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此,本文着重探讨配偶暴力损害的民法救济问题,以期对预防、干预和惩罚家庭 暴力行为有所裨益。
来自国内外的大量资料和研究显示,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 现象。目前,配偶暴力作为夫妻(含事实婚)一方故意采用武力手段或者以武力手段 威胁、恐吓,从而对配偶的身心或者性造成损害的一种违法行为,在我国也呈多发 趋势。据某省妇联抽样调查,在近30%的家庭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有近80%是丈 夫对妻子施暴,配偶暴力有愈演愈烈之势,极大地危害社会治安、家庭稳定以及妇 女儿童的身心健康。
一、目前我国配偶暴力损害民法救济的现状 1、我国配偶暴力损害民法救济的立法状况 对于配偶暴力以及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问题, 法律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但从中都可以找到相应的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应对 条款。
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新《婚姻法》首次将有关 家庭暴力的条款纳入其中,主要是该法第3条第2款,第32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第 2款的规定;
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妇女权益 保障法》第2条、第34条和第35条都列出了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等具体的 规定。
在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方面,受暴配偶对于严重暴力达到达犯罪程度时, 一般可以依《刑法》请求法院追究施暴者故意杀人罪(第232条)、故意伤害罪(第 234条)、虐待罪(第260条)等罪名。
行政责任方面,受暴配偶被殴打致轻微伤或受到虐待尚不构成犯罪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治安管理机构对施暴者处以15日 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及警告。
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 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暴者可 以请求民事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
2、我国配偶暴力损害民法救济的不足 (1)配偶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上没有明确配偶之间特定身份所 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无论夫妻间的人身权益还是财产权益,都没有明确的细目规 定与配套,造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或妻的某些权利如性权利等在司法实践中难 于操作或落实。
(2)现行有关针对配偶暴力(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主要适用于施暴者 事后制裁,而对于暴力行为正在发生及持续发生过程中的干预较少,缺乏有效、及 时遏制配偶暴力的民事救济措施。
(3)立法分散,配偶暴力的法律责任体制缺乏系统性,配偶暴力的民事 救济问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4)目前对于配偶暴力(家庭暴力)的救济还主要是限于行政责任和刑 事责任,而对于民事责任,则仅仅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未指出可以依照《民 法通则》追究民事责任。
二、 完善我国配偶暴力损害的民法救济的建议 1、健全配偶暴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发生侵权后,救济目的主要是补偿损失,因而,赔偿损失是主要的、最广 泛采用的责任形式。在一些西方国家,赔偿损失已近于唯一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 式,因此才有了侵权行为法是有关损害与赔偿的法律的理论。①在我国,《民法通 则》虽然还规定了其他的侵权责任形式,但是赔偿损失是最主要和最广泛采用的 责任形式。
笔者认为,配偶暴力的受害人蒙受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施暴人独立负担, 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应当由施暴人给予补偿,从理论上说,它符合民事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从实践上讲,它将使婚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主要是女性受 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护,不只意味着对其物质利益的保护,还意味着对其精 神的慰藉和基本权利的尊重。男女之间通过婚姻登记成为夫妻,彼此之间确实产 生了特殊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但是,这不意味着一方对另一方有了侵害的特权,结 婚证是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而不是一方侵害另一方的通行证。是否存在婚 姻关系,并不影响《民法通则》第119条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③的效力。
④在我国目前的婚姻财产制下,法律应当赋予受暴人正当的请求权,当事人完全可 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实际的情况做出选择。从而使暴力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夫妻财 产制具有灵活性、适应性等特点。
2、引进民事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 我国现有的家庭暴力救济措施有公诉、自诉、治安处罚、离婚等救济 途径,《婚姻法》也规定了相应救济措施。但除治安拘留或刑事拘留外其他方式 均不能使受暴者在受暴过程中和受暴后及时得到救助,尽速远离施暴者,受害人始 终处于家庭暴力的威胁之下。受害人在排除暴力侵害的漫长程序期间,被害人随 时随地面临危险,有时为躲避侵害被迫到处藏匿,其行动自由、日常生活甚至赖以 生存的工作都丧失殆尽。
许多国家采取了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民事保护令制度是20世纪末英 美法系国家专门为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在家庭暴力 案件中,保护令是指法院保护特定人免受家庭暴力,而对施暴者所作的命令或裁判。
⑤具体操作是将民事保护令分为暂时保护令和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由法院在 受害人面临紧迫侵害危险时不经庭审尽速核发,事后据受害人或加害人举证判定 是否驳回;通常保护令由法院经庭审后核发以较长时间地保护被害人。民事保护 令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能使受害人较早得到国家的公力保护,能够有力的维护自 己的权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⑥为了保证保护令的有效性,许多国家规定当施 暴者拒不执行保护令时,可以对其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经英美法国家和台湾地区 实践证明,保护令制度能有效中断家庭暴力。
我国引进、借鉴保护令的内容对制止配偶暴力应该是一种比较直接、 有效的法律措施。法院在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责任承担方式 的时候,应在其后具体写明如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即附加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如:禁止相对人直接或间接对于受 害者为骚扰、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的联络行为;暂时将施暴者逐出家庭等。作者:高旭芹 来源: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2010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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