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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可以善意取得么

来源:主持讲话 时间:2019-12-01 07:54:05 点击:

债权的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

债权的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 债权的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 债权的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 债权的善意取 得及表见代理 (一)案情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原告虽已离婚,但由于仍然住在一起,他人有理由 相信其夫妻关系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该转让行为应认为 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购房凭证是其交付的10万元价款的凭证,被告未征 得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凭证转让给他人,构成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认定该 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凭证,赔偿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陈某购买该房屋时, 是善意的,因此第三人应依善意取得所有权。

(三)作者的观点 被告张某私自将该凭据以9.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第三人陈某时,因被告转让 的只是债权而不是对房屋的所有权,陈某购买该凭据以后,所接受的也只是债权 而不是所有权,那么陈某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该凭证的合同能否生效?陈某能 否取得对该凭证的权利?为确定这一问题,需要讨论如下两点:
1.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 被告张某擅自转让该凭据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 分权,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 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必须经权利人的追认,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权利人拒绝承认,则合同将被宣告为无效,当事人自然不 必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无权处分人并不因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被免除其对权利 人所应负的侵权责任或向权利人返还原物的责任。至于买受人,则应根据具体情 况来决定是否应对其进行保护。如果财产是动产且已经交付,而买受人接受该动 产时出于善意,则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
如果买受人出于恶意,当 然无保护的必要。

在本案中,第三人陈某能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凭证的权利?应当 看到,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的购房凭证时,第三人陈某在取得该凭证时确实出于善 意。因为他并不知道原告、被告已经离婚,而被告在出卖凭证时,也没有向其透 露他与原告已经离婚的情况。陈某确切地知道原告、被告仍然居住在一起的事实, 而这一事实又很难使其怀疑原告、被告已经离婚而财产已经分开,甚至任何一个 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也很难作出此种怀疑。至于凭证上载明了原告的姓名,也仍 然难以使第三人怀疑其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为从我国的社会生活习惯来看,购 买房屋必然是夫妻共同作出的决定,且买到的房屋也必然是夫妻共同的财产,而 不可能是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陈某在购买该凭证时确实处于善意。

本案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 得制度的问题。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仅承认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对动 产适用善意取得也有诸多限制),对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目前尚未规定。从理 论上说,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当然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但由于债权作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的只是一种未来将要获得债务 人交付一定的财产或完成一定工作等的期待利益,债权人本身不能基于债权而占 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那么,处分债权,很难使债权受让人实际占有债权,也很 难使债权的受让人能够像支配动产那样实际支配债权,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无 辜的受让人必然会蒙受损害。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债权原则上是不能适用善意 取得制度的。但是如果债权能证券化、有体化、动产化,即可以通过存折、存单、 凭证、文书、证券等表现出来,债权与其依附的证券等凭证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而这些证券化、有体化、动产化的债权能为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支配,则这些债权 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凭证不是一般的动产,而是民法上所称的证券,因为 该凭证与其所载明的权利具有密切的联系,凭证除了有一般的证书所具有的证据 作用外,对于权利的发生、保持、行使、转让都密不可分。故而,本案记载原告 姓名的购房凭证虽然只是债权的凭证,但可以转让(凭证中也不存在禁止转让的 规定),尤其是可以为第三人陈某所占有或支配,因此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据此我认为第三人陈某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取得对该凭证的所 有权,同时也取得该凭证所附载的债权。

2.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问题 被告张某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如果擅自以原告的名义转让原告的购 房凭证,构成无权代理;
如果张某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则构成无权处分, 而非无权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8条特别规定了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无权代 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 同,因为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可以修 补的,也就是说,因为本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然而,在本案中, 原告并没有也不可能事后追认被告的无权代理,这就涉及到被告所实施的无权代 理行为是否当然无效的问题。

在民法上,对于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 有代理权,该代理发生代理的效力,则可以向本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要 求本人承担责任。这一制度称为表见代理,法律设立这一制度旨在对善意第三人 进行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 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张某在未获得 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向陈某出卖购房凭证,原告又没有予以追 认,不能简单地宣告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效。因为尽管张某未获得授权,但陈某主 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为他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张某已与原告离婚,张某转 让该凭证时应取得原告的同意。尽管凭证上记载原告的姓名,但由于原告、被告 仍然居住在一起,这一事实足以使第三人陈某相信张某是有权处分或代他人处分 时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他根本无需找原告核对被告是否有权处分或是否在处分前 获得了授权。正是因为相对人陈某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即使被告以原告名义处 分该凭证时未获得原告的同意或追认,被告与陈某之间订立的转让凭证的合同仍 然有效。

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转让凭证的行为是有效 的。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凭据,而只能基于侵权 行为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责任。注释:
[2]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 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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