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缺陷体现在: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 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 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
4、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 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 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 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从这些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 为有罪之前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均处 于被羁押状态。这是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的最大区别。其二,未对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不愿对其适 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实是担心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即使被迫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措施, 在执行上也是违反规定,将其变相羁押。这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刑事法律未规 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这 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则对其羁押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惩侵犯。
作为公民个人而言,并无义务为国家惩罚犯罪而牺牲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三) 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在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的国家,控诉一方对被控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对为什么采取强制措施、 为什么采取此种强制措施而不是他种强制措施等向司法官员举证。被控诉一方则 可对此进行反驳。而我国由于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 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 何反对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 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即没有申告权。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 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 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即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由承担 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需要向谁证 明。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 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因为公安、检察人员谁也不敢保证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无能 为力,法律并未赋予他 申告的权利。这样的做法就必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 押的状态。这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及公民权利保障的精神是根本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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