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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_交通事故赔偿

来源:讲座 时间:2019-11-29 07:56:53 点击:

论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

论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 前言:
一直以来我国对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其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提到,对于 无名氏的赔偿标准、主体如何确定均存在争议,直到200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 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才明确无名氏的赔偿标准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赔偿,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如果肇 事方不赔的情况下,谁来代替无名氏主张权利呢?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而全国各 地已出现了多起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件,各地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引起了 法律界及社会的高度关注。鉴于此,笔者对无名氏的主体资格、赔偿款的标准、 返还问题,以及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作出系列探讨,以期对实践操作提出指导意 义。

关键词:无名氏 民政局 起诉主体资格 赔偿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9日21时许,蔡某驾驶粤一轿车沿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行驶至顺 德龙江镇东华路中毅超市对开路段时,与由无名氏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 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名氏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

事后,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当地日报刊登了认尸启事,但至今仍未出现其近 亲属。2008年8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 名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在交警的主持下由事 故的双方协商处理,可这起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身亡,也没有受害人的近亲属出现, 这就意味这这起交通事故只有肇事者一方存在,事故处理陷入了僵局。

wwW.133229.coM同时,蔡某也处于尴尬的境地:他到交警部门询问赔偿款的事 情,交警部门表示如果蔡某真的要赔的话,只能按城镇标准赔偿,但目前他们的 部门还没成立救助基金,所以该赔偿款即使蔡某给了也不知道如何处理,建议蔡 某暂不用支付;
但如果不支付,到时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时, 难以被判处缓刑;
另 一方面,蔡某购买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果蔡某把钱先付了,他们 也不会进行理赔,理由在于死者的身份得不到确认。如果蔡某真的不给钱,那么 谁来为无名氏主张权利呢?民政局可否代替无名氏作为原告起诉呢?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蔡某不用赔偿,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 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 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 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另《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 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或属下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其 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当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 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 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从多个方面来作探讨:
1、类同案例的处理:自2004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 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死亡者都为 无名氏,交警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为维护无名氏家属的 权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属单位救助站或者自己的名义替无名氏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或者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同地区 的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法都不同,如:
2006年4月,高淳县法院对境内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的案件,因主体不适 格,驳回民政局起诉;

2005年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被判向原告 支付赔偿款共15.46万余元;

2006年6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司机将一流浪汉当场撞死,民政局 下属的救助站提起诉讼,2006年11月,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 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万元…… 法院对民政局在交通事故中替无名氏起诉的做法,有支持与不支持,民政局 是否有主体资格? 操作建议:
综合以上的探讨,针对前文所举的案件,笔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议:首先,公安机关对已侦结的“无名氏”人身损害案件,应先向肇事者及其投保 的保险公司发出赔付通知书,要求其将赔偿款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 帐户,如果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则将赔偿款付给 事故发生地民政部门;
如果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不愿意赔偿,则公安机 关在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时,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建议,并随案移 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民政局提出以其作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提 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接起诉肇事,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结束语:
任何人的生命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对上述案件中的无名氏等社会流浪人 员而言,维护其生命权是国家的直接责任,但从我国目前的制度来看,在交通事 故中对无名氏受侵害致死后,应由谁出面维权,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我们社 会生活在不断地变化,也出现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确认民政局 的诉讼主体资格将会很有意义。如何为这部分弱势群体维权,由哪个部门行使? 这将是我们立法、司法实践亟须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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