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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来源:开业讲话 时间:2020-01-18 07:49:33 点击: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本文试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价值,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依法治国司法民主化司法公正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它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为实现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几十年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保证审判公正与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实现社会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陪审制度已成为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同我国的政治制度密不可分。随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将越来越健全,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亦日显突出。“依法治国”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和不断深入人心,以及20多年的法制建设、普法宣传教育,使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素质不断提高,也为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创造了更有利的条件。但是,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与审判工作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矛盾,且日益突出,急需我们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社会价值

(一)人民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化、法制化的重要体现。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因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由人民群众选举的代表与法院的审判人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与美、法、英、德等资本主义国家运行多年,已具备成功的社会心理及文化背景的陪审团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人民陪审员须经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因此,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形式,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实行合议制度的一种体现,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体会群众的感情和要求,能帮助人民法院更趋合理、合法地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理案件,不仅自已增强了法律知识和法制现念,而且,人民陪审员回到群众中进行法制宣传,既向社会传播法律知识,又可以加强群众与人民法院的联系,促进了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扩大了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促进了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主题,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主要社会价值在于能够在审判组织内部产生监督和制约作用。人民陪审员通过参加法律的审判活动,能够直接、有效地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职权。人民陪审员大多是某一领域的专业型人才,在参与审判的案件中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案件中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有利于法官更全面地考虑案情,准确查清事实,做出公正裁决,同时,人民陪审员通过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法官起到监督、制约作用,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防止司法腐败。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官常常在将法律的抽象规定适用到具体的社会关系中时,主观会受到许多内在和外在因素及固定模式的影响和限制,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可以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某种思维定式,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使司法更加贴进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促进裁判更趋合情、合理、合法。

(三)人民陪审制度可弥补当今我国审判力量的不足,提高审判效率。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社会纠纷的种类和范围远远超出了传统上法院审判所及的范围,且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任务重、人员少的矛盾日益突出。随着民主建设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参与司法的意识得到加强,这就为公民参与司法提供了条件,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法院职能扩大的要求,缓解了上述问题,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民事、经济案件时,专业型人民陪审员能够为法官作出及时裁决,迅速提供专业知识依据,提高办案效率。

二、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行,虽然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但至今仍没有一部完备的人民陪审法。虽然1954年宪法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考虑到“文革”期间审判制度被彻底毁坏,立即恢复、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许多配套措施还不完善,而且能够履行陪审职责的人不多,因此1982年宪法没有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现在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主要依据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38条、第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法司字第56号司法解释,但这些法律规定只对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权利、选举待遇等作了简单规定,具体操作性较差。近几年来,全国法院为完善人民陪审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方式、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权利义务经费保障等问题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全国人大提出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使人民陪审制真正得到落实和加强”。一些地方相继制定了一些地方性规定,如武汉市在1989年制定了《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完善特邀陪审员制度的若干意见》等,因此,关于人民陪审制度迫切需要统一立法。

(二)现行人民陪审员体制限制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

人民陪审员是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或是人民法院特邀的,大多数是基层组织的干部或在单位享有较高声誉的骨干,一些人民陪审员因工作忙或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要必须得到所在单位的批准,而由于有些单位因种种原因不支持,造成人民法院请人民陪审员难,且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到法院执行职务的时间及如何履行职责未作具体规定,造成光是通知、协调人民陪审员到法院执行职务一项就牵扯法院很大精力,目前,人民法院人员少、案件多、任务重,不可能在这方面投入更多的精力。由于法院属于国家行政预算单位,法院的办案经费属政府拨付,而实际中法院又很难精确地对每年办案费用支出做预算,使法律资金缺乏有利的法律保障,人民陪审员的补贴开支成了一个沉重的负担。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如何确定陪审费数额,习惯的做法是以当地的经济状况为依据,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补助标准也不尽相同,在很多情况下,陪审员得到的补助很少,甚至没有补助。由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经费得不到有力保障,使得人民陪审员难以安心陪审工作。

(三)人民法院本身存在对人民陪审制度重视不够。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先例审判权,以法院为诉讼主导的诉讼构造,客观上弱化了陪审作用的发挥。目前,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对人民陪审制度不够重视的现象,近年来,一些学者对陪审制度提出各种各样的批评,认为陪审制度影响司法系统的效率,浪费资金,有的人民法院院长、庭长、审判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人民陪审制度是一种形式,把陪审制度视为拾遗补缺,可有可无,甚至有些人民陪审员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一些审判员在审理案件中对他们提出的不同意见置若罔闻,严重损伤了他们参与陪审的积极性,这种认识的产生与人民陪审制度不健全有关,便更主要的是这些同志没有充分认识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性,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摆到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高度认识。由于这种错误认识的存在,严重影响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实施和健康发展。

(四)人民陪审员自身参与意识不强。

人民陪审员大多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或受人民法院邀请,由于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缺乏法律规定,没有统一的选任标准,导致人民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一些人民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不知道自当选之日起就肩负起民众的意愿,承担起社会、历史付于的责任,没有真正把执行陪审工作当作应当依法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态度,使人民法院的邀请常出现尴尬的回应,被娓婉推辞。“陪审中常常是‘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陪审成陪衬,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五)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方式及资格条件不明确。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各地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做法各异,既缺乏严肃性,也难以使人民陪审员有使命感和荣誉感。以往产生人民陪审员习惯做法是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选民选举,经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产生,然而,近年来由于部分地区对人民陪审员选举工作不够重视,一些地区的人民陪审员改由乡(镇)、街道、单位自行上报名单,经该级人大常委会认可即产生,甚至有些部门把这项工作视为一种例行公事,找几个人充充数、草草上报了事。有的地区由于基层工作涣散,陪审员的选举工作甚至处于停滞状态。有的法院还存在使用借用人员充当人民陪审员的违法现象,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危险性,首先,这些人不是经人民选举产生,不能代表人民的意志行使审判权;其次,这些人来源复杂,他们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素质没有经过人民的评价和认可,很难保证其适用法律的公正性;再次,这些人进入法院均系通过审判人员介绍,在执行职务时对审判人员有明显的依附倾向,极易影响案件质量。

(六)缺乏监督管理措施。

审判工作是行使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权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条件和监督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其实,对于人民陪审员来说,加强监督管理,进行理论培训和法律业务培训亦同样重要,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许多人民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在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不仅要向他们介绍案情,还要宣讲法律,无形中加重了审判人员的负担。有的陪审员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匮乏,在审理案件中,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成了审判长的陪衬,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不主动提出自己的意见,而是盲目附和审判长的意见,或做一些并非真正理解案件的任意性表态,使合议流于形式。

三、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完善立法。

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影响人民陪审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十届人大代表就曾呼吁要为“不穿法袍的法官”立规矩。目前,涉及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抽象零碎,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差,要进一步加强人民陪审工作,使其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通过立法来完善,通过制订详细的具体规则,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

审判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要求,但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专业强的人才毕竟是少数,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就不可能实现“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因此,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要求条件,但对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从目前情况看,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差别较大,城市的人民陪审员文化素质相对较高,乡镇的人民陪审员文化素质相对偏低,但如果人民陪审员文化程度过低,法律知识匮乏势必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因此,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不宜太低,应以高中为基准为宜。即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为:(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注:作为人民陪审员,必须对国家的政治、司法制度负有责任心,因此必须是本国国籍的公民);(2)年满23岁-65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以下人员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1)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是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3)司法机关成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律师等。

(三)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应充分体现广泛性、平等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的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人员为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审判的制度,并且保障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所享有的权力、负有的责任同审判人员一样,这充分反映人民群众在管理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可以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参与庭审、参加合议庭合议,在参加合议时,如与审判长意见如有分歧,应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可以建议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人民陪审员有对审判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利,如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审判员的行为有悖法官职业道德,有进行制止、批评、举报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与审判员有同样的义务,也应适用错案追究制。切实改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

(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人大任命,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也必须由人大任命产生。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2月11日曾发布《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1978年3月27日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对其重申,即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可以列为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任期可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同期,可连选连任。辖区的有关组织、部门、基层单位应根据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向人民法院递交候选人名单,人民法院审查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对于特殊情况如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或现有人民陪审员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可采取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方式,聘用临时人民陪审员。

(五)关于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

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法院外非固定审判队伍,同样适用《法官职业道德管理规范》,对其监督、管理应同对职业法官的管理相衔接。首先,应列入人大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范围。其次,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第三,由法院组织人民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六)关于人民陪审员业务经费问题。

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主义务,他们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列入政府的预算范围,作为专门款项拨付给法院。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有单位的,其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不变,没有单位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实际工作量,按照职业法官收入比例发给报酬,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提供有效地物质保障,这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确保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视和支持,而且更有效地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的积极性。

(七)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提高社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

对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应登报通告,晓喻社会,以利于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并采用多种形式强化激励机制,对在陪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表彰,以利于调动其参与执行陪审职务的积极性,使人民陪审员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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