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保证保险性质的理论探讨已较充分,其中,坚持保证保险属于保 险性质的占多数,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从法律关系多样性角度对保证保险性质 作进一步厘清。
一、保险和保证具有相同的法律本质,是对两者进行区分的关键 在法律责任理论中,保证责任和保险责任同属于约定责任,与法定责任相 区别。约定责任指法律责任来源于人们的承诺,法定责任指法律责任来源于法律 规定。正是由于保证和保险在民事责任性质上的相同,使得保证保险具有迷惑性, 感觉它是“四不像”,因此,准确把握保证保险的性质,必须先认识到两者本质上 是相同的,然后再作区分。从司法的角度看,两者的区别主要在法律调整上,经 济活动中的保证行为受担保法调整,保险行为受保险法调整,保证保险的性质属 于保险性质,是因为它满足保险法的构成要件,不能满足担保法的构成要件,依 据价值判断,保证保险不应适用担保法。笔者不再赘述。
二、保险品种的多样性决定保险关系的多样性,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 的信用保险 保险关系的多样性给予我们的启示是:不能因为保证保险受益人系第三人, 就排除它作为财产保险的品种,更不能因为它有个“保证”的字样,就认定它是保证。当事人在保险法的框架下向特许经营保险业的保险机构投保,因保险的范围 是投保人的信用,故该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信用保险。它的名字叫“保证保险”。
三、保证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担保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保证属于担保行为之一,因其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债权实现的保障,所以被 称为“信用保”。保证关系有经济活动中的,也有民事活动中的(如人事保证), 还有司法程序中的(如对财产保全的保证),各自适用的法律不尽相同。民事活 动、司法程序中的保证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程序法,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 条的规定,担保法原则上适用于经济活动中的保证,经济活动之外的保证关系, 担保法不能(比如司法程序中的保证)或者基本不能(比如民事活动中的人事保 证)调整。再者,由于我国担保法内容上的局限性,即便是一些典型经济活动中 的保证关系,担保法也无法调整彻底,比如涉外保函、工程履约担保、进口押汇、 福费廷等。担保法没有关于此类担保方式的规定,类推适用的条件不足,需要适 用国际惯例或者交易习惯(比如由专业银行总行制定的规则)来调整。
保证关系的多样性反映了社会生活对担保方式的需要,它给我们的启示 是:我国担保法在规定内容上的单薄,决定了它在保证关系调整上的局限性,并 非所有的保证关系都可以由担保法来解决,更遑论不属于保证性质的保证保险。
四、审理保证保险案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由于对保证保险性质认识的区别,导致保证保险法律适用的区别,也因此 产生不少案件审理中的争议问题,总结起来有:保证保险合同与债权合同的关系、 当事人的抗辩权、保险人的权利性质等。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正确认识 保证保险的性质。质言之,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之信用险,适用保险法,因此, 在保险法的规定下,保证保险合同不具有从属性,其与债权合同之间无主从关系, 债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诉讼程序中,基于保证保险 关系的独立性,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可以独立成讼,法院不必追加投保人参加诉讼, 除非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信用是否破产,需要投保人参加诉讼予以证明。保证保险 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保险合同(保单)的约定;
没有约定的,按 照保险法的规定予以确定。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关系的抗辩权,如物保优先于人保 的“检索抗辩权”、保证期间的免责抗辩权,均不能适用于保险关系中。根据保险 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不仅 取得债权,而且取得债权的从属性权利,比如抵押权,区别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 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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