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既定目标。2014年,党的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要“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2015年4 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 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再次强调“推动实行 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 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由此可见我国在本次改 革中的重大决心与必然趋势。然而,由此次权力分离改革而引出的曲解或不自信 是我们应该在当下去正视的议题。即使在改革的历程中会有荆棘,但在审执分离 的重大意义之下,其实践的可行性更应被我们所重视。
一、 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困境 当前在审执分离的改革道路上之所以会出现质疑,是由于在价值理念 上存在着些许不成熟的误解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下,重审轻执、案多人少的普遍现象严重影响 着权力的顺利对接。而执行主体一直以来面临着一些执行上的困难问题也未能完 全解决。同时,由于我国自古以来有着“司行合一”的历史传统,因此在执法主体 中,还存在的职能混乱、分工不明的特点。其中,法官与执行人员的职能相混、 法官身兼数职、审判官员与法官的身份出现雷同等问题尤其突出。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审轻执”的现象,并且这种普遍 的现象是由于长久以来形成了相对固化的思想。这就需要我们从思想意识层面开 始转变。要将审判与执行放到一个高度上来,达到“双管齐下”的“并重”水平。此 外,一直以来存在着将司法权与审判权相等同的观念。司法权是包含了审判权以 及审判权相关权力的一个综合的权力系统。而审判权只是处于相对核心的地位, 但并不代表二者可以完全对等起来。当然,具有强制力的审判权也从另一个角度 说明了司法权的强制作用。因此,也不能感性地认为司法权是“温柔”、无强制性 的。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云:无强制力的法律“就如同一堆没有点燃的火,一盏没有光亮的灯”,法律都是具有强制性的。
审执分离改革面临的最大困难莫过于“执行难”,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 最严重的“短板”。在法律实施中,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是我国司法中长期存 在的严重弊病。对于司法长时间的不重视会使得我国法律的权威性每况愈下,从 而进入到了一个恶性循环当中。法律无权威、社会整体诚信度缺失、“人情”社会 的传统、执行队伍总体素质有待提高、运行机制有待完善等都成为执行的阻力障 碍。
二、 西方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经验借鉴 在了解我国审职分离改革的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西方国家的司法体 制,看到审执分离的成功示范以及可行性的存在。当然,在此之前,我们首先也 要区分一些观念上的认识。
在英国,法院是由独立的法官组成的裁判机构。而法院事务管理局是 司法部下的行政机构,其职能包括立案、案件管理,也包括动产扣押、强迁和强 制交付等执行案件的执行,其中还包括法院人财物的管理等。
其工作人员属于 公务员,是司法行政人员。其负责的是法院的官员和职员,而非法官。法官在英 国属于独立的职业者。众所周知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所以关于民事执行是 没有成文法的。是由法院向行政机关发出执行命令,行政机关具体负责的实施。
所以,可以看出法院本身是不参与民事执行的。
在法国,执行是会交给执行法官和相对独立的司法执达员去处理的。
这就是所谓的执达员制度。同样,这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不隶属于法院。其工作 职能是不裁判实体性争议,并可以要求其他相关机构协助。而对民事执行的实体 性争议进行裁判工作的则是法院中的法官。而执行法官由大审法院院长任命,可 以在一个法院里任命一名或数名执行法官,执行法官不是具体实施执行行为的人 员,执达员是享有司法助理身份的法院助理人员,负责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指 挥执行行动及相关措施的采取。
由此可以看出法官的审判权与执行权是相对独 立,其权力的分离也已然相对完善。
当然,除了像法国这般将两种权力分离如此明显之外,也会有一些国 家选择“中庸”的方式,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双轨制度。所谓双轨制度就是法院与执 行人员共同履行执行的职务,在此不难看出执行人员的身份是独立于法院之外的, 不受到法院的管控。比较典型的就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显然,将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是完全可行的,并且有着良好的社会 效果。但各个国家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尽相同的。有的采取相融合的模式,有局部 的分离,也有相对完善的权力分离。这就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来综合考量。
达成共识的一点是,将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是我们的目标及方向。所以,我们 在借鉴他山之石的同时,也要考虑环境资源等大的因素。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 国民的法律意识、整个社会的诚信程度、法律的权威性等。这也从另一个方面提 醒着我们,我国想要完成真正意义上的审执分离改革还需要有一段路要走。但这 并不能否定我们的改革,反而更应积极面对。
三、 审执分离的重大意义及路径建议 (一)审执分离意义重大 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正如我们开篇所讲到的, 在审执分离提出之际,或多或少存在着许多认识上的偏差,甚至进入到了认识上 的误区这就需要我们理清思路,明确其中的价值内涵与重大意义。审执分离的改 革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可以进一步确立完整统一的领导体系,不再混杂。可 以有效地节约成本,维护了广大群众的利益,有利于发挥执行对审判的监督职能。
可以有效地预防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当然,审执分离的改革会给我国现行 的司法制度带来一定的冲击。但这种冲击并非是可怕的、摧毁的,而是一种推动 进步的新兴力量。所以,审执分离是挑战,但更是机遇。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在全面深化改革中要把握好六个方面的重大关系, 其中第一大关系就是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的关系。我们的改革到了一个新的历史 关头。总书记还指出:“中国改革经过三十多年,已进入深水区,可以说,容易 的、皆大欢喜的改革已经完成了,好吃的肉都吃掉了,剩下的都是难啃的硬骨头。” 改革必须解放思想,解放思想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事求是。坚持进一步解放思 想、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进一步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这“三个进一 步解放”既是改革的目的,又是改革的条件。解放思想是前提,是解放和发展社 会生产力、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的总开关。所以我们要勇于冲破思想观念的障碍, 勇于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
(二)审执分离的路径与建议 有学者总结归纳出了现阶段审执分离改革的三种模式和路径。第一是彻底外分。认为应将整个执行工作划归审判机关以外的机关负责。第二是深化内 分。认为在法院内部已经实现审判权和执行权适度分离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强化 和深化这种分离,比如说把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进一步分离,不 仅实现审判与执行的分离,而且把执行实施权进一步做深化分离。第三是深化内 分,适当外分。认为是对前面两种解读的一种综合,应把一部分执行权转移到法 院以外。
而综合考量改革可行性,权衡成本与成效之后,第二种观点得到了较 多的认可。
为了进一步完善深化改革,我们首先需要在立法层面制定出独立的执 行法。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概念或是表述的不完善容易让人造成误解与歧义。
当然,执行的法律程序本身就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面临着陈旧的风险,需要即时更 进。
其次,加强整体队伍建设。同样建立其一个独立的队伍机构。一方面, 可以通过立法明确其权力义务。另一方面,独立的机构体系可以树立威信力,提 高执行效率。
再次,要确保垂直体系的有效管理。现行机制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 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实现统一管理、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协调、 统一考核等各项权能。而现阶段出现了许多阻碍性的问题,例如,硬件设施跟不 上,存在主观上的“规避”意识,不敢勇于承担自己的责任。这就需要纠正错误意 识,完善司法程序,强化垂直管理。
此外,在权力的协调上,可以利用当代的通讯技术,达到互联互通, 我们现在已经进入到了“互联网+”的时代。建立一个全面、即使、准确地数据库 系统,搭建起一个广大的信息共享平台。使案件从立案起就实时明确,不重复、 陈旧,同时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方便广大的人民群众,维护人民的利益。从而 更好地降低法律成本与经济成本。
最后,进一步完善及时的司法救济制度。当然,我们还需意识到在我 国现行司法体制下,上级法院缺少对下级法院的关于执行方面的指导,而仅仅停 留在审判性的指导。这就会出现监督不到位,由此容易滋生怠权、滥权、贪腐等 现象。这就要求我们建立一个可靠的司法救济制度。使得权利人可以及时将有关 情况向独立的监督机构或是上级机构进行反映。从而维护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 威信,同时进一步确保公平、公正、公开的执行。四、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全 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既 高屋建瓴、搞好顶层设计,又脚踏实地、做到切实管用;既讲近功,又求长效。” 我们要用最好的心态来面对改革,积极、正确地把握时代背景下改革的必要性与 利益的普遍性。走过荆棘丛生的艰难道路,开拓更加广阔的天空。为实现中国梦 奠定坚实基础,提供可靠保障,迎接更加美好的中国。
作者:周涛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6年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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