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刑事诉讼维稳模式就是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和安定团结的政治 局面,确保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持续和社会秩序的长期稳定,应对社会中的各种 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以及为有效解决社会中已经存在的或者潜在的不稳定因素 而形成的_种刑事诉讼的实践样式。刑事诉讼维稳模式的产生是实践修正、脱离 或者规避了法律制度设计的程序制约的结果,由于维稳本身与人治、运动、政策 等在一定程度上与法治相违背的因素相联系,刑事诉讼维稳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包 含着人治思想与权力意识,更多考虑的是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缺乏对人 权与权利的尊重,容易引发错案,累积为更大程度的不稳定因素。此外,刑事诉讼 维稳模式与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联系,其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凸显社会利 益优先和国家权力主导,其行动逻辑凸显侦检机关的优势侦查权,集中显现了我 国当前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律传统、刑事政策中与法治相违背的因素,成为 引发错案的最为重要的结构性原因。
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社会问题呈现,社会矛盾凸显,维 稳自然成为政法工作的基本任务之维稳作为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一个考虑因 素有其存在的_定的现实合理性。但是刑事诉讼作为司法活动的一种,是维护社 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道防线“司法公正既是民众对司法活动的追求和企盼,也是 司法本身所应当具备的品质和特征”^。由于刑事诉讼维稳模式过分强调维稳,导 致其在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及行动逻辑上都存在很大的困境,增大了错案的发生 概率。因此,分析维稳模式存在的困境,探讨刑事诉讼走出这_困境的出路,对于 防范错案的发生,重树司法公信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至关重要。一刑事诉讼维稳模式的标志性话语分析 所谓话语,是人们说出来或写出来的语言。在我国“话语”已广泛应用于各 学科领風“话语”一词,最早来源于拉丁语“discursus”,后来,话语理论家福柯在 索绪尔的语言理论和言语二分法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话语”的概念。话语应当是指 人与人在特定的语言、语境及文化环境中,运用概念、术语及相关范畴进行言语 交流,经过长期发展、传承而形成的一种固定化的结果。话语的形成离不开特定 的语言、语境和文化环境,即只有在特定的语言环境和文化中才能形成话语。在 政治哲学中,话语被看作是维护社会与政治实践的合法性基础。在福柯那里,话 语揭示了社会权力的本性和作用方式,_个社会的话语的生产是由某种程序控制、 选择、组织和分配的,也可以说是由权力所建构的。
在本质上,话语是一种权力关系。
随着话语的不断发展,会逐渐形成_种标志性的话语,即起到标志作 用的、具有代表意义的话语。这些标志性话语代表了特定时期、特定领域_种特 有的、显著的文化特征。了解_定时期、一定领域内的标志性话语,是了解这一时 期社会文化的重要钥匙。福柯将所有的知识都归结为一种重要的话语体系,他认 为“当代社会文化生活中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都与知识话语密切相关, 要理解这些问题,最关键的是要理解现代社会中的知识话语的生产、传播及实践 的策略。”而每一知识领域都有自己的标志性话语,所以了解每_知识领域内的标 志性话语,对于了解一定时期的社会文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维稳模式中包含了许多标志性的话语,包括“命案必破’留 有余地的判决”“政法委协调”等,这些标志性话语反映了刑事诉讼维稳模式的权 力关系特征,凸显了刑事诉讼维稳模式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揭示了刑事诉讼 维稳模式的行动逻辑,展现了当代中国特有的一种刑事诉讼文化。
(一)命案必破 1.“命案必破”的界定 “命案必破”口号最早是由湖北省公安厅在2000年提出的,他们提出:
“要控制住命案,只有控126 制住命案,才能保证社会的平安建设。”2004年公安部也逐渐开始在全国的公安机关开展侦破命案专项行动。紧接着,河南省公安厅也提出了“命案必 破、挂牌全破”的工作口号。2004年11月,公安部在江苏南京召开了全国侦破命 案工作会议,认可了湖北、河南等地所作出的“命案必破”尝试,会议上正式提出了 “命案必破”的号召。
所谓“命案”,即涉命案件,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和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放火、抢劫、强奸、绑架致人死亡等八类案件。”这八类案件基 本涵盖了刑事犯罪中造成自然人死亡的所有类型,是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最为严重 的案件类型的总称。它严重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健康,破坏社会的稳定秩序。“命 案必破”有一定有限的积极意义=“命案必破”_方面是一种目标定位,即公安机关 及时侦破案件是自己的职责和使命,能够促使公安机关整合警力资源,形成破案 合力,尽快侦破命案,维护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向人民群众做出的承 诺,同时也会对犯罪分子产生威慑作用,鼓励犯罪分子积极自首投案。
要走出刑事诉讼维稳模式在行动逻辑上存在的粗放式侦查、传递式起 诉、倾向性审判、弥散性协调、虚化型监督的困境,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 努力:
要彻底改变粗放式侦查的问题,就必须变“侦查中心主义”为‘‘审判中 心主义”。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下,为了贯彻司法公正原则会强调法官通过 审判如非法证据排除、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等实现对侦查程序的有效调控,可以 减少侦查机关的错误侦查行为。另外,根据‘‘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贞查机关虽 拥有广泛的侦查手段,但除现行犯或紧急情形外,采取强制侦查措施如羁押、搜 查、扣押、邮检、监听等侵犯个人自由或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原则上必须经过法 官的批准,要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法院不仅有权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 查,而且还可以在法庭审判中通过排除侦查中非法所得的证据进行事后的司法审 查”。此外,除了加强法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作用外,侦查机关自身也应提高自己 的侦查水平,改变侦查权行使的任意性。
要改变传递式起诉的问题,就必须做到:一是正确认识审查起诉程序 的监督制约功能,纠正“重配合轻制约”的偏向;二是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 料,要认真审查并仔细分析相关证据材料,不可以不经审查而直接移交法院;三是 严格执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防止将证据不扎实、事实 不清楚的案件‘‘带病起诉”;四是为了避免法官的预断,保障司法公正,在贯彻案卷 移送主义的同时,也必须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避免法官形成庭前预断。要改变倾向性审判的问题,就要确保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现代诉讼 奉行的审判中立、控辩平等、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审判阶段必须以庭审为中心,控 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对抗辩论,乃至法官的内心确信都必须产生、形成、集中于 庭审。要充分发挥合议庭的整体功能,实现法官审判思维的交流与借鉴,避免异 态思维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影响,保障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的公正裁判。
要改变弥散性协调的问题,就需要改进政法委协调案件的做法,对刑 事和解制度进行完善,坚决反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无法律依据的协调办案。其 需要改进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的做法。因为,_方面政法委协调案件的机制虽然 在个别案件的处理上有利于及时解决疑难案件,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保障社 会的稳定,但从整体上看,但它却违背了我国正常的司法程序,影响了司法的独 立性,是对我国刑事法治的僭越和对依法治国理念的冲击,同时也是造成错案的 原因之_。另一方面,至于那些广受社会关注、疑难复杂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完 全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充分发挥各自的法定职能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没有必要依赖政法委协调。其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多渠道保障被害人的经济 损失,加强刑事和解的可操作性,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坚 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而不是_味地调解。所以对于符合刑事和解范围与调解 条件的案件能调则调,在难以协调的情况下,应依据快速办理机制,及时解决社 会矛盾。其三,摒弃公检法三机关无法律根据的协调。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批 捕、起诉阶段的反复协调,致使不达批捕、起诉标准的案件被批捕、起诉;检察 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证据不足无罪案件的协调,致使将本来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 决的案件作出有罪判决;_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协调,致使_审错误的判决得到维 持。这些做法既是对‘‘分工负责”法律原则的扭曲,又是对‘‘互相配合”法律原则 的误读,还是对‘‘互相制约”法律原则的规避。
要改变虚化型监督的问题,就要从根本上改变现行监督体制和机构设 置。首先,改革一元化监督体制,根据诉讼体制构建侦查监督机制,确立对强制 措施和强制侦查手段的司法审查机制,革除检察机关同体监督的弊端,确保侦查 监督不再沦为追诉的附庸。与此同时,进_步完善侦查程序规则,细化侦查监督程 序,对监督的途径、方式、制裁机制等作出具体规定,从而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切实有效逼制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制止错案的发生。其次,增强检察机关内部 机构设置的科学化程度,设立专门的审判监督部门,将检察机关内部的公诉职能 和审判监督职能适度分离,确保检察监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效防范错案的发 生,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结语 “现代性孕育着稳定,而现代化过程却滋生着动乱。”错案的屡屡发生, 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有其深刻的原因,其中刑事诉讼维稳模式本身存在的困 境是错案发生的最为重要的结构性原因。我们知道“一切存在的东西,在它取得 存在的一般社会条件还在发生作用的时限内,我们是无法凭着一己的好恶使他从 历史上消失的”M15,“只要人类的功利主义还在作祟,只要冤案存在的社会条件还 在发生作用,那么冤案便不可避免”。然而,我们可以通过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克 服维稳模式的困境,让刑事诉讼从异化回归常态,实现从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 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到以法治为核心、以法律至上、权利尊严为价值基础的转变, 既服务于社会公平和正义,又注重维护公民权利,培养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塑造 司法合法性的基础。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防范错案的发生,实现刑事诉讼法追 求的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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