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协调 作者简介:李睿靓,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 究方向: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DOI:
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79 竞争法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它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 制度,是国家干预市场及其法治化的产物。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竞争法律制度经历了由初创、发展到逐步完善的过程。2007 年《反垄断法》颁布后,我国形成了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 体的竞争法体系。即便如此,我国竞争法也不能裹足不前,因为市场化改革在不 断深入,市场竞争与竞争法的互动就不会停息。实际上,目前在我国,无论竞争 法理念还是竞争法制度仍存在某些滞后于市场发展之处,而竞争法的定位、体系 及目标也尚存不尽协调的地方。
一、反壟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位协调 (一)自由与公平: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互补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与灵魂,“然而市场竞争天然地具有限制竞争 和损害竞争的倾向,而且正常的竞争有时也有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一面。”因此, 为了规避垄断行为(限制竞争),弥补竞争不足,同时为了防范竞争过度,制止 损害竞争的行为,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的重要法律形式,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 法应运而生。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都立足于市场竞争,共同担负维护市 场竞争秩序的使命,但二者价值取向却各有侧重。反垄断法主要关注竞争的自由 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更注重竞争的公平性。而自由和公平是市场竞争的两个维 度,也是两个基本价值,因此这决定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功能上的互补。
自由竞争是竞争的基本规定性,是市场竞争的发动机,体现的是对资源配置效率 的追求,没有竞争的自由就谈不上竞争的公平,因此自由竞争是公平竞争的前提, 在此意义上反垄断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效实施的基石;
然而自由竞争又是有限 度的,过度的自由竞争会埋下毁灭自身的种子,竞争的自由必须以公平为基准, “没有公平,市场机制就会扭曲,市场信号就会失真,市场行为缺乏诚信,交易 成本加大,交易秩序混乱,同样不能实现市场资源配置的高效率。公平是对自由 竞争进行的伦理规范,是对自由竞争的价值提升。”因而自由必须是以公平为条 件的自由,须知限制不是法的本意,自由才是法的目的,在此意义上反不正当竞 争法是对反垄断法的内涵升华。
总之,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构筑市场有序竞争同等重要, 二者应统筹兼顾,它们的产生和发展是市场经济内在的要求和实质本能。
(二)整体定位:“经济宪法”的学理探源与中国化确证 “经济宪法”是一个舶来品,源于德国,一般代指反垄断法。我国学界 对于“经济宪法”往往仅作为概念提出,泛化的称谓使其内涵一直处于模糊状态, 解释力大打折扣。而“经济宪法”的学术内涵实际上非常广泛,非反垄断法所独占, 也非反垄断法所能包容。
以此为基础,我们要追问:中国的经济宪法是什么? 我国所施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无异于任何发达市场国家的 市场制度——以自由(效率)和公平为目标。由此,笔者认为自由和公平是界定 我国经济宪法的两个基本向度。但需要强调,这里的自由不是与市场本身互为替 代的民商事法律所定义的“原始自由”,相反它是对“原始自由”的扬弃,是“原始 自由”实现矛盾对立面(限制自由)统一之后,在《反垄断法》法律秩序确定之 下的“修正自由”;
而这种公平也不同于产权、合同等市场法律制度所初始设定的 “形式公平”,它贯穿于动态竞争的市场进程,是对市场竞争的道德价值升华,因 而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秩序确定之下的“实质公平”。综上,我国的经济宪法是由取向自由竞争的《反垄断法》和导向公平 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机组成的竞争法。
二、我国竞争法的体系协调: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角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位调适 长期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特殊侵权法, 相较于反垄断法来说更多体现了私法的性质。因而有学者藉此提出了反不正当竞 争法中“公平竞争权”、“不正当竞争权”等概念。
笔者以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是一部侵权维利的法律,更不具有以 权利为本位的逻辑基础,事实上它是我国经济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促进市场 公平竞争秩序为目标,因而是立足社会本位,以“纠正偏差”为首任。反不正当竞 争法本位的调适不仅符合世界竞争法制的发展潮流,而且也与同属经济宪法的反 垄断法实现了本位上的协调一致,这无疑又符合我国市场化进程的必然要求。这 不单是我国竞争法体系协调的重要方面,并且对于我国目前主要的竞争法实施模 式——行政执法(公力实施)具有现实的指导作用,本位中那些“隐而不发”的“软 约束”将构成行政自由裁量的重要参考维度。除此之外,这对于立法、修法以及 执法、司法尚且具有创建功能和解释功能。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反垄断法的替代适用 1.替代适用的基础: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一个竞争行 为在对市场竞争产生限制、妨害、扭曲的层面上,将被定义为垄断行为;
而在违 反普遍商业伦理、不遵循公认商业道德的层面上将被定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前 者侧重效果的评价,后者侧重价值的评价,而两种评价标准可能交叉,因此垄断 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竞合。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关于禁止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中,多次出现的“不公平”、“没有正当理由”,其精神实质与反 不正当竞争法对公平价值的追求相契合。
2.替代适用的必要:结构性要素是反垄断法适用的基础。反垄断毕竟 对整体经济影响重大,因而反垄断法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同时这也注定反垄断 法的调整范围必须有限。实际上,对诸多垄断行为的规制离不开市场支配地位这 一结构性要素的“先决”。然而,对滥用行为的苛责难道只能基于特定的结构性标 准吗?显然,滥用行为在违反普遍商业伦理以及公认商业道德的维度上,也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考量。申言之,我们从未质疑反垄断法意义上滥用行为赖以 存在的结构性基础,但是,当结构性要素很难证成而该行为又确实极大地冲击商 业道德伦理与公平竞争秩序时,就具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替代适用的必要性。
三、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协同保护 (一)保护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共同目标 在现代市场竞争行为中越来越多地纳入消费者利益的考量,保护消费 者利益成为市场正当竞争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一方面竞争行为日益显著的外部性 使得消费者利益受到冲击,消费者群体作为市场机制的重要内生力量也很难制衡 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不利影响;
另一方面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兴起, 消费者不愿意总是停留在“市场的阴面”,“市场经济是消费者主权经济”的理念日 渐发达。基于此,现代竞争法呈现出“多重法域,多元目的,保护主体多元化” 的倾向。
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历了从“个体法”向“社会法”的转变,之所以要 突破单一的竞争者保护,纳入消费者利益的考量,是因为市场竞争本质上是争夺 消费者、获取交易机会、占据有限“购买力”资源的过程。因而消费者是竞争争夺 的对象、是竞争效果的承受者、是竞争过程的利益相关方。因此,反不正当竞争 法所追求的公平竞争秩序应当涵摄消费者“不受扭曲的决策机制”、“不受强制的 自由选择”、“免受不可期待的烦扰”等利益。
(二)消费者利益标准:协同保护的具体化路径 虽然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的价值目标, 但这不应仅停留在理念层面,必须找到经济宪法体系下,二者于现实中协同保护 消费者利益的路径依赖。其中很重要的,在竞争行为违法性判断的层面,确立消 费者利益标准——以消费者利益状况衡量竞争行为的正当与否,这必将更好地促 进上述价值目标的实现。
1.反垄断法:消费者福利标准。首先需阐明,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福 利标准不同于整体福利标准,那种认为整体福利的提高就一定有利于消费者福利 提高的观点是典型“水涨船高”的逻辑。整体福利是经营者福利和消费者福利的总 和。因此财富的转移是理解消费者福利标准的关键。
反垄断规制中的消费者福利标准一般基于供需关系展开,主要是涉及以价格为中心的计量分析。过高的价格必然导致福利向经营者转移,虽然在福利 经济学看来这也许会产生效率,但以效率为目的不能走极端,根本上效率是实现 社会目标的手段。况且强调福利向消费者转移,本身会激励经营者努力创新、降 低成本、改善经营,长期来看会产生更大的效率。实际上,现实中诸如固定价格、 歧视定价、超高定价等垄断行为的认定都可以用消费者福利标准进行剖析。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受扭曲的决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 10条之二第(3)款列举性规定了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混同、毁誉、误导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 有奖销售,凡此六种“纯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除了商业贿赂和侵犯商业秘 密,其余四种皆对消费者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损害竞争对手的同时,由于信 息偏在,导致消费者决策扭曲、选择错误(逆向选择),进而造成消费者损益。
这其中又以虚假宣传和诋毁商誉最为典型。
由此可见,对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不仅可以基于经营者行为标准 ——诚实商业惯例与公认商业道德,也可以基于消费者利益标准——通过拉近经 营者与消费者的间距,确认消费者信息对称、决策不受扭曲,选择自由。实际上,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扩展是大势所趋,在法律适用越渐淡化竞争关系认定 的背景下,此间消费者利益标准就有了广泛的适用空间,尤其是互联网信息产业 ——盛行“注意力经济”、“眼球经济”的领域,这样的标准更具优越性。
总之,确立消费者利益标准是我国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协同保 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路径。但仍要强调,消费者利益标准是竞争行为违法性认定 的重要标准却非唯一标准,同时也必须对消费者利益标准的功能边界保持清醒的 认识,毕竟不是所有情形都能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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