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社会管理创新;
行政检查;
程序;
规制 当前,我国处于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 显期,社会管理任务繁重复杂,需要参与社会管理的行政机 关创新行政管理制度。行政检查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 是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作单方面强制了解 的一种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中占居重要地位。以社会管理 创新为视角,从设定权、法律要件和程序等方面规制行政检 查行为,对当代中国社会发展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均 显得日渐紧迫。
一、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规制行政检查的必要性 行政检查是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它的管理服务 对象具有广泛性,工作手段具有多样性,职能作用具有基础 性。社会管理创新理念的提出,对行政检查规制提出了严峻挑战,也为完善行政检查提供了难得机遇。
(一)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规制行政检查,是社会管理 现代转型的内在需要 在传统观念上,往往将社会管理权等同于行政权,将其 他参与社会管理的行为视为对行政权的干涉。随着现代国家 任务的转变,服务行政兴起。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中 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 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进入场所、查 封、扣押、盘查等,会给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 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及经营自由的权利。规制行政 检查,树立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调动人民群众广泛 参与,实现行政管理与社会服务的统一,保障公民和社会组 织的合法权利,用公众意见所赞同的长期原则来约束一切权 力。[1]倡导参与型行政检查、依法行政检查,兼顾各方各 类利益,是社会管理现代转型的内在需要。
(二)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规制行政检查,是保障人民 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 创新社会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社会权利结构的重 新配置,确立公民社会权利的理念。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 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信 秘密等,主要是对抗公权力机关的非法逮捕、非法拘禁、非 法搜查、非法侵入、非法检查等。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尊严与 自由,是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核心价值。“在对人权的实证法的承认中,人权具有双重意义。在基本的体系上,人权是 人类相互间的权利要求,在辅助的体系上,人权也是对应当 保护这种权利要求的机构即国家提出的要求。”[2]行政检 查权的行使会造成与宪法上保护的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 权利产生冲突,行政检查的方式、时间等必须规定限制条件 以保障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在创新社会管理的 背景下,必须有行政检查法制的存在,以使行政检查权的行 使有适用原则可循,并限制其权力范围。
(三)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规制行政检查,是促进行政 机关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行政检查的规定不完善,需要有法 律支撑,在实践中乱检查现象较为严重。行政检查权的行使 应有一定限度,行使过程中也应抑制、控制检查权力滥用。
创新社会管理,需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检查执法各个 环节的运行,正确地行使行政检查权,防止出现滥用职权, 保证宪法与法律的有效实施,构建一种良性的法治环境。在 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从依法行政与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落 实行政检查的各项预防、监督制度,建立相应的激励、动力 机制,实现社会管理创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行政检查的规制原则 行政检查的原则应贯穿于行政检查活动始终,是行政机 关行使行政检查权的最低限度要求。当前我国专门行政检查 法和行政程序法缺失,学界对行政检查的法律原则探讨不多,难以为行政检查实践指明发展方向,行政检查在实践中产生 的各种问题也难以得到规范处理。从我国法律法规中行政检 查规定、学术界研究成果以及行政检查实践情况看,社会管 理创新视域下我国行政检查的规制必须坚持法律保留原则、 比例原则、参与原则、不得谋利原则等。
(一)法律保留原则 专制主义无论在何处,都首先从侵害私权、虐待个人开 始着手。[3]行政检查权若不受任何规范和限制,则人民之 权利、自由将难确保。“法律规范最主要之功能之一即在局 限政府权力之发动,并提供人民权利有效之保障,因此,欲 建立实质之法治国,除了形式上全民遵守法令之规定外,并 能使人民之尊严与权益获得相当之尊重与保障,才是真正不 可或缺之要素。”[4]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是指“立 法保留”,即有些事项专属立法者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 国立法法》第8~9条的规定。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 是指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法律没规定的 就不能作出。[5]行政检查权应受到法律的限制。秩序行政 领域的行政检查旨在查明相对人遵守法律设定义务的事实 状态,为了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人性尊严或经营自由 等权利,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所谓的“干涉保留”或 “侵犯保留”原则。服务行政的兴起使行政机关更多担当起 为人民谋福利的角色,然福利资源的有限性又决定了需要对 福利接受者进行福利分配的检查以避免分配的不公。“一代之法,不徒在立法之善,而在用法得其平。”[6]虽然给付 行政领域的行政检查目的旨在查明相对人是否满足赋予利 益的条件,并不涉及违法事实的查处。“法律保留”原则也 适用于给付行政检查。社会管理视域下行政检查的规制,必 须坚持法律保留原则。
(二)比例原则 比例性概念不仅是法体系内生的概念,同时也是各国法 制所承认的实质法规范。学术界通说将比例原则分为妥当性 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比例原则。所谓妥当性原则系指 所采行之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达成行政 目的,并且手段正确。必要性原则,即对限制人民之权利自 由的措施是否必要,应注意相同有效性要素和最少侵害性要 素。狭义比例原则通常被描述为“手段不得与所追求之目的 不成比例”。行政检查比例原则是指,为了维持社会公共安 全,促使相对人依法履行法律义务的行政检查,其所维护的 公益目的和因此所限制、侵害的个人权利、自由之间应当形 成适当的比例。依据比例原则,行政检查权力的行使应当从 是否设定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的程序与方式等方面进行限制, 对行政检查进行控制:妥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检查的目的和行 政检查所采取的措施必须适当,行政检查须是适合预防或督 促行政对人对法定义务的履行;
必要性原则要求在实施行政 检查时,若有多种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人民权利自由 侵害最少之检查措施;
狭义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检查手段不得与所追求检查目的不成比例。社会管理视域下行政检查的规 制,必须坚持比例原则。
(三)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源于自然正义原则。自然主义有两个基本要 求:一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二是任何人之异议 必须被公平之听取。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过程原本只是希望 通过参与,影响行政程序经过与结果,避免遭受突击性决定, 体现程序正义的追求,参与程序让人民被视为“人”,而不 是被视为单纯的国家行为的“客体”。
行政相对人参与行 政程序从不同的角度观之,则参与即是权利又是义务。从当 事人主义出发,相对人参与行政检查程序积极提出主张、陈 述意见是其权利。从行政机关依职权收集信息出发,相对人 参与行政检查程序须协助行政机关,提供自己所掌握的信息, 则参与是其义务。在行政检查活动中,相对人有权利申请行 政机关进行检查,有权利提供相关事实情况并发表自己的意 见;在法律有规定条件下,相对人有义务参与检查。社会管 理视域下行政检查的规制,必须坚持参与原则。
(四)不得谋利原则 不得谋利原则系源于我国独特的检查实践所提出的一 项原则。行政检查是与乱收费、乱处罚并列的三乱之一,行 政检查不得谋利原则的提出与治理乱检查相关。不得谋利原 则要求行政机关检查时依照法律规定收取费用,属于机关事 务范围的检查原则上不得收取费用,不能利用检查谋取或变相谋取利益。
三、规制行政检查助推社会管理创新 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行政检查的规制,就是要完善行政 检查的制度、体制和机制,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增 强社会管理活力,实现行政管理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
(一)行政检查设定的规制 行政检查权具有独立性,同时又具有侵益性。目前我国 有关行政检查设定的规定,大多散见于各类行政法律法规相 关条文之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行政检查法。行政检查实践中 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和随意检查等情况比较多,以至于任何 一个行政机关都可以设定行政检查,滋生腐败现象,降低了 政府的公信力,影响了政府的威信和形象,给行政相对人带 来严重损害。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7、 58、85、89、90、96、10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7、56、63、71条的规定,明确法律是设定行政检查行为 的依据。要明确行政检查的设定机关、种类、对象和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3条设定行政许可的思路 可为行政检查的设定提供借鉴,行政检查方式的选取首先是 在市场条件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我检查;
其次是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的第三方私主体的检查;
最后是行政 检查,行政机关也一般是采用事后检查的方式。
(二)行政检查中相对人协助义务的规制 在行政检查中相对人具有协助义务。相对人协助义务,有人将其称之为“协力义务”[7]。“所谓相对人的协助义 务,是指作为调查对象的相对人有接受、配合行政执法人员 检查的义务。”[8]行政机关需要作成行政决定,收集证据 自然是其职责。但当事人往往比行政机关更为知悉或掌握正 确的资料,因此给予当事人参与机会,更符合正当法律程序 原则及行政程序之功能。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律授权当事人 协力的义务,使其分担阐明事实的责任,应属法治国家所许。
但是,我国法律对相对人协力行政检查的规定更侧重于从义 务角度规范相对人的参与,既宽泛又不严谨。宽泛是指几乎 所有的行政检查法律都规定了相对人的协力义务,甚至没有 规定特定人的协力豁免义务;
不严谨则是指法律仅规定了义 务,却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任承担,即未明确规定罚则。
有关协助义务的规定过多考虑了行政权力的实现,具有强烈 的管理法的色彩。在社会管理视域下规制行政检查,要保障 相对人协助行政检查也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争取权利的 一种权利。
(三)行政检查后信息处置的规制 行政检查是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目的进行的信息收 集与处理活动。行政检查后所获取的信息面临着信息的证据 能力、信息的公开和信息的保密等三个问题。行政程序中的 证据制度在我国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不少国家的行 政程序立法或是规定证据可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或是 只字不提有关证据运用问题。”[9]行政检查时收集到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证据无疑具有完全 的证据能力。但是,为了“吓阻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保 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行政机关采取诱惑调查、法 律没有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行 政机关进行行政检查后,需要将检查所获致的信息公开。我 国有一些法律法规对行政检查后结果的公布进行了规定。但 是,我国行政机关行政检查后的信息公布,应从重视制裁违 法转为重视信息所影响的广大人民的基本需求。对于信息保 密问题,应从保障相对人权利和规范行政程序的角度,在程 序及实体两方面加以规定。
(四)行政检查程序的规制 我国宪法未对行政程序明文规定,当前行政检查也以获 得真相为行政检查的价值理念中心。行政检查程序没有行政 程序法或行政检查法的统一规范,由各类法律规范规定的行 政检查程序不能有效约束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程序的限定基 点过低。在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背景下,直 接导致了对检查程序的忽视和实力强制检查的随意启动。因 此,在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规制行政检查制度,要将现代行 政正当程序理念与制度引入行政检查领域,关注行政相对人 在行政检查程序中的地位和利益诉求。应在检查人员出示证 件及告知理由、陈述意见和听证、检查结果的告知等方面作 出严格限定。特别是对较为特殊的住宅检查、人身检查、交 通检查、银行检查等方面的程序需要统一规范。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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