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12月及1983年4月,“经济部”先后拟定“公司法”修正草案,送请“立 法院”审议,同时“立法委员”33人,并联名声请修正“公司法”第284条及第307条 两条,关于公司重整申请及法院处理公司重整,经并案讨论,于1983年11月22 日三读修正通过,条文异动98条,其中修正97条,删除1条,并子同年12月7日公 布施行。其修正重点及理由为 (一)关于罚则之修正 1.提高罚金及罚款之数 额 修正前台湾公司法所定罚款数额,系为1946年时所订,衡诸当前经济情况, 显属偏低,爰参照现行台湾“食品卫生管理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之规定, 将罚金及罚款提高其上限3—5倍,并对罚款部分增设下限之规定,以为主管机关 处罚之依据。至原定有期徒刑部分,则增设并科罚金之规定,期收实效。吾人以 为公司法在此次修订后之所以采取重罚原则。其目的在于积极保障股东与社会大 众之权益,消极则在防范经济犯罪,健全公司组织。采取重罚原则对于守法的公 司并无影响,而对于本质上并不健全的公司却有促使其整顿公司的作用。并且由 于台湾物价水准的变动,在现行罚则过轻的情形下已失去意义,因此此次修正有 其必要。
2.增订虚设公司者处罚规定 公司之设立或增资应收之股款,应从实 申请登记,以利稽核。如登记不实极易形成虚设之公司,从事经济犯罪之行为, 为维护经济秩序,将参照外国立法例,增列科处刑罚之规定,以资防制。
3.公 司负责人对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或申请文件,为虚伪之记载者,改依刑法或特 别刑法处罚 “公司法”所定之刑罚,应为特别刑法的性质。但对于表报、账册、 文件为虚伪之记载,其处罚反较刑法之伪造文书罪为轻,效果不彰,爰将有关此 部分,明定改依刑法或其他特别刑法处断。用以提示,以资配合。
(二)修正 前之公司法有窒碍难行,而需再予修正者 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额达一定标准者,其股票须强制公开发行及公司员工分红之规定,对经当局核准之公营事业及主管 机关专案核定者之事业,有窒碍难行之处,故修正增订除外之规定。
(三)因 情势变更,应予修正者 “证券管理委员会”已于由“经济部”改隶“财政部”后,“公 司法”条文中有关股票公开发行及公司债发行之审核、签证及罚款机关,均应予 配合修正。原列公司的中央主管机关系指“经济部”,现改为证券管理机关,以资 适应。此为技术性的修正,以为因应实际情事的需求。
(四)根据实际需要作 必要之修正 台湾省“建设厅”原受“经济部”之委托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解散之 登记或其他处理业务。近年来由于台湾公司家数激增,致使台湾省“建设厅”的工 作负荷繁重,兹为便民使其能就近办理相关业务,于是在公司法第7条增订第2 项,“建设厅”受托办理之业务必要时得将部分事项授权县(市)政府办理。
(五) 增订特别议案股东会决议之方法 依照原“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一般 议案以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 行之(第174条);
惟特别议案则须已代表发行股份总数2/3股东之出席,以出 席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第185条),为使规 模较大之公司遇有特别议案时, 股东会易于召集及决议,在不违反多数决议之原则下,于现行有关特别议案决议 之规定中,增订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得以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 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2/3或3/4以上之同意行之。惟公司章程对于出席股东股 份总数及表决权数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以缓和股东争购委托书之压力, 及保障大众投资权益。
(六)修正股东诉权之规定 为便利股东诉权之有效行使, 以加强董事执行业务之责任,特将修正原“公司法”规定行使诉权应具之股权数, 酌予降低,由原来已发行股份总数5%或10%之股权数分别酌予降低为3%或5% 以上之股权数,以应实际需要。
(七)修正董事、监察人之选举方法 修正前之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选任董事同时选任监察人者,应与选任监察人合并举行,每 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及监察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 人。而同时当选为董事与监察人之股东,应自行决定充任董事或监察人,其立意 原在保障小股东权益,并促监察人有效行使监察权。惟按董事系执行公司业务, 监察人则在行使监察权,监视董事会执行业务,二者性质不同,修正前之公司法 规定使之合并选举(第198)条,似有未宜,爱将其应合并选举之有关规定删除, 而恢复1966年之旧制。
(八)删除公司向公司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之规定 依 照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6条及“所得税法”第76条规定,公司每年应向证券管理机 关及稽征机关申报有关财务报表,且当时台湾的公司家数高达28万家以上,每年 如均向公司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并予全面查核,事实上亦有困难,为免公司再 依公司法重复申报及增加主管机关业务负荷,爰将应向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之 有关规定删除。同时另增订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财务报表,而维护主管机关之监督权。在删除此相关规定本身系因政府监管力有未逮与参考外国立法情势, 但是亦引起压力团体的纷争。
九、1990年之“公司法”修正 台湾现行“公司法”自 1929年公布以来,前后历经多次修正。在最近一次修正系于1983年12月7日,其 重点在有关罚则之规定,增订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方法,修正董事、 监察人之选举方法等。“经济部”针对经济情势之发展,深入检讨,就当前实务迫 切需要之条文而加以修正,以为因应,经“立法院”于1990年10月24日三读通过, 同年11月10日公布。
在截至1990年底为止,台湾公司家数共计356 504家。其中 股份有限公司有100 647家,约占总数的28%,有限公司计253 404家,约占总数 的71%;
而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仅各有21家与30家。从上述的统计数字中显示, 台湾的公司组织型态中,无限、两合公司的设立偏少,而有限公司的家数则过于 泛滥。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本身是最为适合募集大量资金,以资本密集从事大规 模经营者,然在当时资本额超过2亿新台币者仅有964家,占股份有限公司家数的 0.9%而已。为使台湾经济发展迈向资本密集、技术密集,规范企业组织的公司 法如何配合企业的实际状态为检讨修正,实为当务之急。进而在公司法修正之后 将其列为重要检讨计划之中,这包括:企业组织与资本规模的检讨;
贯彻经营与 所有分离的公开发行公司制度的建立;
承认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法制检讨与充实 有限公司的相关条文;
并研拟关系企业的立法。
本次公司法修正共计18条,其 中增订1条,修正17条。其修正重点有:
(一)在加强管理方面,增列公司设立 或变更登记后6个月内未完成营利事业登记者,为公司命令解散之事由,以建立 “公司登记”与“营利事业登记”之勾稽。另外并增订公司经营业务有违反法令爰勒 令歇业之处分者,应撤销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同时并修正提高对于经营 登记范围以外业务、资金贷放限制及未经设立登记而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或为法 律行为之罚则。
(二)在加强主管机关对公司业务及财务之监督方面,除增列 主管机关得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派员检查公司业务及财务外,并对妨碍或拒绝 检查者,增订罚则,以利执行。
(三)为配合企业经营多角化、自由化,并使 公司得合理运用其资本,参考“奖励投资条例”第 16条之2的立法例放宽转投资之 限制;
另修正公司贷放之限制,以期周延。
(四)公营事业股票之公开发行、 员工分红、入股问题,依现制均不适用“公司法”之规定,为落实公营事业逐步民 营化之政策,并斟酌与民营事业本质上之差异,对公营事业之公开发行等事项, 爰修正为应经公营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就可公开发行。按公营事业之经营系基 于各种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以发挥经济职能,其性质与民营事业有别,其股票是 否公开发行,是否分配员工红利及发行新股时是否保留部分股份由员工承购,应 由主管机关专案核定;
其保留由员工认购之比例,以不超过发行新股总额10%为 宜,而加以明定。
(五)转换公司债为企业用于募集大量长期低利资金之有效工具,且因可转换为股份,颇受投资大众欢迎,为配合扩大债券市场之政策及推 动证券国际化、自由化目标,修正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相关规定,以配合推动可转 换公司债。明定公司债可转换股份之数额,应于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供未来债权 人请求转换时换发新股,并增订公司章程载有公司可转换股份之数额者,于计算 第278条第1项及第2项股份总额时,包括转换股份之数额。
(六)为落实员工入 股政策,促进劳资合作,增订员工于公司发行新股时所认股份,公司得限制其在 一定期间内不得转让。有关保留股份由员工承购,系为落实分红入股政策之具体 作法,目的在于融合劳资为一体,有利于企业之经营,如员工承购后,随即转让, 非但使股权变动频繁,影响经营之安定,亦将使分红入股促进劳资合作的目的落 空,爰规定公司得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但该时间不得超过3年(第267 条第6页)。
十、1997年之“公司法”修正 台湾“公司法”自1929年制定公布至今, 仍一贯以单一企业为规范对象,对于“关系企业”[11]之运作尚缺乏规定,已难以 因应目前之实际需要。兹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 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的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之目的。且 关系企业在台湾的经济发展上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企业经营方式上,亦已 取代单一企业成为企业经营之主流[12]。因此,在1997年6月重新修改“公司法”。
此次公司法之修正,主要有二部分[13]:
(一)对“关系企业”的设置。因为“公 司法”于1980年5月9日经修正公布后,第六章“股份两合公司”已经全部删除(第 357条至第369条)。目前尚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 四种,分别规定于第二章至第五章,均有可能发生从属关系与相互投资之情形, 又鉴于“关系企业”一词,为台湾企业界与社会所习用。爰将章名订为“关系企业”, 并依据“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0条第3项之规定,增列为第六章之一。
(二)有关 罚金罚款条文之修正。由于台湾“公司法”自1929年公布实施以来,有关罚金罚款 之条文,系以“银元”为货币计算单位,而当前台湾的一切公司支付均系以新台币 为准,为符合事实亦有将“公司法”中有关计算单位修加以正改以新台币为计算单 位之必要。相关调整的条文幅度总计71条。这些条文都只是将银元修正为新台币, 内容则未有修正。
注释: 例如台湾“公司法”中对于簿册文件有虚伪记载时,原 法律仅处以罚金,最重者亦不过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较《刑法》伪造文书 罪行为轻,殊属不当。
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72卷第89期 (1983年11月),第8—12页。
1946年台湾“公司法”所采取的罚则精神在于“轻 罚严行”,不使商人稍有不慎便限于严重的法网。长期以来台湾公司的执行情形 在于执法不严,而非刑罚太轻,综观台湾“公司法”中涉及罚则规定的条文高达70 余条,约占全部条文的1/6。就其内容涉及到所有公司营运规范的行为,凡有损 国家、社会公益或者第三者利益的情事均有罚则的规定。实则为法律已经周密,而是主管机关人均不足,法律无法发挥应有的效力。以公司法第20条为例,在当 时共有20余万家公司组织。大多未遵照规定按时呈送年度营业会计报表,主管机 关亦未依法处罚,以至于徒具其文。
对于触犯“公司法”的刑度是否设有下限, 在台湾刑法及有关法律在有期徒刑的规 定中,有一项不成文的习惯,亦即最高 徒刑在某一限度以下,均不设其下限。
吾人以为法律的规定本身应力求平衡, 不但应在同一法内的各个条文,应力求平衡,法与法之间亦应力求平衡,在台湾 当时一些经济行政法的刑罚规定皆已提升之际,作为商法普通法的公司法亦应有 所调整。然以严刑峻罚以对待工商经济行为的罚度亦应有所考量。
台湾“立法院” 秘书处;
《“立法院”公报》第72卷第63期(1983年8月),第29页。
在此次公司 法修法中删除向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的规定,台湾省会计师公会提出反对意见, 其所持理由为;
①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为公司与主管机关定期沟通的唯一工具。
缺乏此项工具,主管机关如何管理?②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营业经营加以严格的 监督管理,在于避免公司负责人滥用其负有限责任的权利,作不法的勾当,损及 投资人的权利,故必须按期申报,以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③因人手与经费不足, 可将报表加以调整或改由电脑输入,提供政府决策之用;
④欧美等国的商业管理 均已高度制度化。社会对于虚伪报表及经济犯罪者,道德制裁极为强大,公司监 察人亦能发挥其功能,而台湾虚伪财务报表猖獗,家族公司林立,监察人形同虚 设,外部查账极不完备,其须政府高度介入。尽管不为所采但充分说明压力团体 在台湾“公司法”的修法中也扮演重要的角色。
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 公报》第79卷第78期(1990年9月),第89页。
同前注,第91页。
同前注,第 89—90页。
[11]“关系企业”一词,已为台湾企业界与社会大众所习用,且可表达 企业相互间存有特定之关系。因此,此次公司法修正中特为以“关系企业”作为一 章。至于其关系之形成。主要在于公司间之指挥监督而具有控制、从属关系。其 定义为: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之经营者,或持有他公 司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额过半 数者,其相互间为有控制从属关系。公司间有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致以上相 同情形者,或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数有半数以上为相同股东持有或出资, 推定其为有控制与从属之关系。参照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2与第368条之3。
[12]台湾“立法院”秘书处:《“公司法”部分修正案》(下),“立法院”秘书处印 行,1997年11月,第392页。
[13]同前注,第3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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