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通过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解析,指出我国《票据法》在票据无因性原则 适用上的缺憾,并进一步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
一、票据无因性的由来 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 而发展。票据的无因性起源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 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当时,欧洲各国贸易发达,但是由 于各国票制不统一,因而不利于交易。于是,产生了最初的本票。其具体做法为 货币兑换商在某地收受商人现金,然后给对方一个目的地付款凭证,商人以此凭 证向兑换商在目的地的分店和代理店支取现金,从而便利了交易。但随着欧洲主 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业革命的完成,商品生产和交换大规模的进行,这时一桩交 易往往涉及众多的参与者,因而有必要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相分离,从而维护 票据功能的实现。德国票据法于1871年公布实施,一些原来仿效法国票据法的国 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以及拉丁美洲各国都纷纷弃之而采纳票据无因 性的德国法。就连法国自身后来也于1935年转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以适 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并使之符合国际立法通例,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
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进一步发展了 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二、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不外乎两种形式,一种是内在的无因性,另一种是外 在的无因性。内在的无因性指的是票据关系的内容并不包含原因关系的具体内容, 即票据上仅仅记载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或约定为意思表示的内容;
外在的无因性 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
我国票据理论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 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
三、票据无因性的价值 1.保障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无因性对票据独立性的确认实现了票据的 信用性,提高了人们使用和接受票据的信心,从而加速了票据的融通,使票据表 现出良好的流通性。可以说,票据关系与发行、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才 真正实现了票据的独立和流通;
有了票据的无因性,才使得票据在现代商业活动 中表现出独特的功能,同时也决定了票据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仅是必不可少 的,而且是无可代替的。
2.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只有坚持票据无因性,才能建立和完善票据法, 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律关系获得独立的前提, 也是票据行为得以规范进行的基础。在此条件下形成的票据法规范属于一项重要 的市场规制法,有利于保护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财产权利,也有利于实施责任追究。
此外,票据的功能包括汇兑、支付、结算、融资、信用等,能够强有力地为企业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注入活力,架起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互通有无的桥梁,从而 促进市场经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四、我国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1.学界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观点。我国学者普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 性,但对其内涵却有所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称为票据行为绝对无因 性学说,另一种是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 2.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缺憾。1995年我国颁布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部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已经充分关注到了票据无 因性原则,并在相关规则中予以体现。《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 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 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 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 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些条文在签发票据、取得票据、转让票据等问题上十分强调原 因关系,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违反,会降价票据的信用程度,进而阻碍票 据的流通。
3.关于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的建议。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现今的《票据 法》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对经济发展造成阻碍,因此,当务之 急是尽快的完善我国相关票据法律制度。首先,在《票据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 为无因性原则,坚持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同时,废止《票据法》中 与票据行为无因性相违背的条款,增加和修改《票据法》的具体条款,在《票据 法》中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并将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况 在《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在坚守票据无因性的基础地位,给票据“有因性”留下 一些制度空间,力争做到不仅维护票据本身的信用和流通,而且保障票据权利行 使的效率和安全。
五、结语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尽管当今电子 商务技术不断创新,但仍然没有任何一种商业工具可以完全代替票据。无因性是 现代票据制度的灵魂。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在对票据制度进行立法的过程中, 普遍将票据无因性原则视为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只要我 们紧紧抓住票据法中票据无因性这根“红线”,结合我国票据司法实践进行认真细 致的理论思考,并对我国《票据法》进行适时修订,一部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 国特色的《票据法》必将成为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一把利器”。
作者简介:和延丽 第2篇:票据法修改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理论 (一)票据无因性理论的提出 无因与有因是一对相反的概念。也是票据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
在现代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以其能否与其产生的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 其原因为要素,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①最早提出该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萨维 尼,萨维尼认为在物权领域范围内,如果依交付让与了所有权,尽管该所有权的 让与是基于有瑕疵的动机或错误的行为,但该让与行为本身仍属有效行为,这也就所谓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一句比较经典的名言是关于为什么要有物权无因 性这个概念,即“旨在保护当事人双方实现所有权之转移的意思的合致”。② 举例来说,当甲将自己的电脑交给乙无偿保管,而乙在这段保管期间 内擅自将甲的电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善意的丙并且交付给丙了。在这类交易 中,法律上不得不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丙,否则不足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物的流通 性。丙实际上已经取得了电脑的所有权,虽然乙并不具有电脑的处分权,电脑在 交付给丙之前,所有权人仍然是甲,甲具有该电脑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 权利。但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我们允许丙取得该电脑的所 有权,这就是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至于甲的利益遭受损失如何赔偿,则可以由 甲向乙追偿损失,可以是基于委托保管合同亦或是不当得利来追究乙的民事责任。
萨维尼在其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系统的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并且扩展到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等)及代理权之授予等领域。但 近现代各国民商事领域的立法中,主要在票据法领域中采用了无因性理论。为大 多数国家所接受并在票据立法上有明确的体现。
二、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从此条文不难看出,票据关系 需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可能导致票据关系的无效或者不存在。我们在前 而讲到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 是为了保障票据作为支付工具能够顺利的在错综复杂的市场环境下进行流通。在 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会签发票据是因为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买卖、 担保、赠与、借贷等原因关系。
这种原因关系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在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可以作为抗 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但是,不可以对抗非直接票据当事人。我们 在实际生活中把票据作为货币的替代物,减少商品交易过程中实际货币资金量的 流动。票据被背书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被背书人接受票据需要考虑票据关系以 外的原因关系的话,时间上是不及时的而且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更深入的来 说会破外票据的融资功能和票据的安全性。
具体来说,如出票人甲与收款人乙之间具有一份买卖大豆的合同关系,甲乙之间约定采用汇票的方式付款。甲向乙签发了一张汇票,乙又将该汇票作为 向丙公司购买压榨机等生产设备背书给了丙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丙公司作为持 票人向汇票的付款人丁请求支付票据上的金额时,即无需证明甲乙之间存在着买 卖关系,也无需证明白己和乙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这种只需要依票据行为 签发的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而我国的票据法第10条就严格要求票据行为要与原因关系相关联,这 个显然没有认清票据的功能。参见董安生主编的《票据法》一文中指出,此条文 并未违反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的原则。其理由是“票据法中仅仅要求 票据基础关系具有真实性,并未对不具备真实性的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效力 的影响作出明确规定。”⑨在这里,犯了一个相互矛盾的逻辑错误。票据关系的 效力认定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票据关系是否有效不是必须规定在同一个 法条里。我国票据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必要记 载事项,那么该票据必然无效。这个理由比较牵强附会。
三、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修改建议 经过10多年的经济发展和票据在社会中的流通使用,票据纠纷案件不 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重新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 月2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其中第14条规 定了“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 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表明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承认 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明确的指出了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不合理。
鉴于历史上和政治上的原因,新中国的票据立法过程还是比较仓促和 短暂的,缺乏一定的理论基础也是无法避免的,但是绝不能把这种瑕疵遮盖下去。
《票据法》颁布至今19年之久,除了2004年对其进行了小修小补外,我国还未对 《票据法》做出实质性的修改。我们必须得重新审视这部法律,哪些地方值得保 留,哪些地方确实需要修改和创新,是我们研习票据法时需要认真思考的重要问 题。其中,作为票据法总则的第10条的修改迫在眉睫。
我们可以参考中国台湾票据的立法,台湾地区所实施的《票据法》第 14条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无对价或 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里的规定就没有要 求票据关系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承认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因此,我们在修改我国大陆《票据法第10条时,可以将票据法第10 条的第1款删除,以确认票据法的无因性,与国际上的票据无因性接轨。
作者:邓洋洋 第3篇: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的运用与创新 1票据法案例教学法的现实需求 案例教学法,是在1870年前后由美国的哈佛大学法学院的院长兰戴尔 提出来的,在学生们能充分地熟知课程的基础知识与技术分析方法之后,教师运 用相关案例,引领学生对其予以分析,通过学生们的主动探讨与思索,从而培养 其对某一方面的问题的分析与处理能力。如今,该方法已被证实是一种既能提升 教师的教学质量,又能培养学生分析和处理问题能力的教学方法。
票据法是通过运用语言文字来表述技术性规则的学科,同时也广泛运 用于商业贸易,因而具有技术性与实践性。由于在票据法的运行规则与技术知识 中会涉及到专业概念与术语,且具有较强抽象性和专业性,①学生在学习中对此 会倍感陌生,从而致使学习效率低下。由于票据法是实践性极强的法学学科,它 以票据法律事实为基础与研究对象,所以在票据法课程的课堂教学中,可以讲述 票据法案例将其内容进行充实,用通俗的案例使学生能易于理解,同时通过对相 关票据法案例的详细分析,使学生能理解并且掌握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以及理论知 识,并且对这些票据法案例进行充分讨论与综合,从而培养和提升学生的分析、 处理票据法相关问题的能力,启迪其创造性与实践性思维,提高学习效率,进而 增强法律实践能力。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实践 在票据法教学过程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必须运用合理科学的方法,才 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就对我国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的主要方法及其 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2.1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主要方法 目前,在票据法课堂采用案例教学法所运用的方法主要有:
一为案例导入法,即教师在讲授票据法理论知识之前将案例作为引导,从而导出将要讲述的概念与制度。教师在进行票据法案例教学必须借助具体票据 法案例而展开,使之能来呈现某种票据法原则、规则或思维。从其本质上讲,案 例导入法实为归纳法,在开始时使学生接触到具体的票据法案例,并让其从中总 结出一些抽象的原理与规则,进而使学生探究出票据法具有普遍规律性的东西。
二为案例例证法,即将案例作为一种证明例子引入,教师在对票据法 理论知识进行体系化的讲解后进行例证说明,用已讲授过的票据法理论知识对案 例予以分析,或者是通过案例来检验与解释理论。例证法采用的实际是演绎法, 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推演下出案例结果。这种方法主要是学生听取教师的知识 讲授,然后能从所举的教学案例中发现问题并巩固所学知识。
2.2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问题 (1)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偏离。由于受一般性的人 文科学教育的传统法学教育背景的影响,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不是为 了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是为了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注重完备性、逻辑 性的讲授票据法理论与具有实践性、个案性特征的票据法案例教学有着难以调和 的矛盾,致使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价值目标仍定位于对法律理论知识人才 的培养,而不是法律实践人才的培养,颠覆了案例教学的应有之义。②因此,在 票据教学中案例一直以理论辅助品的角色出场,③也就决定了其功能仅限于对所 讲授的票据法理论知识的解释与补充。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异化为案例讲解。票据法案例教学的初衷 是以学生为中心,使之主动参与案例的分析与讨论,并拓展知识与开拓思维,但 在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案例导入法与案例例证法是以教师的讲解为主,教 师在票据法授课中处于主导位置,学生只是单纯地听讲,不能充分发挥其创造性, 这就揭示出这种方法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这种采用方法的影响 主要呈现为,教师对票据法案例的事实予以陈述,对涉及的票据法理论予以讲述, 实际上是案例讲解,属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的一种,仅仅将票据理论转换成案例, 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票据法案例教学。④ 3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创新 在票据法课堂中采用案例教学法,不仅是为了传授其基础理论知识, 更是注重培养学生解决票据法律问题实际能力。因此,面对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存 在的问题,为满足培育法律职业人才的需要,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定位及其运用方法必须有所突破。
3.1纠正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主要是侧重票据法理论知识的传授, 往往忽视了其应用性价值。基于上述的分析,主张将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体 现为一种综合性的价值定位,⑤一方面,注重系统化、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素养 的提升,另一方面,又要注重实践性的应用能力的训练,使学生成为票据法案例 教学的主导者,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发挥其思考力,提升处理票据 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此外,还要兼顾职业道德水准的完善和提高,以卓越法律 人才为教学目标,多方位培养学生。⑥ 3.2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创新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效果不佳的问题,究其原因 在于,教学中并未深入地探讨票据法案例教学具体运用的方法,难以激发学生积 极参与性,制约其创造性思维。因此,学生真正需要的是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中 的进行思维的过程,是如何理解票据法案例映射票据法理论的方法,并不是商法 案例本身的解析。
为了更好地叙述和理解下面的票据法案例教学应采用的科学合理方 法,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与方法相结合予以阐述,在此介绍一个票据背书不连续 的案例:甲因购买了一批木材签发了一张以乙为收款人,以H银行为付款人的远 期承兑汇票。乙随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在该汇票到期之前,丙被丁收购, 其债权债务全部归于丁,丁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其债权人M,充抵原来欠 款。M随后立即将该汇票未经背书交付为自己供应原材料的N。N在汇票的到期 日持汇票请求H进行付款,H却以票据背书不连续而拒绝付款,由此引发N与H之 间的票据纠纷。
3.2.1分析综合循环法 即在票据法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将票据法案例分解拆分为各个部 分,对各部分的票据法原理、票据法法律条款分别加以了解,通过综合分析能得 出普遍性结论,思索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通过分析综合的 循环往复过程锻炼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与抽象性思维。对于上述介绍的票据背书 不连续案例,首先要求将各个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拆分予以分析,在分析他们的基础关系上,进一步知悉其票据关系,然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 其进行分析,可知票据背书存在不连续的情形,进而在教师的引导下,对《票据 法》第33、58条等相关法条进行解读,并适时向学生提出相关问题,如背书的形 式是否影响背书甚至是票据的效力,接着,通过学生自己的探讨综合得出H是否 应该付款给N的结论,如果不能,N应该如何救济。最后,教师可以对学生探讨 的结论予以点评,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揭示该结论背后的法律政策,使学生 能明白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此过程中,主要是依靠学生自己的积极探讨,充分 锻炼其发散性与创造性思维,并综合循环运用票据法理论知识。
3.2.2类似案例比较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对类似票据法案例进行多维度比较,包括适用票 据法理论的比较、相似法律事实的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票据法案例的比较。通 过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可以使学生准确界定票据法律关系,深入票据理论分析, 拓展票据法律思维。⑦对于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在课堂讨论之前,教师 可以要求学生查找一些相似的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国内外案例,对其法律事实、 说明理由与适用条款进行比较,关注其差异,挖掘所依附的票据法理论,了解在 不同法律背景下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处理方式,这样能够使学生对于票据背书不 连续案例有一个开阔的思维,使之从横向的角度进行拓展。因此,运用类似票据 法案例比较法对培养学生的票据法律制度创新思维具有重要的意义。
3.2.3票据法规则网络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一个票据法案例会涉及多个票据法律关系,不 同的票据法律关系所映射的票据法律制度不同,若干个票据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立 法逻辑联系,票据法理念相互影响。通过引导学生票据案例分析和综合之后,将 会为学生呈现出该票据案例所涉及的票据法规则网络,通过其分析可知现行票据 法制度的缺陷,学生能运用已学知识构建出自认为合理的票据法规则体系,再通 过票据法案例的反复验证,能够基本演绎出票据案例教学所要教给学生的知识结 构,真正达到票据法理论知识与实践的融会贯通。在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 例中,既涉及到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 关系等,对于这些关系进行归类,同时探究本案例的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与原因, 继而探寻在票据实务中其他票据背书的情形与原因,在结合票据法分析H是否应 该付款以及N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按照一定的逻辑使上述的内容形成完整 的网络知识体系,对此分析我国票据法对背书不连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并结合 其所学知识,提出自己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完善意见,不仅能提升学生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理论知识水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其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 的法律实践能力。
4结语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过程中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不仅能有助于学 生理解和巩固票据法理论知识,同时也能培养学生的思考分析能力,从而契合票 据法法律实践的需要,用体系化与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解决票据法实务问题,从 而使之培养出成为符合时代要求的“应用型、复合型、实践性”的卓越法律职业人 才。
作者:刘琳琳等 第4篇:浅析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 一、票据无权代理的定义 所谓票据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并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 签章行为。不过相对于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的问题更为复杂。票据无权代理有广 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没有授予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 所实施的代理活动。广义无权代理除包括狭义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及表 见代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权代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本人为虚构之人、因代 理权无真实来源,可以成立无权代理;
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无法履行代理之 责,也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代理应包括一切代理权不存在 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
二、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所谓票据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并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 签章的行为。享有代理权是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票据无权代理其形式要件是完 备的,一般来说,票据无权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方能成立:
(一)票据行为无瑕疵 票据行为无瑕疵,即票据代理实施的是票据行为,代理人所实施的行 为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行为要件,则票据行为本身就不成立,代理人即使 无代理权,也难负票据无权代理之责任。因此在形式上除了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 要件以外,还必须符合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如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须真实,代理行为的进行要符合该行为法定方式的要求,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 须记载,并不得记载有害的记载事项,同时要完成票据的交付等等。
对于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应适用民法上的规 定。如应将代理人在受到胁迫、欺诈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本人利益等情况下的 意思表示视为有瑕疵,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不能构成无权代理责任,而只能承 担票据行为无效之责。又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时, 代理人即使没有代理权,但因其行为能力有瑕疵,也不负无权代理之责。这种情 况下,票据代理仅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票据取得人。
(二)票据行为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票据无权代理从本质上来说,是票据代理行为,只是欠缺代理权这一 实质要件。无权代理应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成立票据代理,即应写明本人 于票据、表明代理关系和代理人签章。否则,不能产生无权代理的效力,当事人 可以依据形式要件欠缺的归责原则确定票据责任的承担者。是否符合票据代理的 形式要件,这也是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行为的区别之一。票据伪造者以行使 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并不表明代 理关系,自己也不在票据上签名。
(三)行为人无代理权 无权代理的成立是因其欠缺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即代理权不存在。
代理权不存在包括代理权尚未生效、代理权已终止或根本没有被授予代理权等情 形。代理权不存在,是认定票据无权代理的关键。
在票据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对相对人,善意持票人而言,该向谁主张 票据权利?应该由谁来承担票据责任?第三人能否仅依票据上代理的形式要件 而要求票据上挤在的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 认为票据无权代理不产生有效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被名义上记载在票据之上的 本人是不承担票据责任的。票据无权代理的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 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 任,这一规定与日内瓦法系国家的规定相同。
三、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一)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 票据无权代理,本人不承担责任,但票据的流通链条不能因此中断, 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由签章的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实际上是将无权 代理人视同为本人,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与有权代理的本人可能承担的 票据责任,内容相同。具体到票据行为上:
1.无权代理人代理出票行为的,因签发的票据种类不同而不同。无权 代理人签发本票的,依我国《票据法》第73条,应付出票人所承担的付款之责。
无权代理人签发汇票、支票的,应负的是担保承兑、担保付款的责任,承担被追 索的义务。
2.无权代理人代理背书行为的,承担对后手的担保承兑、担保付款之 责。
3.无权代理人代理汇款承兑行为的,承担到期付款的绝对责任。
4.无权代理人保证行为的,其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相同。因被保证 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而有区别。
(二)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后的地位 关于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的地位,我国《票据法》与我国台湾 地区“票据法”相同,都未作明确规定。对此,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都作了规定, 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规定,无权代理人承担责 任后,取得与本人同一之权利,可以收回票据。这种规定方式,从法律内容的完 整性上,较我国大陆和台湾的立法优越,明确了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除 代理汇票的承兑、本票的出票等行为,仍可取得追索权的法律地位。无权代理人 履行票据债务后取得何种权利应根据其所“代理”的本人的不同而定。如果无权代 理人是代理本票的出票或汇票的承兑,因本票的出票人或汇票的承兑人履行票据 责任后,票据关系消灭,不再有票据权利存在,此时无权代理人也就不能享有票 据权利。如果无权代理人代理的是背书、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因背书人或保证 人清偿债务后取得再追索权,此时无权代理人也因清偿而取得再追索权。票据债 务人如有可对抗本人的抗辩事由,取得再追索权的无权代理人也可以主张。
四、关于完善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条款的探讨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作出如下规定:“没有代理权 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许多学者认为, 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粗略,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易的需要。所 以应该从两方面完善我国《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
(一)应当承认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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