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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儿童权益保护机制的创新】师生权益保护其他纠纷解决机制

来源:仪式 时间:2019-12-02 07:54:13 点击:

分析我国儿童权益保护机制的创新

分析我国儿童权益保护机制的创新 近期国内一系列虐童事件的曝光,让我们再次把目光聚焦到了保护儿童的 身心健康发展问题上,除了对那些丧尽天良的施暴者痛恨愤慨,更值得我们深思。

从太原黑心老师十分钟内狂扇儿童数耳光,浙江温岭老师将儿童拎耳上提,汕头 两位幼师“导演”儿童互打,到近日上海嘉定幼师用剪刀划伤儿童手臂……一个个 “披着羊皮外衣”为人师表的幼儿教师,却做出如此令人瞠目结舌的虐童事件。我 不禁要问;师德何在人性何在法律何在他们是年幼无知的孩子,他们是祖国未来 的花朵,他们本该在最无忧无虑的时光享受着童年的幸福。虐童事件不能姑息, 不要等到伤害来临我们才选择有所行动,不要等到后果无法控制我们才选择捍卫 权利。

虐童事件不单单是我国存在的社会现状,而是困扰全世界的毒瘤。面对这 样频发的恶性事件,面对媒体一面倒的狂轰式报道,我们更应该深入剖析虐童背 后的原因,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建立起从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多视 角全方位的保护体系,将儿童的权利保护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 法必严的效果。

一、我国现行保护儿童权利的制度缺陷 (一)专门性儿童保护法效果不突出 关于保护儿童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我国存在不少,但相对分散于《宪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如《未成年 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 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立法中,无处不体现着“禁止”“不得”“应当”这样 带有原则性的词语,一旦事件发生,仅靠这种口号似的法条,根本无法从根本上 保护儿童的权利。我国儿童保护的法律不少,但是缺乏系统性和专门性,内容上 普遍存在空洞化、笼统化,给人模棱两可的感觉。在保护主体上,没有具体到部 门组织,更别说系统的配套制裁措施。当事件被媒体广泛报出时,之前所谓的举 报制度,所谓的明文规定都形同虚设,仍旧没有配套的措施从事前预防,到处理 过程中的分工明确、责任细化,到最后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法律实施得以有 效规避此类虐童行为的满意结果。(二)刑事立法保护儿童的地位缺失 翻看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并没有针对虐待儿童的专门规定。温岭教师虐 童案最终因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撤销案件,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终 结了此案。回看该幼师长达两年的虐童历程,我们不免觉得判决太轻,无法起到 威慑教育潜在犯罪嫌疑人的效果。但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确实难以找到相匹 配的刑法条文。

人们的种种推断无一能准确认定施暴者的虐童行为。首先,虐童行为归于 寻衅滋事罪存在不妥。从保护的法意来看,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公共、社会秩序, 行为方式上也是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以上完全不同于虐童行为所侵害的儿童的身心健康,更无法与之 相提并论。其次,也难以将虐童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伤害罪的成立 要件要求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如果只是轻微伤则只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理。而且故意伤害罪也仅提到了身体健康,并没有涉及心理方面,并不能涵盖 虐童行为所损害 儿童心理健康问题。最后,虐童行为无法构成虐待罪。因为我 国刑法明文规定了虐待罪适用在家庭成员之间,这就排除了教育机构或者其他非 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行为。

(三)教育师资监管不到位 幼儿园本是让学龄前儿童身体、智力和心情得以健康发展的快乐天地。但 是在我国应试教育的体制下,学前教育变得越来越功利。像上海这样的国际化大 都市,很多幼儿园的教育都要求达到小学的程度,甚至出现半夜排队为孩子报名 的“求学难”景象,家长不想孩子输在起跑线上的追求,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幼 儿园体罚的温床。

除了幼儿园自身的地位越来越失衡,师资力量缺乏也是影响学前教育质量 的一大诟病。首先就是学前教育的投资不足,据统计,学前教育经费只占教育投 资的1.3%,远低于世界其他国家。公立幼儿园入园“门槛高”,使得私立幼儿园发 展迅猛。其次,随着城镇化的发展,我国幼师需求和供给矛盾日益突出。据教育 部的数据显示,目前全国学前教育教师缺口80万人,其中农村大约缺56万人,如 此计算,幼教缺口高达近40%。幼师的工作普遍存在着工资待遇低、相对辛苦的 特点,很多私立幼儿园在择师标准上也低,这就造成了很多教师无证上岗,更难 以保证教学质量。最后,很重要的一点是幼儿园的的监管不利。幼儿园没能建立 配套的考核、监管制度,定期对教师的教学质量、心理素质以及师德表现进行综合考察。

二、虐童行为入刑的必要性 (一)虐童行为的共性特征 纵观发生在我国近期的虐童事件,可以看出虐童案普遍存在一定的共性。

首先从施暴主体来看,事件多发生在幼儿园等幼儿教育机构,施暴行为可能是幼 儿教师亲自所为,也可能是教唆其他儿童所为。从被害者角度来看,受害者往往 为不具有辨识能力且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幼童,其中大部分不免为较为淘气、扰 乱课堂秩序的儿童,受我国“棍棒之下出孝子”的传统教育理念影响,很多家长选 择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从侧面上助长了教师惩戒的力度,因而造成无法 挽回的后果。其次,从施暴者的加害程度来看,后果一般达不到现有法律规定的 起刑标准,如故意伤害罪中轻伤的等级。但是从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视角看, 长期以往的变相体罚和虐待,不但不能达到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心愿,反而会在 儿童思维发展过程中留下这种行为是被鼓励的错误印象,为青少年犯罪埋下隐患。

最后,施暴者的动机大多为惩罚、取乐,宣泄自己不满情绪或者释放压力,从而 达到自己追求刺激的目的。

(二)虐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考虑一个行为是不是应当受到刑法的约束,首先要看它是否具有相当程度 的社会危害性,即从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看,确实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社会后果, 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还要看,刑法的最后手段行性 和最强烈性,因为刑法具有一定的负面价值,必须穷尽前置法律保护原则才得以 使用刑法来保护。基于此,将虐童行为入刑有很大的必要性。第一,虐童行为达 到了一般刑法要求的损害程度。从保护的法意来看,虐童行为接近于故意伤害和 虐待罪的表现形式,故意伤害罪要求达到轻伤的程度,而虐待罪要求“情节恶劣”, 近期反映的虐童事件虽少数达不到轻伤的标准,却符合虐待罪“殴打、挨饿、侮 辱”的情节,而且具有经常性。从保护的特殊群体来看,不管是精神上的折磨还 是肉体上的摧残,都可以认定虐童行为具有入刑的必要。当然,我们不会一律将 所有虐童行为的施暴者都纳入刑法的管制中,而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行为交给其他保护儿童的法律规 制,尽快构建起我国保护儿童的防护体系。

从目前我国虐童事件频发的背景下,有必要将虐童行为上升到刑法的高度,通过刑法的威慑力预防犯罪的同时,也使那些丧心病狂的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三、构筑我国儿童保护的防护体系 (一)尽快修正我国“虐待罪”的规定 纵观我国的刑法规定,虐待罪无疑是最接近虐童行为表现的,但是受“身 份”的限制,使得虐童行为排除在刑法体系外。现行的“虐待罪”存在着几点缺陷:
1.没有达到设计之初的法律效果。虐待罪在我国是亲告罪,除了重伤、死亡的情 形外,都需要被害人提出控告,法院才会受理。而我国自古深受儒家经典的影响, 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到唐代的亲亲相隐原则,人们普遍 不愿家丑外扬,这就为家暴行为创造了温床。而受家暴残寒的老人、妇女儿童等 弱势群体就成为了牺牲品,一方面他们念及亲情,一方面他们又在搜集证据等方 面存在困难。2.将主体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如此规定就使如养老院中虐待老人 这样的行为得不到法律保障,也纵容了家庭成员家的伤害行为。随着社会人际关 系的发展,一些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并不具有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应当扩大虐待 罪的适用主体。3.虐待罪的量刑过轻。故意伤害罪最低的量刑幅度为“故意伤害 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亲人间犯罪的虐待 罪一般情况最高才为两年,甚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这样严重的后果也只是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什么比遭到亲人毒手更让人心寒的,有什么 比严惩这些人面兽心的施暴者更能换回社会良知的。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处罚,只 是为更好的保护被害人。

基于“虐待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建议扩大虐待罪主体范围,在涉及虐待儿 童、老人或者残疾人方面,突破“告诉才处理”的原则,真正达到保护弱势全体的 目的。

(二)完善儿童专项立法,明确责任主体 我国现有的儿童保护法多是带有宣示性质的条款,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香港的立法。在美国防治虐童的相关法律中,最有特 点的一条是“强制报告制度”。除了举报人的范围不断增大,举报内容也与时俱进。

大多数州要求“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怀疑”一个儿童受到了虐待或忽视时也要 举报。其中还规定,对儿童有责任的人或组织面对虐待和忽视时要举报。对于知 情不报者,法律上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我国也有着良好的法律环境,应该在全 社会推广这种保护机制。特别是对执法人员,应该明确责任明确处罚后果。香港在1980年正式成立了防止虐待儿童会,1983年香港政府社会福利署建立了专门的 儿童保护服务组,1995年香港警务处建立了儿童虐待政策组和调查组。从专门的 事前预防到专门的办案人员、调查人员,香港立法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三)应强化政府职能 从之前分析我国保护儿童机制存在的缺陷可以看出,政府在学前教育方面 的资金支持远远不能达到效果,政府应加强对幼儿园建设以及幼师资格教育方面 的审查。儿童作为社会保护的特殊群体,需要家庭、社会、政府全方位的关注和 投入。政府应发挥更大的引导作用,除保障儿童基本的权利外,应该建立专门的 儿童保护机构,从预防、教育、保护、惩处各方面予以细化。对于那些留守儿童, 政府更应该加强资金投入,保障儿童生理心理都健康发展,保障他们的九年义务 教育,对于家庭贫困的儿童应提供经济援助,不要让贫困阻碍孩子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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