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以认为,这标志着国家对公民精神健康权的确认?但是,关于侵权精神损 害问题是非常复杂的。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侵权行为是否 造成被侵害人实质性精神损害、损害的程度、损害对被侵权人身心健康带来的后 果、以及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等,都需要法学界与医学界的进一步沟通。二、健康 权与公共卫生健康权与公共卫生的关系,实际上是公民个人健康权与公众健康权 益的关系问题。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说,个人首先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珍惜健 康。如果自己不珍惜健康将自食其果,别人很难对你损害自己健康的行为负责。
然而,如果你的行为或者活动对他人的健康利益构成侵害,甚至造成健康损害后 果,就构成了对他人健康的侵权。吸烟有害健康,可导致多种严重疾病,这早已 被医学科学所证实。吸烟者个人不愿意放弃吸烟,别人只能给予忠告,不能强制 其戒烟。但是,如果在公共场所吸烟,烟 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这时的个 人吸烟行为就转化成为公共卫生问题。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公众的健康利益), 特别是保护儿童、老人、孕妇等脆弱人群和特殊人群的健康,一些国家和我国越 来越多的城市通过立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民以食为天”,家家户户每天都 在加工制作食品供自己和家人食用,这本是老百姓自己的事。但是,如果某人准 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向公众提供食品,就必须受到《食品卫生法》的约束。因 此,食品生产经营对一般人来说是禁止性义务,只有那些依法经过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审查,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并取得卫生许可的人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 动。传染病防治也是这样,为了控制传染病蔓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某些 感染严重传染病的病人必须实行隔离治疗、限制自由活动或者禁止其从事可能导 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工作。虽然传染病患者本身是受害者,本人并没有过错,但 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健康利益,法律不得不作出上述对传染病人的禁止性义务规定。
如果病人拒不隔离治疗或者故意传播疾病造成他人感染,便构成了对他人健康权 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违法性质和 危害后果严重性,违法人还可能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近年来有不少媒体报道,有的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和个体小企业,为 了个人谋取经济上的利益不雇工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这 显然是一种十分恶劣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职 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企业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更可悲的是,在有的案例 中,不但工人患上了职业病,老板自己也得了职业病。然而,不能因为老板自己 也是受害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法律责任。正是因为人们 在从事各种经济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其行为可能对他人、对公众健康带来影响而造 成公共卫生问题,才给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适当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留下 了合理空间。什么是“公共卫生”?通俗地讲,就是“公众的卫生”或者“公众的健 康”。公共卫生将公众,确切地说将一定时间、空间的特定社会人群作为一个整 体,观察公众健康状况的变化及其与周围环境(自然的和社会的)的相互关系, 采取各种政策的和技术的措施,通过法治和规劝(教育)等干预手段,预防、控 制和消除不利于健康的因素和健康危害隐患,达到保护和增进公众健康的目的。
由于公众健康是公众的共同利益,具体到每一个公民来说又是公民个人的健康权, 所以保护公众健康就成为各国政府、社会和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即使是在WTO 贸易规则中,也允许各国政府为了本国国民的健康利益,制定比其他国家和国际 标准更为严格的技术法规,壁垒其他国家达不到本国卫生标准的产品进入本国市 场。说明了政府在公共卫生管理领域角色的重要性。三、健康权与经济发展当然, 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政府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有差异。
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首先面临的是生存和发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能够 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要受到本国国情和经济能力的制约。而且,发展中国家 为了发展经济的需要,必须突出本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在得到了国民共识的一定 期间内,可能不得不牺牲部分其他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而求得尽快发展。
因此,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孤立地谈公民健康权益 保护问题。关于这一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存在不同观点。有些发达国家认 为,当前全球化的加速发展要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得到普遍实施。WTO规 则只规范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是不够的,应当增加有关社会条款。它们主张,所有 的贸易竞争者应遵守相同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最低国际标准,尤其是 在劳工保护和环境保护方面。如建议制定国际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标准,避免成 员国为了降低产品成本,无视劳工保护,采用低工资、雇佣童工、以及让工人在 缺乏健康和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中劳动来获取更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如果缔约 国不遵守国际最低标准,将被认为是“社会倾销”,可能受到包括中止贸易特权、 施加配额等惩罚。这些意见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站在公平、正义立场上提出来的, 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发展中国家如果要达到发达国家提出的社会条款要求,就将失去本国经济上的比较优势。因此,发展中国家普遍反对在WTO中建立任何 形式的社会条款,认为“社会条款”是发达国家企图抵消发展中国家劳动成本较低 竞争优势的阴谋,是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由于发展 程度不同、生活水平不同,劳动成本当然也会不同。通过自由贸易实现资源的比 较优势,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进 而可以增进人类的幸福[3]。这正是WTO 等全球与区域性经济贸易组织的宗旨。只有通过发展,才能提高劳动工作环境条 件,逐渐实现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出的各种权利。中国 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我国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是我国为促进和保护人 权所采取的重要步骤,是我国政府向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同年12月我国又 被接纳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员。对于国际上这方面动态我们需要密 切关注并根据我国的国情采取相应政策和对策。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中国 政府有计划地进行了法规清理工作。其中,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10月中国政府制 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这是一部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 控制职业病的法律。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和用人单位保 护劳动者健康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我国政府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水平。但是,考 虑到我国国情和经济承受能力,职业病防治法提出首先控制粉尘、放射性和其他 有毒有害因素导致的严重职业病危害。而对于职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与职业有关 的其他疾病,暂时不能纳入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管理。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 展,中国政府将通过调整职业病名单,扩大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这正符合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要通过经济增长 来创造条件而逐渐实现的要求。四、健康权的法律保护健康权的保护涉及多个法 律部门。首先,国家政府在公民健康保护方面负有责任,我国宪法对此有多项规 定。如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 民健康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 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 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关于国家加强 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等等。宪法的规定必须通过各有关部门法使之具 体化。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健康 权作为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权利之一,在《民法通则》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民 法的本质是为一定社会商品经济关系服务的[4],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是因为 人生关系可能成为取得财产权利的前提。因此,民事法律在保护公民健康权方面 有以下特点:①规范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健康权保护,有较强的针对性。②以纠正侵权行为为重点。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得对另一方主体的健康 权构成侵害。③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双方可以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和 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甚至包括健康保障方面的约定。④ 民不告,官不究,被侵害者如果不起诉(由于缺乏知识、信息不对等或其他原因), 就难以得到民法的保护;
⑤采用经济赔偿的方式使被侵害人得到补偿。⑥损害赔 偿一般是事后的,即只有在侵权的健康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民事赔 偿。刑法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力度最大。通过刑事惩罚措施,使侵害人受到法律 应有的严厉制裁。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是刑法的 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与保护健康权有直接关系的规定有:刑法第六章第五节关于 危害公共卫生的罪刑规定,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传 播危险、非法组织他人卖血、非法采供血和制作血液制品、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以及非医务人员非法行医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损害及其死亡等方面的刑事 责任;
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 家卫生标准或有关健康标准的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产品造成严重危 害人体健康或者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严重疾患等方面的刑事责任。刑法对于 健康权的保护力度虽然大,但是只有那些严重侵害健康权行为才能构成刑事犯罪, 受到刑事法律的惩罚。而且,这类情况一般都已产生健康损害后果,因此对侵害 者的刑事处罚和对被侵害者的保护都是事后的救济措施。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在大 多数情况下,还要依靠行政法律制度。这是因为行政法律制度有以下特点:首先, 行政法律规范的实施由政府行政各主管部门推动,这是行政法律规范实施的有力 保障。第二,政府的行政执法是事前的,也就是说行政法对于社会的规范是预防 性的。行政法的预防性规范作用主要通过政府的行政执法来实现。如国家对食品 生产经营活动实行事前卫生许可制度,对于不符合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条 件的单 位和个人不发放卫生许可,禁止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从源头上杜绝了有害 食品对公众健康的损害隐患。第三,行政法对健康权的保护具有主动性和纠正违 法行为的及时性特点。法律规定政府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依 法主动对管理对象进行监督,及时发现侵害公众健康的隐患,并对违法行为予以 纠正,预防健康损害后果的发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就是行政不作 为,将承担监管不力的行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 比通过司法救济的保护效率更高。第四,行政执法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行政部 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业务精通,因此可以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对健 康权益的保护到位。第五,行政法向社会提供了更为广泛的保护网络。政府执法 部门对社会的经常性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是仅仅针对特定侵权主体和被 侵害对象的个案处理,而是立足于对整个社会公众的健康保护。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即使民不告,官也究。这就是政府公共卫生管理要达到的目的。
民法和刑法则主要是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侵权与被侵权、伤害与被伤害,及其相应 法律责任的追究。与保护公民健康权益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主要是卫生行政法律 规范。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分为:一是规范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业(执 业)行为和卫生服务活动,调整政府卫生行政机关与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 从业人员之间的卫生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等。二是规范药品和其他医疗卫生产(用)品的产、供、销活动,调 整政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医药产(用)品生产经营者 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条例》等。三是调整政府卫生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从事经济与社 会活动中(包括公民在工作、生活、学习或其他活动)发生的与保护公众健康、 维护市场经济公共卫生秩序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通称为公共卫生法律规范。如 《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发布9部 卫生行政法律,20余部卫生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将逐步改变我 国公民健康权的保护状况,提高全体国民的健康水平。注:1、梁慧星:《民法 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63页。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3、中国人大 新闻:《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人民日报网络版,2001 年5月10日4、应松年:《国家公务员法学读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 第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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