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 期羁押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一)超期羁押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羁押率偏 高,且超期羁押现象也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如美国在60年代的羁押率只有 19%,后在严重犯罪压力下,有所提高,1996年为37%,同期英国的羁押率为21.6%, 而我国羁押率普遍为80%以上。同时,无论是侦查期间,还是审查起诉、审判期 间,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羁押超期的现象。如2000年10 月全国人大内司委刑事诉 讼法执法大检查调查报告指出:4年来(从97年开始),各级检察院发现侦查机 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累计达299291 人(次),已纠正250594人。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清理超期羁 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至当年11月底,全国各级法院结合深入开展的“公正 与效率”司法大检查,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超期羁押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清理, 清理出超期羁押案件1967件4060人。但是,虽然经过上述执法大检查和集中清理, 实践中纠防超期羁押的效果并不明显,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 实。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因身体原因加之长期羁押,案件未结即在看 守所死亡,案件只能终结。今年初,本市一政协委员在政协会上对此即提出置疑, 称某区看守所去年就有三名在押人员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力衰 竭,呼吁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并调查处理。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及原因分析 对 于超期羁押,法律虽未明确其属性,但显然属于违法,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 危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被超期羁押者大部分被判有罪,审前羁押的期间抵入刑 期,于是从结果看似乎对被告人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但本质上也是一种不合法 行为。对于因错误逮捕而后被超期羁押者来说,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属错误逮捕, 而非超期羁押,更是一种非法羁押。笔者认为,超期羁押有着明显的危害:一是 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 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到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对其身心损害 明显,如果是无罪之人,这种损害的严重性是不能简单以国家赔偿来修复的;
如果所犯罪行较轻,但羁押的期限超出了应判处的刑期,尽管可能处刑时会提高刑 期以避免国家赔偿,但无疑违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加重了对被超期羁押被告人 的刑罚,对他们的人权侵害是显而易见的;
二是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正高效 执法的形象,也不利于执法水平的提高。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限、 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办案期限的规定,各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如果连法律规定的 基本办案程序和期限都不能严格执行,那么执法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同时,“迟 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一个人被无辜关押数年后得到的无罪结论有什么意义。如 果司法机关把羁押作为侦、办案件的纯粹工具和手段,认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是正常的,不羁押就影响到对犯罪的追诉,是不正常的,这毫无疑问会增长 司法人员的惰性,降低责任心,使司法机关打击、惩治犯罪的能力得不到有效提 高。
超期羁押之所以成为刑事诉讼中一个顽症,原因有三:其一,刑事诉讼法 中没有对羁押及羁押期限进行有效控制、监督以及被违法超期羁押如何寻求救济 的规定,这是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其二,对刑事犯罪行为“重打击、轻保护”,视 羁押超期为平常事,甚至钻有关期限规定的空子,如编造延期理由、重新计算期 限理由等,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这是执法观念上的原 因;
其三,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适用条件不好把握, 当被取 保人逃脱时,会造成案件无法继续处理,无法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因此,司法机关自然会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作为原则,即使犯罪证据并 不充足,也不会轻易予以取保或释放。这是司法职能上的原因。
二、超期羁押 表现形式之简要分析 (一)超期羁押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表现形式 根据刑事 诉讼中侦查、起诉及审判等职能分工,整个打击、追诉犯罪的诉讼阶段可大致分 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因此,本文所称羁押包括侦查阶段羁押、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和审判阶段羁押。对超期羁押也区分为侦查阶段超期羁押、审 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和审判阶段超期羁押。
侦查阶段超期羁押是指超过法定羁 押期限(包括经批准的期限延长),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自侦 案件时检察机关)仍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 有具体规定,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的两种方式, 对于拘留后的羁押期限,根据案件情况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发现 不应当拘留的,羁押期限不应超过24小时;
认为需要逮捕的,一般情况下,羁押 期限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下,羁押期限不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羁押期限不超过37日。至于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 超过2个月。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的羁押期限延长。此外,在侦查阶 段的审查逮捕程序中,检察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7日)作出决定,由此造成 的羁押期限延长也属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按照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 负责死刑复核的法院办案所需期限来自动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 并且没有任何形式的专门羁押审查批准手续。因此,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是指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即一般案件 在一个月以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半个月以内没有作出决定,造成犯罪嫌疑 人羁押期限的延长就是超期羁押行为。因改变管辖、补充侦查重新计算起诉期限 除外,但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引起羁押延长也属超期羁押。而审判阶段超期羁 押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公诉或自诉案件时,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 (包括经批准的期限延长)没有审结案件,仍继续关押被告人的行为。
(二) 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1、侦查机关一般应在拘留的3日以内 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如果不属特殊情况,也非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 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却以上述理由,将拘留后羁押期限延长至14日或37日;
逮捕后羁押期限2个月届满后,为了侦查活动的便利,在不具有法定延长羁押期 限的情况下,仍编造理由报经批准,由此产生的羁押延长。属超期羁押。
2、检 察机关通过撤回起诉、补充侦查等达到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目的;
人民法院在案 件审理中,不符合法定延长审限理由,仍以相关理由报经批准延期的。亦属超期 羁押。
(三)违反相适应原则的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 罪行为受到的刑罚处罚与被羁押的期限不相适应。如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因办案迟 延等原因受到长时间的羁押,羁押期限超过了被判处的刑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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