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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教学思考原则论文(共5篇)】 保险法的原则

来源:仪式 时间:2019-11-24 07:48:32 点击:

保险法教学思考原则论文(共5篇)

保险法教学思考原则论文(共5篇) 第1篇:试析保险法禁止反言原则 一、禁止反言原则的价值 禁止反言原则的其核心思想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要其中一方合理 信赖对方的意思表示并依据该表示作出相应的行为,那么作出作出意思表示的一 方则不得反悔。英美法系国家作为禁止反言原则的起源,他们在司法实践中通过 不同的判例丰富了这一原则的内涵。禁反言原则适用为保险纠纷解决提供了重要 的依据。2009年,我国在对《保险法》进行修改时,就将禁止反言原则纳入立法 中,弥补了我过在立上的空白,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解决保险纠纷提供了 立法上的依据。某一规则的入法自然尤其社会背景和价值。对于我国将该原则然 而我国为什么要将该原则纳入立法之中,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立法本身的需要 社会环境的变化是引起法律变革的必要条件。禁止反言原则出现在保 险法之中必然是因为保险行业中出现了违反诚实信用的现象严重。正是因为如此, 为了就解决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为题,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反言 原则。虽然《保险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禁止反言原则的立法宗旨,但对于实际 的操作部分并未作出详细规定。从禁止反言本身来看,其具有从权利本位出发的 同时也具有其独特的特点,对法律条文能未涵盖的域,该原则具有操作便和适用 强度上的优势。其一,禁止反言原则从具体层面入手,其在适用时更加准确;
但 是,法律原则毕竟与道德原则不同,道德原则可能因为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背景的 不同而存在差异,所以当法律原则与道德标准相遇时,难免会出现差异。而这种 差异的存在导致该原则的适用必须采取具体化的规范来实现其准确性。其次,行 为的发生是禁止反言的前提,因此权利义务的划分在这里就表现得更为明确。权 利义务的明确为当时人作出行为提供了一个标准,降低了当时人在因为权利义务 不明确而发生纠纷的概率。

(二)社会环境的现实需要 1.规范保险行业中的乱象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的环境来看,有经济迅速发展的一面,亦有 因经济发展而产生购得各种问题,一如金钱与道德关系的紧张。在这种紧张关系 下,就更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缓解这矛盾,重新建立一个可为人们提供预测功 能的规则。从当前的保险纠纷案件来看,引起这类诉讼的主要因素包含了投保容 易获赔难等。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其一保险人只注重其“业绩”的飙升, 而忽略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的问题,如投保标的审查不严,更甚者在签订保 险合同时为了达到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而给投保人作出违反保险合同的承诺;
当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则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或者拖延理赔的时间。在保险人的 这种经营环境之下,对投保人来说自己购买的保险不仅没成为保护屏障,反而增 加了投保人负担。这一现象不解决将造成保险行业的长期不兴,因为保险制度价 值的实现需要保险的社会化,只有大量投保人进入保险中,才能增强保险公司分 担风险的实力,从而形成良性循环。是以,凸显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之中的 地位尤为重要。禁止反言原则运用的价值在于社会伦理的实现和诚实信用的实现。

2.防止道德风险 对于禁止反言原则的功能,笔者认为,从该原则的来源来看,它是诚 信原则的延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对象来说,即约束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当 事人,因此禁止反言原则的既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那么其约束的应当是保 险合同的双方,双方处于平等地位;
基于公平合理来说,若只有一方承担义务而 不享有权利,那么对这一方就不存在公平,此很可能引起保险人对保险行业的积 极性,给社会造成不利影。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是典型射幸合同,这类合同的特 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的标的不确定性。正是因为保险合同的不确定性,因此决定了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更加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禁止反言原则不仅体现了对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行业中的 适用,也是对现在保险行业中存在的问题的回应,满足了人们对诚实规范的需求。

禁止反言原则从微观出发,逐步的消除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

同时也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作用。

二、对禁止反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认识 从禁止反言原则发展进程来看,它是從已有判例中产生并不断的完善 的。因此,除了禁止反言这一原则外,它还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运作体系。对我 国来看,缺乏判例法上的经验积累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短板。此时,借鉴 并运用禁反言原则之前,认识禁止反言原则的运行体系则尤为必要。(一)禁止反言的积极要素 1.实现保险合同有效性认定,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 从禁反言的基本内涵来看,其必须以先前的行为或表示为前提,如保 险人明知存在接触保险合同的原因,或者是保险人的误导性陈述、承诺或解释, 同时,合同个相对人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而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形 下,说明了保险人愿意承担该保险合同带来的风险。此时,保险人以其实际行为 认可了合同的有效性。

2.保护保险合当事人已经产生的合理信赖。合理期待本就是禁止反言 发展的基础,而合理信赖的灵活性则为禁反言规则的适用奠定了基础,也为禁止 反言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强有力的生命力。

3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若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仍对其 先前的行为或表示享有反悔的权利,那么不但会引起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矛盾, 而且也会扰乱保险市场,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

(二)消极要素 1.引发道德风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或标的具有 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承保的前提,因此不允许保险人享有与之有关的撤销权,避免 发生因道德风险而侵害他人的事件。就保险的补偿性特点来看,保险金额不应当 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增加了社会的负担。另外,在人 身保险中亦可能发生以侵害未成年的人生权甚至是生命权来获取保险理赔的事 件。

2.违反诚信原则。禁止反言本身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是为了实 现实质的正义。若因为适用该原则导致新的不公平的产生,那么就与其存在的目 的背驰而行。所以,禁反言适用时须满足净手原则。

结语 在保险法领域,表面上保险当事人基于自愿意思订立保险合同,但事 实上保险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对等。并且在实际保险活动中,保险合 同一般为格式合同,由保险人拟定保险条款,专业性较强,且保险人一般会有意 设定一些利于自己的条款,这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都是不利的。由此,针对保险人的优势地位,规定一些相应的对保险人的权利限制制度就是合理的。若保 险人及其代理人有意放弃某项权利,或者保险人以错误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来解释 关乎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并承认合同效力,而投保方合理信赖了保险人的错误陈 述或行为,而保险人仍然以言辞或行为继续维持投保人已违背合同义务的情况, 使得保险合同效力维持,这实属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公平。保险法禁止反言 制度的适用,是以衡平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为目的的,是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

作者:沈云星 第2篇:论保险法中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确定 《民通意见》第36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 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以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之 人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时间。在保险法领域,死亡时间是人身保险的重要赔付依据, 由此引发了大量的保险金给付纠纷。

鉴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相当困扰,最高人民法院率先在矛盾体现最 为明显的保险法领域做出了修改。2015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二 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 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 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保障 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但笔者认为这样一个看似早有定论的问题,在诸多 方面存在不合理之处。有鉴于此,本文将对此做一些探讨。

一、传统宣告死亡制度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 宣告死亡是传统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结束以失踪 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避免由于自然人失踪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处 于不确定的状态。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在以死亡为保险金给 付条的保险中,死亡时间是否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直接相 关。现阶段我国保险业中存在的人身保险大多承保期限较短,而失踪人口的宣告 死亡程序历时较长、程序繁琐。如果推定死亡日期为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保险公 司往往会以死亡时间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进行抗辩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引 发了较多保险纠纷。

为避免实务中大量案件不合理的结果,便有了第24条之规定。被宣告死亡者确定的死亡时间从判决宣告之日提前到下落不明之日需要由当事人提出 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二、死亡日期之确定:问题的提出与反思 《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赋予了“下落不明之日”等同于死亡之日 的法律效力,突出保护受益人合法权益。但仔细思考起来仍是存在若干问题,接 下来笔者将从几个方面阐述此条规定的欠缺之处。

(一)语义学层面 《布莱克法律词典》关于“死亡”的解释是生命终结,所有生命的功能 和信号均停止。生理上表现为脑死亡,对外界刺激没有反应,没有自发的身体状 况;
法律上称民事死亡,表现为主体民事权利的丧失。此外“推定死亡”定义为“根 据有证据的长时间、无法解释的失踪所推断出的死亡”。而“下落不明的人”则定 义为“不知道在何处,或是经过合理的时间内,仍无法查明其所在的人”。由此可 见,“死亡”和“下落不明”存在很大的差异。死亡强调长时间的失踪,后果为民事 权利的丧失和法律关系的消灭。下落不明仅关注自然人物理所在的不可知,不产 生民事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的变化。因此被保险人“死亡之日”是一个具有深刻法 律内涵的概念,不能被随意置换为“下落不明之日”。

同时《解释(三)》第24条的文本在某些关键点呈现出模糊不清,比 如并未严格定义“死亡”和“下落不明”的关系。法律上有“视为”和“推定为”两种路 径,这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可以举出反证推翻死亡宣告判决。“视为”是一种法 律拟制主义,赋予某种行为另一法律效果且不能被反证推翻,只能通过撤销来取 消其法律效果。而“推定为”仅仅是一种假定,该假定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推翻。如 何界定“死亡”和“下落不明”的关系直接决定了保险人是否可以进行抗辩以及是 否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而立法在这个问题上似乎并不清晰。

(二)法理学层面 前面笔者已经分析了“死亡之日”和“下落不明之日”法律内涵的不同, 因此显而易见,《解释(三)》第24条实质上重构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将保险 事故由“死亡”变更为“下落不明”。立法生硬地截取出法律关系中的某一时间点来 赋予其不相称的法律效果,这样容易造成各种法律效果之间的不协调,使得“死 亡”和“下落不明”本身的含义产生混淆。同时赋予“下落不明”等同于“死亡”的效果,明显超过了法律解释学中扩大解释的映射范围。被保险人从失踪到宣告死亡,是 一个连续的不可中断的过程。既然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的“拟制”或“推 定”,那么在法律认定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则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就是处于生存状 态。并且,宣告死亡的法律“拟制”或“推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失踪的长期持续,没 有长期的失踪,不可能形成“已经死亡”的认识,法律也不可能得出宣告死亡的结 论。将“下落不明”等同于“死亡”与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观念和常识不相符。同时, 在失踪期就做出失踪者已死亡的判断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其次,保险金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保险法》第 26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 按照《解释(三)》的规定,将“下落不明之日”等同于被保险人“死亡之日”,也 就意味着“下落不明之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日 到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可能早已超过了五年,此时受益人再提起保险金给付 之诉则有超过诉讼时效之嫌。

(三)社会学层面 《解释(三)》第24条所设定的规则模式,反映在市民生活的微观社 会行为中仍然会引发若干问题。将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提前可能会引发道德 风险。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是为了躲避巨额债务,或者是为了其他不正当的目的而 故意隐瞒踪迹,再加上我国面积广阔,想要找一个人如同大海捞针。假如逃匿者 故意在“失踪”以前投保人身保险,之后再由其家属申请宣告死亡来骗取保费,保 险公司几乎没有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存活”的证据。这样的手段来骗取保险金简单 易行,而且容易成功。如果立法上再倾向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那么就更是加剧 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对保险行业的发展巨大不利。

三、比较法经验之比鉴 (一)大陆法系 1.德国:德国《失踪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死亡宣告通过初级法院 做出,在决议中需确定死亡时间,原则上该时间为根据调查结果被认为最有可能 死亡的时间。如果某人确定死亡,但不知道死亡时间,则不能适用宣告死亡。在 德国,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法院就可以根据事实情况推定其死亡时间,因 此在实务中较少发生由于对死亡时间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由此可见,德国法上宣告死亡和确定死亡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判决宣告死亡之日和确定死 亡之日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2.我国台湾地区:我國台湾地区“民法”第9条规定:“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 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定之人 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第10条也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契约有限期间内失踪,如宣 告死亡时,本公司根据判决内容所确定死亡时间为准,依本契约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该笔已领之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归还 保险公司。” (二)英美法系 1.英国:在英国,宣告一个失踪之人死亡通常需要经过七年的时间。

宣告死亡对于失踪人的人身财产关系有重大法律意义,英国法院对此相当谨慎。

2013年英国出台了《PresumptionofDeathAct2013》,专门用于规范宣告死亡程序。

该法案将确认死亡时间的情形分为了两种:第一种是法院有足够理由确信失踪人 已死亡,那么其死亡时间就是其可能存活的最后一日;
第二种是失踪人失踪七年 后仍音讯全无,那么其死亡时间就是其失去音讯满七年的那一日。

2.美国:美国法院有着与英国类似的宣告死亡程序,但还要求失踪人 的失踪是持续的且没有任何解释的。在特殊的情况下,即在紧迫的危险中失踪之 人,法院可以根据现实情况推定失踪人已死亡,而不用刻意固守失踪时间的限制。

同时美国各个州有关宣告死亡的规则存在或多或少的区别,比如明尼苏达州和乔 治亚州已经将宣告死亡的失踪年限缩短为四年。相较于英国,美国对于宣告死亡 持更开放的态度,标准尺度也有所缓和。

四、合理制度构建之探讨 关于具体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不能单纯生硬地直接移植外国的制度, 而应该结合我国现有的社会环境,从解决问题的实际出发选择更为妥当的做法。

德国是由法院调查,法官自由裁量被宣告死亡者确切的死亡时间。这一做法固然 能够较高地还原事实的真相,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但是我国现如今地区之间司 法资源分布不均,法院系统普遍存在效率不高的情况。如果再要求法院秉承职权 主义主动调查确定死亡时间,不管是从客观条件还是从主观能力考虑,都势必难 以达到想要的结果。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还不适于采用德法等国的做法。相较之下,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较为适合我国的情况,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民法通则》将宣告死亡的情况分为了两种:一种是一般 情况下的下落不明,失踪年限需要达到四年;
另一种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 失踪年限需要达到两年。因此,既然宣告死亡基本制度本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路径, 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保险法也应该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整体思路相一致,就被 宣告死亡者死亡时间的认定确立两种不同的情况。

其二,英国法院的做法有正面的社会意义。在重大意外事故中下落不 明,法院如果能够确信被保险人已死亡,即可迅速确定死亡时间。受益人也能够 及时地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减轻由于被保险人失踪所带来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痛 苦,实现人身保险设立之本来目的。同时又规定一般情况下的下落不明需要经过 法定的失踪期才能宣判死亡,确定死亡时间。这样保持了法律的可预见性,也照 顾到法律规范适用上的稳定性。

其三,英国认定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时间的规则符合保险法基本原则。

如果法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保险人已死亡,那么此时确信之依据就是造成死亡 的近因;
如果经过法定的期限被保险人仍处于失踪状态,那么长时间的失踪事实 就是造成观念上死亡的近因。分别以最后可能存活日和法定期限届满日为被宣告 死亡者死亡日期符合保险法之近因原则。

于此,综合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从立法上设置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时 间确定的两种情形:一种为有足够理由相信被保险人确已死亡,以其可能存活的 最后一日为死亡时间;
另一种为被保险人失踪长达一定年限后,以法定期限届满 日为其死亡时间。再在失踪期限、寻找失踪人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做 出调整,可能才是解决保险法上这一难题的合理之道。

作者:陈理民 第3篇: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内容之研究 一、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及法理基础 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最早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制度,指在订立保 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情况告诉给保险人知道,保险人据 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厘定。在学理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有如下五种:(1)诚 信说。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应当就合 同订立前一切相关重要信息告知保险人。(2)技术说,又名危险测定说。认为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及范围是理性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采取何种保险费率 最需要考虑的因素,而实践中由于技术上的限制,导致保险人测定危险需要告知 义务人的协助。(3)合意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标的的 危险情况达成一致合意为前提,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双方意思一致的产物。

(4)瑕疵担保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因而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人应当 就自己的如实告知行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5)射幸说。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类 射幸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实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知为原则,告知义务人 应该承担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本身就具有较强技术性。从表面看,技术说注重 测定危险的技术要求,也反映如实告知义务的本质。然而,如实告知义务在技术 上得到支撑的同时,也应当在制度上找到其存在的根本依据。本质上,如实告知 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因此,如实告知义务应 该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最基本的法理基础。另外,当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如实 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在履行该义务时,要求获得保险相对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综上, 笔者认为,能够全面说明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的,应该是危险测定说并辅之 以诚信说与合意说。

二、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及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 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 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 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 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 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 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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