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为民,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港务局。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局长。 1988年8月20日,原告综合商店准备将其承租并泊于蛇口港的“友好”轮空驶往北方港口运货。其持有的营业执照上没有经营海上运输的项目,也没有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当时,被告港务公司称有一批救灾物资(化肥)要运往上海港,请求帮忙承运,原告同意。当日,双方在广州签订了《船舶运输协议》,约定:“友好”轮装货量不能少于9000吨,若少于9000吨则按9000吨计算运费,每吨运费40元;被告在蛇口港提供一个安全泊位,装货六天,在上海港提供一个安全泊位,卸货十天;若超过一天,罚款20000元。协议未明确由谁负责疏港。但“友好”轮船东曾提醒原告应到上海港联系卸货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单方修改协议书,在其所持协议书的“装卸及运输”条款中增加“十六天期限包括航行、等泊时间”以及“两港口事务由港务公司负责”的内容,并在协议书上盖了“正本”字样章。在原、被告签订《船舶运输协议》之前,被告与第三人上海港务局调度就卸货问题曾达成只奖不罚“协议书”,约定自船舶抵长江口48小时后起算,如在10个晴天工作日内卸完化肥,被告付给上海港调度40000元奖励。8月21日至26日,“友好”轮在蛇口港务公司码头装袋装尿素5800吨(共168072包)。27日,被告依协议汇给原告运费360000元。“友好”轮装货后,因货机故障移至锚地修理。30日11:00时启航。船离蛇口港时,港务公司向上海港调度拍发电报,告之“友好”轮预计9月2日抵长江口。同日16:00时,“友好”轮在航途中也发了预报。9月1日15:00时,“友好”轮又向上海港调度发了确报,告之9月2日13:00时抵长江口锚地(实际提前于12:00时到达)。上海港务局港口调度指泊调度的副班收接“友好”轮发出的预报、确报后,认为船方很多资料未提供,仅凭两份电报无法安排生产,故把电报放于抽屉中,等待原告完备有关手续。“友好”轮在拍发电报后即等待上海港调度的指令,每天用高频电话向没有指泊调度义务的引航船询问进港计划。原告综合商店从签订《船舶运输协议》后,既未了解“友好”轮的动态,亦未派人到上海港联系卸货事宜。9月19日12:00时,上海港调度接到港务公司电询“友好”轮情况,才于当日17:00时与“友好”轮取得联系。至此,“友好”轮停泊长江口锚地达18天5小时。9月20日23:30时,上海港调安排“友好”轮靠12-13号浮筒。“友好”轮于23日22:00时至29日22:00时卸货,其间因下雨停卸半天。30日01:00时,“友好”轮离港。港务公司按协议付给上海港调40000元。“友好”轮停航的日成本为2656元。
原告综合商店和秦皇岛市山海关丰华购销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港务公司赔偿船期损失。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认为秦皇岛市山海关丰华购销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于1989年8月14日裁定该公司退出诉讼;认为上海港务局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于1990年11月12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依照其与被告签定的船舶运输协议规定,被告应于9月5日交还船舶,现被告逾期22天才交还船舶,要求被告按照“逾期交船,每天罚款20000元”的协议规定,交付滞期费440000元;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原定运输计划无法执行而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也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海上运输业务,因而双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协议应属无效。“友好”轮的船期损失,是该轮违反法律规定和港口习惯,没有及时向上海港提供船舶到达的预确报所致,此损失和被告无关。被告在启运港装货,在目的港卸货均未超过约定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不是船舶运输协议的签约人,和原、被告争议无利害关系。“友好”轮在锚地滞期,是由于原告没有船舶代理,未交纳船舶进港卸货的港口有关费用,没有提供该轮的船舶规范,未按规定拍发分舱货电,致使第三人无法编制计划,安排该轮进港卸货。因此,第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无权从事海上运输业务,故其与被告签订的《船舶运输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各方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争议系船期损失,造成“友好”轮船期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作为船方的原告不具备经营船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熟悉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和有关规定,未按《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第64条规定尽到承运人之义务,且船期损失发生在两港途中,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港务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海上货物运输经营资格及能力,
仍要求其承运货物,并与之签订合同,造成合同无效,被告负有订约过错责任。且“友好”轮离开蛇口港后,被告未及时查询该轮抵港及卸货情况,故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人上海港务局,虽不是《航舶运输协议》的缔约方,但与被告订有卸货《协议书》,理应依协议书之约定及时卸货,但其对“友好”轮情况漠不关心,在收到预、确报后,没有及时通报原告,而将电报压置一旁,有疏忽失责的过错、故对船期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船期损失应自“友好”轮抵长江口锚地时起至进港卸货时止,以“友好”轮每天实际费用2656元计算,共4839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于1991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蛇口招商港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一关建材综合商店4833.92元;
二、第三人上海港务局补偿原告9667.84元。
上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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