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数量的大幅增加,各种危险驾 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多,而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刑法框架下, 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单纯的危险驾车行为一般并不认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对只 有造成了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定罪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民众对于惩处这 类行为的心理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无疑是对民意的 积极回应。
社会背景 仅2009年1-8月,全国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多达3206起,共造 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
醉酒驾车肇事1044 起,造成409人死亡。而面对一些危险驾驶造成的恶性刑事案件,司法机关认定 的罪名不一,处理结果也不一样。典型的如对胡斌飙车肇事行为与孙伟铭醉酒驾 车肇事行为的判决,前者以交通肇事罪认定,且对被告人胡斌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
后者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认定,一审对被告人孙伟铭判处死刑,二审 改判为无期徒刑。这些案件在学者间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学者认为现有的刑 法规定不足以惩罚危险驾驶者。这些问题的出现为我国出台“危险驾驶罪”提供了 现实可能性。
入刑时间表2011年首次入刑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公布 《刑法修正案(八)》中作出了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改,于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 施行。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 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中争议最大的条款是将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飙车行为入刑 的“危险驾驶罪”,入罪的支持者和反对者都有大量的理论和现实依据,观点争锋 相对。立法者最终选择了顺从民意,将醉酒驾车和飙车入刑,用刑罚来制裁这两 种行为。
2015年完善修订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5年11月l日起施行。其中第八条对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进行修改,增加了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责的情形和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追加刑责的情形。具体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 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 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 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对接 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九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 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 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 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 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 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 得机动车驾驶证。” 从行政法律规制来看,我国首部道路交通法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未对酒后驾驶行为予以规制;
1955年《城市交通规则》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 准酒后驾驶,但无明确的法律规制措施;
195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酒后驾 驶分为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并明确规定了警告等行政处罚手段;
2004年《道路 交通安全法》区分酒后驾驶机动车和营运车;
2011年醉驾入刑。
从刑事法律规制来看,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 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把酒后驾驶作为从重处罚情 节,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行为直接纳入 法律评价范围,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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