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措施 1.1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该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制止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意味着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并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3款规定,本法所指运营商为是指从事商品经 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 适用于“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后面的相关规定冲突,也不符合现实需要。
如第7条规定的滥用权力的行为,其主体就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而政府并不是 本法中所说的经营者,这就为本法的执行力埋下隐患。
可见,进一步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以后修 改该法时应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仅仅有经营者, 例如雇员、经营者的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的一些部门等等都有可能成为《反 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规制的主体或者对象。
1.2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 我们知道一部法律一旦制定就会具有稳定性,但是社会是不断发展进 步的。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期,而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对具体 的行为划定出适用的法律界限,致使很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融入到法律调 整的范围当中。
过于具体的行为规定也使商标法、著作权法这些后盾法很难发挥作用, 虽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发明创造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但面对更加广泛 的著作权又没有明显的规定,使对其的保护状态仍很薄弱。同时,该法也为其后 盾法《商标法》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但也仅仅局限于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如仿冒知名商标。所以我国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应该扩大其调整 的行为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禁止擅自使用特有的名称、图片等等具有 标志性意义的商标,但是其中并没用规定禁止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方式, 这也成为了不法分子在市场竞争中的着足点。事实上风格上的仿冒比装潢上的仿 冒会使权利人在经济上遭受到更多的损失,现行的法律仅仅保护的是商标的包装, 并没有保护商品的实质特点,这种保护不得不说是得小失大。
还有一些法律法条过于僵化,例如有奖销售的奖金额度不得超过五千 元,这在制定此法的时候是合理的。然而现在这个固定金额的规定不合理,且不 利于公平竞争的开展。然而发达国家有一个很好的经验,即基于价值的高与低来 决定价值的主题,我们可以借鉴。
1.3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附加刑事、行政责任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以行政、民事、刑事三种体制并 存的制度,主要体现了行政处罚为主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做出相应处罚,这也 过度的体现了行政执法的强硬性,不正当竞争者只能机械的接受相应的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最高也就是对其处以10万至20 万元的罚款,而且其中并没有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的物品、财物等等,使有的经营 者为了获得更多的金钱愿意接受罚款的情况,不能在根本上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 的行为。
但是,我国现在的行政执法能力还没有完全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所要求的执法能力,这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反不正当竞 争中的积极性。现在有很多地方为了解决行政执法能力不足的情况,采取诸如司 法行政部门联合执法、借法执法以弥补这些不足。但是这些做法并不符合法律的 原则,同时也大大增加了行政部门的执法成本。由于在平民之间的侵权案件当中 主要涉及民法、经济法的范畴,因此对于市场竞争的行政手段应注重民事责任,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附带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4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处罚,增加惩罚性处罚条款 遭受侵权的行为人的损失如果能够明确计算出,那么侵权人应赔偿计 算出的损失,再加上遭受损失的经营者在调查取证侵权人所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相应费用。遭受侵权的行为人的损失很难计算出具体金额时,侵权人应 赔偿其在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期间所获得的数额再加上遭受损失的经营者在调 查取证侵权人所做的不正当竞争所支付的相应费用。但是这两种处罚方式的力度 明显偏轻。可见在现阶段,适当提高并加大对不正当行为的处罚水平,增加惩罚 性的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打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体 惩罚数额可以是商业秘密被侵权造成损失数额的数倍,甚至十倍。如果违法行为 将要付出惨重的代价,将对准备中的侵权行为产生威慑作用并可以有效制止。
2.结论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的还 很突出。从经济法角度出发,探讨有效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势在必行。而我国 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商业秘密面前还存在一些不足,如不正当竞争 的主体定性不准确,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定不够完善、定性不准确、执法手段 不足、执法的范围不广等。这也说明完善这部法律已经迫在眉睫了。本文从上述 角度进行分析,探讨了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
作者:熊文邦 来源:商情 2016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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