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立法者明显地加重了行贿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修正案(九)》 并没有将行贿罪与受贿罪等同起来,实行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罚”的刑事政策。就 法定刑的设置而言,受贿罪依然明显高于行贿罪。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受贿 罪有死刑,立法者还没有考虑过废除受贿罪的死刑,行贿罪则没用死刑,立法者 未曾(也不会)考虑为行贿罪增加死刑;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九)》还为受贿罪 (还有贪污罪增加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这一规定也会有替代 死刑的功能,进而可能进一步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无论如何,立法者重罚受贿罪 的态度并没有改变。当然,刑法规定有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罪,而没有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九)》没有补 充规定这一罪名,可以看成是一个例外,但这基本上不属于这里所要讨论的范围。
二是立法者并没有将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修改为“为谋取利 益”。
如果立法者将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要件修改为“为谋取利益”, 从而与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相对应,无疑会进一步加大行贿罪 的处罚力度。三是关于定罪数额,行贿罪仍然会与受贿罪保持一定的差距。《刑 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受贿罪5千、万、10万等具体而明确的数额规定。这样一 来,受贿罪定罪量刑主要以数额为标准改变为数额加情节,数额与情节并重。刑 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没有明确规定构成行贿罪构成要件是数额加情节,《刑法修正 案(九》也没有相应调整行贿罪概念的文字表述。但司法实践中,行贿罪定罪量 刑主要考虑数额,然后再考虑情节以及后果,原则上以1万元为定罪(数额较大) 起点。行贿罪定罪数额与受贿罪定罪数额的差异应该不会有重大变化。
“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罚”的观点,试图通过严厉打击行贿犯罪进而逼制 腐败,是一种理想化的主张,并非没有道理,但是目前在立法和司法上尚不可行。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差异以及受贿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行贿罪法定刑的 状况,现在以及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会有重大改变。当然,随着法治水平的提 高,特别是对于普通公民守法要求的提高,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 立法加大打击行贿罪的态度。目前,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规定 打击行贿犯罪,特别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充分注意罚金、没收财产刑的运用。当行贿情节严重时,不必 要局限于行贿数额(1万元的限制,相反,当行贿数额超过1万元时,也必须充分注 意从宽处罚条件的规定以及行贿情节状况,该严的一定严,该宽的一定宽大处理, 做到宽严相济。未来司法解释也可以考虑适当缩小受贿罪、行贿罪数额上的差距。
第二,与受贿罪相对应,行贿罪的定罪量刑也应当既考虑行贿数额, 也考虑行贿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是否具有较重、严重或者较轻的情节,做 到数额与情节(尤其是危害后菊并重,综合考虑行贿数额与犯罪情节。
第三,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规定限制解释“为谋取不正当 利益”的构成要件,将这一构成要件作为“弱意义”的构成要件对待。目前,“为谋取 不正当利益”构成要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正发生着变化,其出罪功能和作用逐渐 变得越来越小。检察机关在打击行贿罪方面应当注意到这一变化,一方面,不能 简单地认为只要是通过“行贿”手段谋取利益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另一方面, 又应当注意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扩张解释这一构成要件。随着 我国法律、法规和各类规章制度的曰益完善以及经济、社会改革的深入,通过行 贿方法获取能够为法律和政策所承认的正当利益正变得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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