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钩沉 在美国,早已有了政府官员充当听证审查官主持裁决的实践。“审查 官”这个词的使用,至少可以追溯到1906年《州际贸易法》的修正案中,授权州 际贸易委员会(ICC)可以任命审查官来接受证据。在此之后的许多设置新监管机 构的法律中,都规定了管制机构任命审查官的权力。
在1946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对裁决中的职能分离作了严格的 规定,以确保审查官员独立裁定事实问题,而让行政机关对政策问题依然保有决 定权。当时,美国联邦机关一共只有196名听证审查官,他们多分布于经济性管 制机构。
1972年,美国文官事务委员会将听证审查官更名为“行政法官”。1978 年,国会通过立法确认了行政法官的法律地位。联邦还是州的发展趋势都在于, 要努力将行政法官从管制机构中剥离出来。从此催生出来的一种制度安排就是 “集中小组”的使用,集中小组的目的就在于整合行政过程,保证行政法官完全分 离于所有内部行政过程之中,不受负责管制项目官员的影响,其薪资、任期、人 事、设备都不再依附于类似家长的管制机关。在1981年的《模范州行政程序法》 中规定的“集中小组”制度,目前该制度已经为22个州所采纳。
在放松管制的背景下,行政法官的分布逐步由经济性管制领域向社会 性管制领域转移。在1962年社会保障署聘用了164名行政法官,占了总共505名行 政法官的32%;在1973年财政年度,社会保障署聘用了420名行政法官处理了68356 件案件;在1989年,社会保障署则聘用了694名行政法官处理了302076件案件。目 前,美国大约75%的行政法官分布于社会保障领域,只有约5%的行政法官分布 于经济性管制领域。
行政法官的中立化行政法官必须要符合创设管制机构的授权法律,以及管制机构所颁布 相关规则和规章的要求。一般而言,要求每个管制机构都作出一份裁决计划 (adjudication plan),来确定听证主持人。此外,对行政法官的资格还提出了很多 要求,例如纽约州的第131号行政命令中,就指出作为听证主持人,行政法官要“博 学,能干,无偏私,客观,免受不适当的影响”。
行政法官是否能以独立中立的姿态作出决定,直接关系到行政决定是 否公正,影响着公众对行政法官的信任度。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节(b)款规 定,“依本编第557节规定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的官员,必须以不偏不倚的方式行 事。主持或参加听证的官员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动回避。” 要判断行政法官是否 有可能存在偏见,需要考虑如下因素:第一,案件结果对行政法官个人是否有利 害关系;第二,是否和包括证人及代理人在内的当事人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第三, 是否和包括证人及代理人在内的当事人,在现在或过去有着业务关系或社会上的 来往;第四,行政法官是否会对某类当事人或者某类案件抱有个人偏见。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裁决。当行政机关接 受当事人申请时,则暂时中止听证程序,以撤换该案的行政法官;当认为当事人 的回避申请显然没有意义,甚或只是捣乱,或者仅仅是出于个人偏好而要求撤换 行政法官时,行政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并在听证记录中说明这样做 的理由。
行政法官的司法化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后续的修正及相关法律中,已经规定了行政法 官不受行政机关及其他官员的干预。但如美国前任律师协会主席伯纳德 G.西格 尔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行政法官始终不能完全独立,还和管制机构藕断丝连的话, 那么行政法官就很难扮演好公正无私的事实认定者的角色。因此,行政法官的司 法化趋势也日趋明显。
行政法官的司法化地位,更多是从务实的进路,从功能角度描述的。
行政法官可以以中立、无偏私、独立的姿态作出决定,它在裁决中听取双方质证, 作出书面决定,它所扮演的角色,汲取了诸多司法的因素,但这并非意味着它就 同司法享有完全相同的地位。以美国社会保障署所雇用的行政法官为例,他们有 义务去解释法律,以实施那些国会指派给社会保障署的任务,在法律和政策问题 要听命于社会保障署,即使是在个案裁决中,社会保障署署长也有责任保证行政法官的决定与法律、规则和政策相称,以防止带来规则间的冲突,乃至影响到行 政给付方案实施的平等性与一贯性。此外,与宪法第3条规定的司法法官不同, 行政法官没有决定如何进行法律解释的裁量权。
1946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禁止管制机关对行政法官施加控制, 也不允许其对行政法官进行绩效评估(Performance Evaluation)。在1978年通过的 《文职官员改革法案》中,重申了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禁止对行政法官进行绩效评 估的规定,将行政法官排除于适用绩效评估的“雇员”概念之外,以维护“目前为 行政法官提供保护的系统”。行政法官的分级和薪资水平,由人事管理办公室 (OPM)确定。此外,对行政法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不仅可以保证他们能跟上法 律制度和 对我们的启示 在当代福利国家和管制国家的语境下,行政法官作为管制机构裁决和 规则制定程序的主持官员,已经成为了美国联邦管制体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它处理案件的范围,从残疾人社会保障听证直至广播电台和核电站许可争议。它 对于美国行政法治的贯行,以及联邦和州层次上行政公正的实现,都具有重要的 意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的规定中,第四十二条 第四款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 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但是对于“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资格地 位、组织管理以及裁决程序,都缺少整齐划一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中尽管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和决定程序都做了规定,但对于行政复 议机构和人员的资格地位、组织管理和裁决程序,规定的也并不详尽。因此在未 来中国的行政法制进程中,应努力进一步提高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以及行政复议 机构和人员的独立性,提高他们的专业化地位,而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或许能 够为我们的制度变革提供借鉴。
作者:宋华琳 来源:检察风云 2007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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