程序法中 规定法院管辖权的规则等,这些法律规则是法律的“命令理论”所无法涵盖或者类 比的。哈特把这些规则称为“授权性规则”,并将之概括为两种类型:“授予私人 权利的规则”和“授予公共权力的规则”。
哈特认为,授予私人权利或者公共权力的规则是给予行为人得以实施 某种行为的机会和条件,而非规定行为人必须做或者禁止作为的强制要求;
而且, 违反此种“授权性规则”其结果只会使其行为无法发生法律上的效果,而不会招致 制裁。在这一方面,授予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力的“授权性规则”与刑法和侵权行为 法等“义务性规则”存在巨大差异。
2.法律渊源的多样性——以习惯为例:
奥斯汀的法律“命令理论”预设的是,所有的法律来源于审慎的、经过 法定程序的立法活动。换言之,“法律必然表征为明文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然而, 隐性的权利义务在数量上远远超过明文规定的权利义务,因为即使再发达的立法 技术,也无法做到把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列入一个清单。更何况,权利义务背后的 利益关系始终处于流动和发展之中,难免有所疏漏。” 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哈特以习惯为例,指出了奥斯汀法律“命令理 论”的致命缺陷。
3.适用范围的普遍性:
在奥斯汀的命令模式中,命令只对除发号命令者以外的其他人发出, 对发号命令者本身并不具有拘束力。但是,类比言之,即使是在签订合同时,订 约人所签订的合同对自己也是有约束力的。哈特对此也有所阐述,他认为“我们是在行使由规则赋予我们这样做的‘一个权力’,在该要约人‘内部’区分出两个人, 即一个以义务创立者的身份行为的人,和以受约束的人的身份行为的另一个人。” 法律不是像命令那样,使立法者从定义上处于其命令范围之外的人。
立法本质上不存在只针对他人的东西,立法存在自我约束性。法律以抽象和概括 的规范形式,使立法者本身像所有公民一样享受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受到 法律约束。
(二)法律的检验标准:承认规则vs.主权者 針对奥斯汀所论述的“不受法律限制的主权者”观念,哈特持否定态度, 并在此基础上认为需要一个新的思路,因此,他提出了“一阶规则”与“二阶规则” 的结合。紧接着,哈特又提出了“承认规则”来认定这两种规则是否属于法律规则。
哈特所说的“承认规则”比较复杂,并且在很多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得到 清晰的阐述,而主要是由法官法院等权威人士、机构在鉴别特定规则是否为法律 规则时所形成和存在的。哈特还提出了“终极承认规则”的概念,认为在承认规则 体系中有一项处于最高位阶的、最终的承认规则——例如“在古代封建时期君王 制定的规则才是法律”、“在现代英国女王议会所制定的规则即是法律”。
(三)遵守法律的依据:内在观点vs.服从习惯 哈特否定了奥斯汀的“服从习惯”理论在法律连续性、持续性方面的解 释力。关于法律连续性的讨论,哈特以古代封建君王交替期间服从习惯的缺失展 开批判;
而关于法律持续性的讨论,哈特从古代法律制定者因去世而丧失人们的 服从习惯展开批判。
因此,哈特认为法律被遵守的依据是“内在观点”,而非服从习惯。“内 在观点”理论认为只有人们真正存在的发自内心地承认、接受、服从法律规则的 内在观念才是人们遵守这些法律规则的根据——即“应当/有义务作为/不作为”;
而“服从习惯”只是一种外在表现,而非一种内在观念,即“是被迫作为/不作为”。
法律因为这些内在观点而取得了人们对它的长期忠诚,从而得到了人们对法律的 遵守和服从。
二、全新的分析框架:语义分析方法 《法律的概念》一书以创新的分析方法——日常语言的法律分析手法,展开了全新的分析论证框架。
(一)纵向分析框架:语境考察 《法律的概念》的第三、五、六章中,哈特即以“法律”一词及其运用 的具体情境,作为其展开论述的纵向分析框架。“义务性规则”与“授权性规则”的 定义与划分区隔,三大规则即“承认规则、改变规则、裁判规则”的提出,以及“法 律是一阶规则和二阶规则之结合”的理念阐述,是对于法律“概念”的纵向语境把 握。
哈特以“棒球”、“板球”、“(国际)象棋”等游戏语言来类比分析“法律” 语词及其运用的具体情境。最初的游戏情形相当简单,就是具体规定参加游戏的 人数、游戏如何进行、如何积分、如何结束等的“一阶规则”。但随着人数的增加、 情形的变化,人们已经不能再适用原来的游戏规则,亟待对于“一阶规则”进行协 商承认、中途更改和争端解决的“二阶规则”——“承认、改变、裁判规则”的产生, 以救济“一阶规则”的不确定性、静态性、无效性。
(二)横向分析框架:语词比较 《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以“法律”与其他易混淆牵连的语词间的 联系与区别,如“命令”、“道德”、“正义”等,作为其展开论述的横向分析框架。
通过对相关词语间日常用法之比较分析和概念语义分析的方法,在相关语词比较 之下,使读者从横向上进一步加深了对于法律“概念”的理解。
分析语言的要素和结构,考察语词、概念的语源和语境,比较易混淆 语词间的联系与区别,而不是直接采用定义的方法,使语义分析哲学方法得到充 分的展现,并且有助于缓解法学问题研讨中的“定义泛滥”的情况。
三、哈特“规则理论”的时代背景、思想基础和知识体系 (一)哈特“规则理论”的时代背景 哈特的“规则理论”发轫于现代国家和社会已经孕育出现代较为成熟 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时期,并且先进的“法治观念”已取代“人治思想”被大众公民广 泛接受并得到社会的普遍实践。
(二)哈特“规则理论”的思想基础正如前述,已经深入人心的“法治观念”成为社会治理与社会控制的重 要思想武器。哈特强调法律的社会性,法律产生、存在、协调着社会生活的方方 面面,甚至于“终极性承认规则”本身即是一种社会事实的存在;
哈特还强调法律 之社会功能的多样性,“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之间的主辅关系揭示了法律 的主要社会功能在于引导、治理社会活动,而非自上而下的政治强制。
(三)哈特“规则理论”的知识体系 1.社会学的兴起:
哈特时期,社会学开始兴起,《法律的概念》这本书也综合运用了社 会学的许多研究方法,因此哈特把法律看作是一种社会控制与社会治理,强调法 律的社会功能性。
2.语义分析哲学:
现代哲学的重要特征是转向了对于语言的分析和理解,而语义分析哲 学是其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以哈特为代表的牛津学派——“日常语言分析学派” 又是其中最重要的流派。所以,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精妙地运用了语义分析 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概念和基本问题。
四、结语 虽然,此后又有一批像德沃金这样的法理學家对哈特的理论进行了批 判和修正,但正如哈特自身所言,《法律的概念》一书并非想要提出一个明确、 权威的法律概念,而意在于通过提供一种创新的分析方法和一条更为深切的理解 途径来推动法律理论的改革与发展,这也正是这部巨作值得法学家们和法科师生 反复阅读和探讨的意义所在。
作者:戴琪 第3篇: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研究 我国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研究之间存在着脱节的现象。许多研究都 把两者隔离开来看,而不能互相联系的看待问题。随着经济法理学的发展,法理 学与部门法学的结合成为了趋势。部门法学的学者开始从法理学中寻找自己的理 论支撑点,而法理学的学者也开始借鉴部门法学的思维方式。这种交流融合的倾向有利于经济法学的发展。与传统的部门法相比,将激发不仅仅要从法理的角度 出发去考虑问题,更要从经济本身出发去与传统法理学碰撞。
一、部门法哲理化与经济法的时代转型 部门法的哲理化是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这一浪潮的涌现是为了 更好的对学科的定位进行深入的思考。现有的知识体系并不能为部门法学提供理 论基础和价值标准。部门法学不能从法理学中获取一般概念,而法理学也缺乏对 部门法学的指导能力,于是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的影响力逐渐弱化。尽管法理学有 着独特的实用性,但是并不能对所有类型的部门法进行更加全面的诠释。部门法 学要在理论逻辑的角度去实现法理学的融洽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许多学者开始 重新思考部门法与法理学的关系已经部门法自身的属性和特点。这种反思的市场 催生了部门法的哲理化[1]。
部门法的哲理化使用理论的方法去对法律中的特殊区域进行研究,在 研究的方法上有着鲜明的哲学属性。但是同时,这种研究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 以法律为研究和批判的对象。所以,部门法理学的内涵是,以法理学或者哲理学 的研究方法和理论资源,与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进行结合的研究范式。
如此,部门法理学就有了两层含义。首先,部门法理学与一般的法理 学存在着属性上的不同,倾向于为部门法构建思维方式,提供终极解释。第二, 部门法理学是一种研究的方法和领域,是一门跨学科的研究。
现代经济法是新型的法律制度,目前还处在巩固和完善的阶段。对部 门的法理学研究目前还难以有实际进展。在我国,这种情况收到了苏式社会主义 经济法的影响。甚至直到本世纪初,经济法是否是一门独立的法律还是存在着中 医。所以,经济法学中的部门法理学始终没有建立起来。在研究中,部门法理学 的缺失带来了许多不便。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经济法的地位已经获得 了普遍的认同,但是在经济法理论上仍然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
经济法学的哲理化有许多原因。一方面,人们对经济法的质疑导致经 济法需要更多的理论来支撑。经济法的理论从与经济有关的法转变为国家干预经 济的法,经济法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明确自己的地位。另一方面,在经济法的理论 发展过程中,法理学和哲理学的思想始终占据着重要地位,为经济法的制度建构 提供方法和框架[2]。二、构建经济法法理学的基本路径 经济法法理学的构建路径是对本省的固有概念证成来探寻存在基础, 是经济法不断的认识自我的发丝过程。经济法理学应为与经济法相契合而生,具 有科学性,又由于科学性而对制度时间具有理论指导意义。
在哲学史中,不同的流派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给出了自己的解释, 从许多不同的视角对法律进行观察和思考。这些成果对于今天构建经济法法理学 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过去各种思想和观点的基础上,才能建构起经济法的理论体 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客观的需要着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所以法律才有存在 的利用。如何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法理学的重要问题。
目前,学界一般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 系。这两个关系是经济法的主要研究对象。这表明,经济法法理学的基本使命是 为经济法创造基础。但是不同的社会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诉求,这样形成的关 系同样可以被视为社会管理的另一种表现形式。经济法法理学通过研究调整对象 来解剖各种法律关系,以特点时代的政治经济情况为背景制定适应当时社会的社 会经济关系[3]。
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表明,只有“主体-行为-责任”的范式框架之中, 法律关系才能有具体的法律意义。如果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了责任和行为能力, 必然游移不定。所以,经济法的法律关系是围绕着“主体-行为-责任”的框架展开 的。从中可以分析出两个建构方向。第一种运用法理学的理论来分析经济法的概 念,把法理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的基本路径。第二种用经济法的制度来诠释法理学 的理论,构建一个部门法理学体系[4]。
三、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的未来走向 在了解了经济法理学的沿革和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之后,经济法理学 未来的研究会如何发展呢?主要还是看如何对“主体-行为-责任”框架进行演绎。
法理学者的部门法理学研究是基础研究,是从社会存在与社会关系中提炼、归纳 存在的公认基础。我国的经济法理论在历史上曾经发生过三次比较重大的变革。
第一次在1992年,为了适应新的市场经济体制。第二次是2002年,为了适应加入 世贸组织的形势变化。第三次则是2011年,是为了建立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中独立 的制度和理论。为了经济法仍将继续独立化,不断丰富自己的理论思想。四、结论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是部门法学与法理学的一次交流 和融合。在研究方法上,部门法理学有明显的哲理学特征,并且在饱受质疑的情 况下需要更雄厚的理论基础,因此导致了部门法的哲理化。构建经济法法理学, 要从确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理论框架开始。
作者:梁艳 第4篇:法理学主题的经济学概述 通过经济学的方法可以把法理学主题的问题解释的更加清楚。依据经 济学的思想,一种价值之所以会被人们利用,是因为它可以带来一定的社会效益, 所以任何把价值转化成利益的行为就可以进行经济学分析。具体来看,如果实现 实质正义就代表法律决策没有误差,那么可以这样定义它的经济学目标:实现法 律决策的误差损失最小化。对于形式正义来说,它追求法律运行信息费用的最小 化,并且可以在不得已时牺牲实质正义,把成本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这一 界定中,法律学的主题就变成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两者的冲突。换一种思维考虑, 就是寻求法律决策误差损失和法律运行信息费用的平衡点。在分析这两种费用的 边际变化之后得知,这一平衡点是在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相等的状况下的点,同 时则是法律决策的误差带来的损失和信息费用两种成本之和最小的点。按照经济 学思想可以得知,如果误差损失和信息费用的关系存在一定冲突,那么实施法律 过程中并不是单纯追求程序正义,而是追求两种成本总数的最小化。
1一般与个别 就像很多法律方面的思想家认为的一样,法律是通过全称判断描述的, 因此法律呈现出一般性的特征。在法官按照法律进行裁决时,或者在我们按照法 律对结果进行预测时,法律领域里就会有全称判断节省信息费用的功能。不过, 利用全称判断未知事物时要承担一定的错误风险,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对结果 进行预测也只是统计学中的准确性特征。
对于法律来说,它是进行归纳的产物。如果立法者把多种同类的事件 总结在一条法律里,那么司法判断者在按照这条规定处理案件时,必然会遇到一 般性和特殊性的矛盾。法律规则是普遍的,不变的,而不同的案件是存在差异性 的。对于法律自身来说,它不可能真正涉及到社会现实的全部内容,因此具有复杂性和螺旋上升性。对于任何一条法律来说,它知识对社会上的某些类似案件的 概括,然而在所有法律案件中,没有两件是完全一样的。虽然制定一般性的法律 可以大大节省信息费用,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会产生一定的误差。
庞德认为,实现正义的过程就是两种取向实现妥协的过程,一种取向 是把案件当作一类案件里的一部分,另一种则是认为每一个案件都存在差异性。
通过实现对自然人、企业和社团等多个主体的类型化区分,在信息费用和误差损 失之间寻求平衡,这就体现了经济学中的理念,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和具体案件的 一般性和特殊性。在所有的社会条款里,法律原则是重要的备用条款,如果法律 规则难以应对一些特殊状况,那么选择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对于法官来说,它 可以按照社会状态和案件的情势决定使用规则还是使用原则。对于一些特殊的案 件来说,这样的立法策略为它们提供了依据,也不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具有一定 优势。不过,原则和规则同时存在的状态下,两者在潜意识里形成竞争,大大降 低了公众预测审判结果的正确率,也大大提高了法官判决的难度。不过,和这样 的立法策略得到的收益相比,这也可以是一种成本。很多法律方面的思想家认为, 如果单纯依靠在法律文本里的法律原则是根本不够的,要想提高法律的灵活程度, 它们已经把未来的法律原则渗透到政治领域和意识领域。然而,这样会导致法律 的不确定性,同时还会导致信息费用过高,引来社会不满。
和立法的程序相比,司法才是实现规则和现实的竞争。为了达到规则 和事实之间的契合,法学家和法律职业者发展了一系列应对疑难案件的司法技术, 其中不仅涉及到了漏洞补充,还涉及了类比推理和剪裁事实等技术。通常情况下, 这些技术会在一定重复上重新分析法律条文的内涵,所以被称为“法律解释”。而 这一解释一方面要打破“严格依法”的限制,减轻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通过合理的、 恰当的解释可以提高具体案件的适应力。这种“法律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在 提高法律的灵活性和确定性上付出的努力,为寻找信息费用和误差损失的平衡奠 定一定的基础。这就是对于法理学中的一般和特别的解释。
2稳定与变化 庞德曾经说过,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它又不能是静止的,这就体现 了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体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是在社会实践 中不断完善的。对于经济人来说,他们在进行交易计划的制定时很难保证今天的 法律在明天还会适用。他们关注自身的稳定情况,而法律因此变成所有专业中最 具历史取向和保守取向的学科,它不仅体现在法律对现狀的维护,还体现在它不 历史的依赖程度。事实上,任何一个行业都不会像法律行业一样把“遵循先例”固定为一个规范性要求。把法律职业的这一特征神秘化以后,就会催生出所谓“法 律自治”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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