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 利、环境权利等都应当能够得到司法的救济和维护。当我们把视域放置于日常生 活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时,会看到司法在面对刚性的社会政治任务、强势 的行政权力机关和其他国家权力部门时所表现出的缺位、疲软、退缩、甚至是异 化和不被信任。可以说,在当下的语境中,探讨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问题 的重点和症结似乎并不在于阐发哪些权利诉求需要司法的制度化保护,而在于追 问什么样的司法才能担当得起人权保护的职责。司法如何堪当人权保护的重任人 权逻辑如何贯彻于司法之中如何打造其有能力、有作为、有担当的权利守护者形 象这可能需要在关于司法权的职能定位、权力配置逻辑和运行机制的问题框架中 予以解答。笔者将围绕司法的人权保障职能、宪法权利的救济机制、行政诉讼制 度的完善和公民诉权的切实保护等关节点,对这一主题进行讨论。
首先,关于司法保障人权的基本职能问题。
对司法的职能定位,直接决定司法权的地位、配置和运行,决定司法体制 和机制的基本逻辑和样态。一般而言,政治统治和人权保障是司法职能定位中两 个互为张力的基本选项,在二者间的极度偏重会导致两种不同的司法模式。要让 司法担当人权保障的任务,就要在司法权的定位和设计中埋植足以抗衡工具主义 考量的人权因子。在我国,受制于冲突论学说和人治传统,对司法的功能主义理 解和定位一直居于主流;而对司法人权价值的申言和落实,并不是一个轻易的过 程。现在,虽然法庭己不再被刻画为单纯的暴力机关和实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尊 重和保护人权的条款己写进党的重要文件、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基本法律中,人权 诉求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也获得越来越好的制度性保障,但总体 来看,司法所具有的人权保障职能仍然没有得到足够充分的认知和践行。当前的主要问题表现为,对司法维稳功能的片面强调不合理地挤对了其维权功能的承担。
实践中不乏这样的现象,为了追求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在一些轰动性刑事案件 中,法官选择放弃对正当程序的坚持而迁就于未必理性的社会舆论;为避免惹上 缠访闹访的麻烦,一些法院拒绝为涉及拆迁征地的案件立案;在某些群体性事件 的现场,甚至可以看到平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和司法警官一样被派到了维稳第一线, 等等。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处理好维稳与维权的关系,认识到维权是维稳 的基础、维稳的实质就是维权,确立维权为本、维稳为末的理念。
其次,关于司法如何对待宪法的问题。
宪法是人民权利的圣经和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宪法实施状况是衡量一国法 治和人权发展状况的重要指标。在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 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不具备合宪性审查的权能。但是,这是否必然意味着司法 机关在面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时完全束手无策、没有任何可以施为的空间笔者 认为未必如此。毕竟,司法是最经常遭遇日常性人权纠纷的场所,能及时地在个 案中发现问题乃至提供救济,如果断然否定其发挥作用的任何可能性完善人权司 法保障制度的命题就会存在缺憾。其实,在司法过程中,宪法本身虽然不能直接 作为判案的依据,但是法官可以把相关的宪法条文和宪法精神作为加强论证的理 据,可以把宪法的人权理念用作法律选择适用和推理论证的指引。更为重要的是, 健全宪法的实施和监督机制,己作为重要议程列入了我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顶 层设计之中。我们必须探索某种既能与我国的根本政治体制和宪法规定相兼容, 又能使宪法获得实质可实施性的机制。除去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外,世界上还有 其他的合宪性审查方式可供我们借鉴。例如,法国、德国、英国的立宪部分,其 都奉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所受理论约束与我们类似,但它们都在立国理论的 框架内以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等形式找到了变通的机制。笔者认为,英国的某 些经验对我们不失为一种启发:例如,根据其《人权法案》(1998),法院通过法律 解释的技术和方法使议会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相一致;当 法院宣告议会立法与公约权利相违背时,法院的宣告并不影响议会立法的效力, 而是通过立法程序及时进行修改或废除。由此可以看出,许可司法机关行使有限 的合宪性审查权力,并不一定会动摇议会主权的宪法根基。问题的关键似乎并不 在于非要在立法权或者司法权之间选择一方排他性地享有合宪性审查的权能;真 正重要的是,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立法权和司法权都要强健、高效、富于生机, 并且相互间具备有效的协作机制。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顶层设计正在探索完善全 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以及确保法院和检察 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方案,这为我们提供了进一步的可能性。再次,关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问题。
行政机关承担着愈益广泛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行政权可以说是国 家权力体系中最能动、最膨胀、与人们日常生活发生关系最频繁的部分。因而, 行政领域是人权案件的密集区和高发区,支持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是人权司法 保障的重头内容。由于长期的人治传统,我国的行政权力显得尤其畸重,司法机 关往往缺乏与之叫板的实力和底气。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仍然不具有可诉性, 而阻碍公民劳动、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民生权利公平享有的制度安排 却又大多由行政立法所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具有可诉性,但《行政诉讼法》 所列举的受案范围却又失之狭窄,并且行政诉讼向来饱受立案难、审理难、执行 难的困扰。可喜的是,党的中央全会《决定》中富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确保法 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探索建立跨区域的法院和检察院、 健全行政机关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并尊重和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制度等顶层 设计,即将颁行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也在寻求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 施行政案件的跨区域管辖等制度创新,这些都意味着我国在行政诉讼领域司法保 障人权的重要进步。
最后,关于公民诉权的保障问题。
诉权,即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向独立行使职权、公正无偏私的司法机关 寻求救济和保护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人权。若诉权得不到切实尊重和维护,人 权的司法保障就无从谈起;当权利受侵者状告无门,不能通过理性、文明的司法 程序寻求正义的判决时,可能会助长上访数量的激增、群体性事件的增加甚至是 社会动乱的增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公民诉权的保护尚存在某些不尽 如人意之处。例如,有的法院迫于行政案件执行难和当事人缠访闹访的压力,对 一切涉及土地和房产的纠纷拒绝立案;基于对维稳的片面追求,法官的业绩考核 指标中居然对调解率、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抗诉率等有些非常不合理 的褒贬与要求,导致法官不得不千方百计地抬高调解率而降低上诉率、改判率、 发回重申率和抗诉率等,而这不仅堵塞了司法过程的纠错功能,而且也是对公民 诉权的横加干预和剥夺。我党中央全会的《决定》中,申明了司法救助制度和法 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以立案登记制度取代立案审查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和集体诉 讼制度的健全等内容,这些将大大推动公民诉权的现实享有和司法人权保障的完 善。
综上所述,现代司法因其理性、文明、公正、尊重人道尊严的程序设计而成为最可靠的人权救济方式。同样,人权保障是司法文明的构成性要素、核心标 志和强大动力,在人权与司法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互构关系。司法若要变得文明 就需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人权逻辑在整个司法结构、体制、机制、过程和程序中 的通贯,必将在根本上牵动当下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法治中国建设和全面 深化改革事业的发展。
扩展阅读文章
推荐阅读文章
推荐内容
钻爱网 www.zuanai.cn
Copyright © 2002-2018 . 钻爱网 版权所有 湘ICP备1200852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